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法規標題】南京市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條例
【頒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2011-10-13
【失效時間】
【法規來源】南京日報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管理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植物新品種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地理標誌、商業秘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智慧財產權。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將智慧財產權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和實施智慧財產權發展戰略,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體系和執法體系,促進智慧財產權工作的發展。
第五條 市、縣(區)智慧財產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智慧財產權的日常協調工作。
科技、工商行政、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農業、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智慧財產權的促進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信息化、教育、財政、商務、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做好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智慧財產權知識,增強全社會的智慧財產權意識,營造尊重和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社會氛圍。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制定、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的管理制度,提高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的能力。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工作。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制定、實施促進行業智慧財產權發展的制度和措施,開展行業交流與協作,指導、推動本行業開展智慧財產權服務。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發布本市智慧財產權工作狀況。
對在智慧財產權促進和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創造和運用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發明創造申請國內外專利。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支持符合重點產業發展方向的技術申請專利。
鼓勵單位和個人註冊國內外商標。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大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地理標誌等標識類智慧財產權的培育力度,形成知名度高的商標群體。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登記以及植物新品種權申請。
第十條 鼓勵企業建立技術中心、工程中心、博士後工作站等研發機構和智慧財產權產業聯盟,增加研發投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
鼓勵企業採取委託開發、合作開發等形式,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產學研合作;引導企業通過自主實施、轉讓、許可等方式實現智慧財產權的產業化。
第十一條 鼓勵建立科技企業孵化器,為在孵企業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財務、市場推廣和培訓等服務,最佳化創業環境,提高企業智慧財產權的創造和運用能力。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將智慧財產權運用與標準制定相結合,制定基於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企業標準。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激勵和保障機制,綜合運用財政、金融、投資、政府採購以及產業、能源、環境保護等政策和措施,引導、支持智慧財產權的創造和運用。
第十四條 市、縣(區)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戰略實施示範企業、示範區的建設。
鼓勵、依託各類科技和產業園區建立智慧財產權產業化示範基地,支持重大項目、重點產業等形成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核心技術和產品。
第十五條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研開發、技術改造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的立項、核准、驗收,應當依據智慧財產權指標體系,把獲得智慧財產權的數量和質量作為重要考量指標。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建議書應當載明該項目預期獲得智慧財產權的類型、數量和質量等目標。項目驗收應當按照項目契約或者計畫任務書中約定的智慧財產權目標和任務,對智慧財產權狀況作出評價。
第十六條 認定和考核市級以及推薦市級以上科技園區、軟體園區、創業園區、產業園區以及工程中心、技術中心和重點實驗室等,應當將擁有智慧財產權的數量和質量作為重要考量指標。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應當將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研究成果和套用作為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研開發、技術改造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在形成智慧財產權過程中發生的申請、代理等費用,可以在項目經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鼓勵研究開發和實施符合重點產業發展方向、對經濟轉型升級具有重大影響的自主智慧財產權技術。其形成或者預期可以形成規模經濟效益的,政府給予政策扶持。
第十九條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相關研究開發費用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稅所得額時,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加計扣除或者攤銷。
第二十條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轉讓專利技術、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以及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智慧財產權所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或者減征企業所得稅。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等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二條 政府財政資金設立的創業投資引導資金,應當通過股權投資、貸款貼息、補助等方式對自主智慧財產權產業化項目提供資金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開辦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業務,加大對自主智慧財產權產業化項目的信貸支持。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將其經過評估、評價的智慧財產權,向開辦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鼓勵民間資本和擔保機構對自主智慧財產權產業化項目進行風險投資、提供融資擔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自主智慧財產權產業化項目應當組織評估、評價,並對項目實施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具有核心技術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企業上市。
第二十四條 建立健全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參與收益分配的機制。單位以職務發明創造取得的專利權,投資入股或者許可使用、轉讓取得收益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可以分享收益。其收益分配比例由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依法約定。
以單位所有的其他智慧財產權投資入股或者許可使用、轉讓取得的收益,完成人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分享。
第二十五條 鼓勵以智慧財產權評估作價入股。智慧財產權評估作價入股的內容、方式和比例由出資各方依法約定。
第二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與國外企業通過智慧財產權交叉許可等方式開展國際智慧財產權合作。
第二十七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智慧財產權知識作為學生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鼓勵在校學生創造、申報各類智慧財產權,培養學生的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
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設立智慧財產權專業或者開設智慧財產權課程。鼓勵、依託本地高等院校建立智慧財產權人才培訓基地,培養智慧財產權管理、服務和貿易等各類高層次專業人才。
第二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重大智慧財產權主題活動,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宣傳、諮詢、培訓,支持舉辦各類發明展覽、競賽和交易活動。
第二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專業信息資料庫,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信息運用和戰略分析,為智慧財產權創造和運用提供政策指導、技術諮詢、評估評價、信息情報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促進和規範智慧財產權交易,設立展示與交易轉化平台,提供交易服務,促進技術和資本對接,推動智慧財產權成果轉化。

第三章 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市建立政府監管、行業監督和企業自律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的認定、保護、備案、準入和政府資助、投入的智慧財產權項目實施等方面的監管;各類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內智慧財產權工作的監督和引導;企業應當推行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規範,提高企業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意識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協調與聯動機制,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通報制度,對涉及智慧財產權生產、經營和服務等市場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重點行業、重點企業、重點產品和重點領域智慧財產權發展態勢的研究、監測,及時發布可能發生或者可能引發涉及面廣、影響較大的智慧財產權糾紛、爭端的信息和預警。
第三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對涉嫌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三十五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的司法保護,及時受理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依法懲處侵犯智慧財產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保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加強政府重大經濟、技術活動智慧財產權的查驗評估工作。本市政府重大經濟、技術活動涉及智慧財產權的,活動組織者應當會同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查驗由申請單位提交的合法有效的智慧財產權證明檔案和有關方面提供的智慧財產權評估、評價報告。
第三十七條 加強重大國際、國內賽事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為商業目的包括潛在商業目的使用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用於非商業目的的,應當遵守相關使用規範以及程式規定。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範、指導重大國際、國內賽事的智慧財產權的使用行為,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政府採購不得採購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供應商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智慧財產權證明檔案。
第三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部門建立境外智慧財產權維權指導機制。單位、個人開展產品或者技術進出口業務時,應當檢索、查詢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智慧財產權,並遵守其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定。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將其擁有的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等智慧財產權向海關總署備案,防範或者制止侵權貨物進出境。
第四十條 建立服務外包信息安全和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外包境外發包方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依法查處侵犯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加強展會智慧財產權管理工作。各類展會的舉辦者,應當與參展商簽訂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定。
對參展產品、作品、技術或者宣傳材料上標註智慧財產權信息的,參展者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智慧財產權證明檔案,參展者未提供智慧財產權證明檔案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參展。
展會期間,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派員現場受理、處理展會涉及的智慧財產權糾紛。
第四十二條 加強對涉及智慧財產權廣告的發布審查。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智慧財產權被許可方委託設計、製作、申請發布含有智慧財產權內容廣告的,廣告經營、發布者應當要求其提供合法有效的智慧財產權證明檔案。
廣告涉及的智慧財產權證明檔案不全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四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活動中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保護和監管,引導網路服務提供者和服務對象依法傳播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加強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智慧財產權管理,依法查處傳播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和使用盜版軟體等違法行為。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查處廣播、電視、網路等銷售侵犯智慧財產權商品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誠信檔案,記載單位和個人違反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處理結果,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五條 加強對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商業秘密的保護。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通過簽訂保密協定、強化技術加密措施、完善保密制度和開展保密教育等措施,保護自身的商業秘密。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工作,應當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向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舉報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的舉報、投訴受理制度,及時處理並給予答覆。舉報、投訴並提供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的有效信息或者線索的,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經查實,應當獎勵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四十七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方面建立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受理維權援助申請,提供智慧財產權法律事務諮詢、糾紛解決方案和調解幫助等公共服務。
第四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智慧財產權代理、諮詢、培訓、鑑定、評估等服務機構的培育、指導和監督,依法規範其執業行為。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公布依法成立的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名單,提供智慧財產權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出具虛假材料,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利益,不得損害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凡申請政府資助項目、參加政府項目投標和政府採購活動、參加本市有關展會活動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展會組織者不予受理:
(一)侵犯智慧財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侵犯智慧財產權受到重大行政處罰的;
(三)以虛假智慧財產權材料騙取政府資金、政府獎勵,經查證屬實的;
(四)拒不執行已經生效的智慧財產權司法裁判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約定義務,致使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以及智慧財產權完成人未能享有相關權益,經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智慧財產權材料騙取政府投資和資助項目資金的,由立項審批部門收回投資和資助資金。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虛假智慧財產權材料騙取智慧財產權獎勵的,由授獎部門撤銷獎勵,追回獎金、獎品。
第五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擅自披露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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