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建築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管理規定

《南京市城市建築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管理規定》在2014.07.24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建(構)築物、公共設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動,維護整潔、美觀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建(構)築物、公共設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園林綠化、廣告標誌、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動,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建(構)築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職責明確、規範有序、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建(構)築物、公共設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門;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建(構)築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公安、交通運輸、工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建(構)築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家、省容貌標準,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是城市容貌維護、監管的依據。

制定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徵求專家、行政相對人和公眾的意見。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園區管理機構,下同)應當根據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劃定城市容貌管理重點區域,並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實施重點監管。

第七條 鼓勵城市容貌清潔單位成立行業組織,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安全作業和專業技能培訓。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公眾參與城市容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維護城市容貌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建(構)築物容貌

第九條 建(構)築物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保持外形完好。城市容貌管理重點區域內建(構)築物牆面破殘、塗層脫落超過百分之三十、塗料褪色色差對比度超過百分之五十的,應當在三個月內完成整修、出新。

第十條 城市容貌管理重點區域內臨街建(構)築物屋頂、外立面不得吊掛、晾曬或者堆放物品影響城市容貌。

空調室外機(窗機)、防護裝置、遮陽(雨)篷,應當規範設定並保持整潔。

第十一條 建(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無明顯污跡,並定期清洗。城市容貌管理重點區域內建(構)築物外立面的玻璃幕牆每年清洗不少於一次,裝飾板幕牆和面磚幕牆每二年清洗不少於一次,石料幕牆和塗料幕牆每三年清洗、塗裝出新不少於一次。

古建築和重要近現代建築清洗按照文物和歷史建築物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 遇重大慶典或者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大型活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對建(構)築物外立面進行清洗。

老舊住宅小區綜合整治和出新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相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城市容貌責任人委託專業清洗單位清洗的,應當建立清洗記錄。

專業清洗單位應當自領取或者變更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清洗管理機構備案: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從事高處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三)相關設備、安全器械清單;

(四)安全作業規程和責任制度;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公共設施容貌

第十四條 公共設施應當設定醒目標識,標明產權單位、養護單位名稱及聯繫電話。

建設單位應當將新建公共設施標誌作為附屬設施納入工程預算,並作為工程竣工驗收內容。

第十五條 公共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作業規範和契約約定,加強日常巡查、維護和保潔,定時清掃和灑水降塵,保持設施完好、整潔。

公共設施每年清洗不少於二次。

第十六條 公交候車站(亭、牌)、治安站(亭)、交通檢查站(亭)、道路安全護欄、隔離欄(墩)等設施,應當定期維護,保持整潔,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出現陳舊、破損的,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更新。

第十七條 設定標誌牌、路名牌、地名牌、門牌、交通指示牌等標誌,其規格、色彩、形式、圖案和內容應當與周邊景觀相協調,出現破損、脫落、褪色的,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洗、更新。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定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

養護單位應當定期對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進行巡查。發現或者得知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時,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未能在規定時間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應當採取安全避險措施;因養護單位責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設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桿)線和渠箱蓋板等設施的完好狀況進行巡查,發現或者得知損壞時,應當立即通知責任單位並督促其修復。

第二十條 街道、社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定公共信息欄並定期清洗、維護。市民需要發布信息的,應當在公共信息欄發布生活服務信息。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建(構)築物外牆或者公共設施、線桿、樹木等處進行刻畫、塗寫、張貼。

第四章 道路容貌

第二十一條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實行市場化運作,以招投標方式確定作業服務單位。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範和契約約定作業,擴大機械化作業範圍,提高道路清掃保潔質量。主要道路和公共場所應當及時保潔,其他道路應當定時保潔。

第二十二條 城市容貌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內地面清掃保潔,做到無積塵、菸頭、口香糖殘物、紙屑、瓜皮果殼、包裝品等廢棄物;不得在責任區路面從事影響城市容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車容整潔。運載散體、流體的車輛應當密閉,不得污損路面。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車輛保潔責任制度。車容不潔的,自行清洗後方可上路行駛。

客運、貨運單位應當配置車輛清洗保潔設備,落實清洗保潔措施。

其他社會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

第二十五條 設定機動車清洗場(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業面積不少於四十平方米,洗車區設定在室內或者封閉場地內;

(二)進出口及作業場地應當硬化;設定截流溝、隔油池和泥沙沉澱池,沉澱池容積不少於1.5立方米;

(三)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作業章程和操作規範;

(四)符合環境保護、排水、節水、環衛等相關要求。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清洗單位應當自領取或者變更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清洗管理機構備案: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清洗場(站)平面布置圖或者實景圖片;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機動車清洗單位,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市城市清洗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清洗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占用道路、綠化帶或者其他公共場地;

(二)不得在道路兩側晾曬、吊掛物品;

(三)使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洗滌劑等產品;

(四)採用低耗水或者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或者設施;

(五)洗車污水經過隔油池和泥沙沉澱池二級分隔沉澱處理,並達到排放標準後排入城市污水管網,不得隨意傾倒洗車廢水污染路面和周圍環境;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容貌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城市容貌責任人和責任區範圍按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責任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城市容貌標準相關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城市容貌維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城市容貌責任人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建(構)築物外立面整潔工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產權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構)築物外立面整潔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公共設施及其他設施的整潔工作由養護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容貌的監督管理,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檢查城市容貌清潔單位的證照和經營活動情況;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就相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行現場勘查;

(四)責令城市容貌責任人履行相關責任;

(五)對不履行城市容貌責任的行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通信等部門和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工商登記、企業備案、產權信息、行政處罰等有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發現違法行為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或者告知有權查處部門,並提供執法證據支持。被告知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並將處理情況反饋告知部門。

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實施聯合執法。參加聯合執法的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履行行政職責、實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未按照規定整修、出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未按照規定進行清洗,嚴重影響城市容貌的,責令限期清洗;經書面催告仍不履行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依法委託無利害關係的專業清洗單位清洗,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刻畫、塗寫、張貼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刻畫、塗寫、張貼內容中公布違法行為人通信號碼的,通知其限期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書面通知通信企業暫停該通信號碼的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後,應當及時通知通信企業恢復其通信號碼的使用。刻畫、塗寫、張貼內容涉及違法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清洗場(站)設定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規範城市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行政處罰的種類、範圍和幅度進行細化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容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設施,是指設定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供水、燃氣、交通、電力、通信、郵政、消防、全民健身和文體休閒等設施;

(二)城市容貌清潔單位,是指為維護城市容貌整潔,專業從事建(構)築物、機動車清洗、保潔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6日頒布的《南京市城市建築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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