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五)未經許可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城市排水管理,確保城市排水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洪澇災害,保護水環境,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按照城市規劃即將成片開發建設的地區的排水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排水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區、縣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和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城市排水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政府的分工,做好職責範圍內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依法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排污單位的監督管理。
建設、規劃、交通、財政、房產、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排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排水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節約用水,保護環境和建設、維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城市防洪排澇及城市排水緊急事故的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城市防洪排澇及城市排水工作的協調機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水利、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編制,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由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規劃、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縣總體規劃以及市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城市排水專業規劃,應當合理安排排水管網、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等排水設施,提高城市防洪排澇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能力。
第九條 公共排水設施年度建設計畫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和城市防洪排澇、改善水環境的要求,由市、縣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畫,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中涉及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方案和初步設計,市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定前應當徵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改造城市排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市排水專業規劃應當體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建設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設施。
已經實行分流排放的地區,禁止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將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實行分流排放的地區,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有關改造的專業規劃和計畫,產權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計畫要求進行分流改造。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工程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從事城市排水設施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並按照行業技術標準和行業技術規範從事設計、施工、監理。
城市排水設施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要求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
第十三條 公共排水設施用地由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劃定。
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公共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 城市河道保護範圍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城市河道(含覆蓋段)保護範圍為:
(一)主流河道上口線外側距保護線各不小於五米;
(二)支流河道上口線外側距保護線各不小於三米;
(三)保護線外側建築退讓線不小於三米。
秦淮風光帶、明城牆風光帶內的河道保護範圍,以及有涵、閘、泵站等河道附屬設施需要保護的範圍,應當根據批准的詳細規劃確定。
第十五條 城市河道保護範圍內,除城市排水設施和河道景觀設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各種建(構)築物。
在城市河道兩側修建建(構)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對河道採取保護措施。
河道流經單位內部的,河道所在單位應當配合河道養護單位做好養護工作。
第十六條 在城市河道保護範圍內依法從事建設活動,應當遵守防汛、排澇、通航的相關規定,保障防汛通道以及行洪的暢通,並應當依法辦理占用、挖掘手續。
影響城市排水暢通的建(構)築物、水中障礙物,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責令產權單位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七條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預先處理。直接向水體排放的,還應當符合受納水體功能區的水質要求。
第十八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向市、縣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後,方可排水。
第十九條 申請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水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標準;
(三)已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定專用檢測井;
(五)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澱物,可能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
第二十條 辦理排水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書;
(二)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水質檢測報告;
(三)本單位的平面布置圖、排水管網圖以及與城市排水系統連線的施工圖。
建設工程排水戶辦理排水許可申請,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立項批文、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點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市、縣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符合條件的,發給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提交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和第二款所列材料,申請臨時排水許可證。其辦理程式按照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換證。
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以下。需要延長期限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申請延期。臨時排水許可證的累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該項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戶變更排水主體或者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
排水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第二十三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及排放時限排放污水。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政府有關部門不得重複收費。
在汛期或者建設、改造、檢修排水設施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控制排水量、調整排水時間的調度措施。排水戶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實行特許經營制度。污水處理特許經營的具體工作由市、縣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處理。因設備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運搶修,使用污水輸送管道緊急排放口的,應當立即報告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二十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拒不整改的,市、縣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污水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運行,需要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依法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電力、通信、交通等單位應當配合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排水設施運行安全的保障工作,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的要求。

第四章 設施維護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責任,按照排水設施的產權性質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由市、縣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養護單位負責;公共排水設施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的維護,由產權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的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設施由房屋管理單位負責。
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由市、縣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養護單位負責。
第三十條 養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維護,保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並在每年汛期之前進行全面檢修,確保全全運行;
(三)及時清理城市河道範圍內的垃圾,並定期清淤、引水補水,改善城市河道水質;
(四)城市排水設施發生積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況,養護單位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兩小時內到達現場維修,同時向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報告,並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清理城市排水設施所產生的污泥,應當根據其特性送至城市污泥處理場集中安全處置。在城市污泥處理場未配套建成前,送至垃圾處理場安全處置。
河道漂浮物等垃圾,應當及時送至垃圾場或者垃圾中轉站。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需緊急處理的事故,養護單位不履行養護責任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其他養護單位進行搶修維護,其費用由原養護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在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等城市排水設施周圍從事下列施工作業,經有關部門告知,應當事先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安全施工作業方案:
(一)在排水設施外側三米範圍內爆破作業的,建造建(構)築物的,施工作業地面荷載大於或者等於每平方米兩噸的;
(二)在排水設施外側十米範圍內進行打樁作業,或者基坑深度超過管頂的挖掘施工的。
施工單位在施工作業過程中發現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作業,並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竊、毀損城市排水設施;
(二)違法堵塞、占壓、拆卸、移動、挖掘城市排水設施;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四)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六)覆蓋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七)在城市河道保護範圍內違法建造建(構)築物;
(八)違法利用城市河道從事養殖、餐飲等經營活動;
(九)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制度;
(二)組織編制維護城市排水設施的年度計畫;
(三)對排水戶遵守排水許可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
(四)定期對排水設施的運行安全情況和養護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養護維修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六)定期對城市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水處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七)發現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可能危害排水設施安全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
(八)受理有關城市排水的投訴,及時調處糾紛,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所轄河道排水口的設定進行監督管理,並對城市的水功能區水質進行監測。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設施、污水處理設施進行登記,並定期對城市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水處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排水戶、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測、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排水戶的排水不符合要求,或者污水處理廠的運行不符合規範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實施監督檢查,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許可事項的;
(二)對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排水設施維護主體,不依照本條例確定養護單位的;
(三)不依法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或者不依法對養護維修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不依法對污水處理工作進行監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隱患不及時處理的;
(六)在監督檢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式或者對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不如實記錄、歸檔的;
(七)應當實施行政處罰不處罰,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八)利用職權牟取部門或個人利益的;
(九)對法定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受理不受理,推諉、敷衍、拖延的;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導致排水設施損壞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的,應當責令其限期修復或者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撓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水設施進行檢查的;
(二)未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三)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的;
(四)排水戶未如實提供排水資料的;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六)違法堵塞、占壓、拆卸、移動、挖掘城市排水設施的;
(七)在城市河道保護範圍內違法建造建(構)築物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河道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排放時間、排放量、水質標準排水的;
(三)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建設、維護城市排水設施的;
(四)污水管道與雨水管道混接,或將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五)未經許可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行為的,以及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施工作業拒不改正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作業工具,暫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三條 排水戶違反排水許可的規定,情節嚴重並拒不改正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經明確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例設定的處罰幅度範圍內,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危害程度,制定處罰的具體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建成區:是指城市行政區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
(二)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處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管涵,河(溝)渠、泵站、水閘、堰、壩,起調蓄功能的湖塘、污水處理及附屬設施、引水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三)公共排水設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排水設施;
(四)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於本單位區域排水的設施。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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