公告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於2014年6月26日修訂,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於2014年7月25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8月1日
修改決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
(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2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
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在本市玄武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雨花台區,棲霞區堯化、邁皋橋、馬群、燕子磯、仙林街道,江寧區東山街道、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江寧高新技術產業園,浦口區江浦、泰山、頂山、沿江街道,以及六合區長蘆、大廠街道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其他禁放區域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二、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供銷、教育、宣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相關工作。
三、刪除第十條。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監督、舉報。接到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答覆監督、舉報人。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對舉報違法燃放、銷售煙花爆竹並經查實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六、第十四條修改後作為第九條:逢重大慶典和節日,確需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放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申報行政許可;屬於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放區域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依法申報。
上述活動舉辦前,作出同意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通告活動的主要信息。
七、第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相關監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本決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規定
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制定,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25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城市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是指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及禮花彈等。
第三條 在本市玄武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雨花台區,棲霞區堯化、邁皋橋、馬群、燕子磯、仙林街道,江寧區東山街道、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江寧高新技術產業園,浦口區江浦、泰山、頂山、沿江街道,以及六合區長蘆、大廠街道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其他禁放區域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供銷、教育、宣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單位,新聞、宣傳機構,應當在公民中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
學校教師和家長有義務對青少年進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
第七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許可,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和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在託運、暫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九條 逢重大慶典和節日,確需在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放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申報行政許可;屬於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放區域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公安機關依法申報。
上述活動舉辦前,作出同意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通告活動的主要信息。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燃放煙花爆竹的,非法生產、運輸、銷售或者攜帶煙花爆竹的,依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監督、舉報。接到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答覆監督、舉報人。
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對舉報違法燃放、銷售煙花爆竹並經查實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第十四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工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相關監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