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持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城鄉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戶籍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申請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權利。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係並共同生活的人員,包括戶籍遷出的在校學生。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包括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第四條 實施最低生活保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 保障基本生活;
(二) 公開、公平、公正;
(三) 應保盡保,分類施保;
(四) 屬地管理;
(五) 政府保障、社會幫扶與鼓勵勞動自救相結合。
第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機關)負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根據管理機關的委託,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統計、物價、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及服務網路。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並為受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按照維持本市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 市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縣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縣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由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各級財政分別負擔,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對承擔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確有困難的鎮,區、縣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對確有困難的區、縣,市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助,確保按時足額支付。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專項管理。
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審計和監督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十條 各級財政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納入年度部門預算,予以安排。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開展扶貧濟困活動,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給予關心和幫助。
第十二條 擁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城市居民家庭,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和保健金;
(二)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市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
(四)在校學生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
(五)因公(工)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喪葬費;
(六)由單位統一扣繳的社會保險費用和個人領取的一次性補償金中用於社會保險的部分;
(七)老年人按照政策規定所享受的高齡補貼;
(八)因病生活困難得到的人民政府補助和社會捐贈中用於治病支出的部分;
(九)因就學困難得到的人民政府補助和社會捐贈中用於學業支出的部分;
(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不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項目。
第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數額應當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之間的差額確定。對高齡老人、殘疾人、大重病患者等有特殊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適當上浮其保障標準或者給予特殊照顧。
第十五條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家庭成員中有在法定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人員,應當參加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接受推薦就業或者自謀就業;參加所在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拒絕管理機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調查、核查,致使無法核實家庭收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一個月內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拒絕參加社區公益性勞動的;
(三)外地來寧就讀的在校學生;
(四)放棄法定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五)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或者其委託的人員向戶籍地受管理機關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申請人本人的身份證明、戶籍證明、收入證明等有關材料;委託他人申請的,應當同時提交戶主的委託書。有勞動能力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供所在街道、鎮勞動和社會保障機構出具的就業登記證、培訓和推薦就業記錄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當在申請人居住地將申請人名單及家庭收入等情況公示五日,並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提出調查意見,可以組織居民代表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評議。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評議結果應當報送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申請人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戶籍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前款規定的公示、調查核實及組織居民代表評議工作。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送區、縣民政部門。
第二十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對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對擬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在其居住地公示五日,沒有異議的,予以批准,並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有異議的,由管理機關進行調查,並作出決定。
區、縣民政部門對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審批手續,但是依照本條例公示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申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經區、縣民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辦結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從批准享受之月起,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時,也可以給付生活必需品。保障對象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身份證,按照規定時間、地點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條件的區、縣,可以由銀行代為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逐步過渡到國庫集中支付。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如實反映家庭收入情況。
申請人不得採取虛報、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所在單位和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管理機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調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人員減少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報告原受理申請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管理機關,不得繼續領取或者多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管理機關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人口及收入變化情況進行定期核查,及時停發、減發或者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對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每三個月核查一次。
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管理機關核銷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並書面通知有關單位。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後,居住地和戶籍地不一致的家庭,區、縣民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在三個月內將戶口遷至居住地。符合戶口遷移規定,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遷的,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相關措施鼓勵用工單位錄用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幫助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實現就業和再就業。
民政部門應當按月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在法定就業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名單。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作為就業和再就業的重點,組織就業培訓,推薦就業崗位。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落實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醫療、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社會救助政策,並在從事個體經營和減免有關費用方面給予照顧和扶持。
第三十條 管理機關、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最低生活保障金未能按時足額撥付或者發放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管理機關弄虛作假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屬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意見或者拒不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或者予以批准的;
(三)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金髮放數額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組織為申請人申請最低生
活保障待遇出具虛假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責任;民政部門可以對單位和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停發或者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嚴重的,處以冒領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妨礙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管理機關不依法受理、審核、報送有關材料,或者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以及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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