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6年7月3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活動的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根據規章的規定,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二條 南京市人民政府依法將限額以下外商及台港澳僑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及解散、終止的審批權,委託南京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以及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台區、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和江寧區政府(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行使。南京高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南京化學工業園區管委會作為市政府的派出機關,依法行使與上述被委託機關同等的許可權。
第三條 下列事項由主管部門依法實行委託:
(一)南京市市政公用局依法將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的出租汽車經營審批權、對出租汽車市場的監督管理權以及行政處罰權,分別委託江寧區交通局、浦口區交通局、六合區交通局行使。
(二)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法將對貨物招標投標市場的監督管理權和行政處罰權,委託南京市機電設備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行使。
(三)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法將對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檢查權、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權,委託南京市機關事業養老保險結算中心、南京市職業技術培訓指導中心行使。
第四條 行政執法委託應當簽定書面委託書。委託書由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共同簽訂。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的名稱、委託依據、委託事項、委託許可權、委託期限、法律責任、委託時間等內容。
第五條 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必須在委託的事項、許可權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執法權。
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六條 委託機關依法對受委託機關或者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和指導,並對委託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6日市政府辦公廳發布的《關於授權市外經貿局等18個部門發放南京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資企業台港澳企業批准證書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