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已經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為了加強政府規章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國家、省、市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和“放管服”改革的相關要求,經對本市現行有效的107件政府規章進行清理,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政府規章分別予以修改、廢止:

一、對下列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25件):

(一)對《南京市統計管理辦法》(第164號令)作出修改

1.刪去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中的“、縣”。

2.刪去第六條、第四章(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二)、(五)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3.將第十條修改為“本市統計調查項目由市、區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分別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市、區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獨制定或者與其他部門共同制定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4.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或者手段惡劣、屢教屢犯的,應當從重處罰;情節較輕,也可酌情減輕處罰,但所罰款額不得低於下一檔次的最低限額。”。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第185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中的“縣”修改為“區”。

刪去第十九條第(三)項中的“、縣”。

2.將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符合條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遺體接運、搬運、冷藏、化妝、火化、公益性暫存等基本殯葬服務費用,相關費用由市、區財政承擔。”。

3.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需要暫時保留的,應當存放在有防腐設備的殯儀館。除因經公安機關決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過3個月;逾期不處理的,殯葬管理機構在公安機關的協助下,可對遺體依法處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支付,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沒有責任人的由當地財政部門支付。

無名屍體由當地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作出鑑定,並辦理火化手續後,由殯儀館火化,所需經費由當地財政部門支付。”。

4.將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市鼓勵節地葬式,對居民採取江葬、樹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標誌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財政部門按照惠民殯葬相關規定給予補貼。”。

5.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選購墓穴或者塔位。經營性公墓雙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單穴不得超過0.7平方米。死亡人員屬海外華僑,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積應當報殯葬管理機構批准,但不得超過5平方米。經營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20年,管理費一次性收取最長不得超過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按有關規定辦理續用手續,繳納使用費。”。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規定實施前經營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適用原有規定。”。

6.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新建和改建殯儀館、公墓、骨灰紀念堂、塔位等殯葬設施,應當按照有利於殯葬改革和方便民眾的原則,符合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並且依法辦理相關用地、建設和其他有關手續。”。

7.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農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於埋葬本鎮(街道)、村或經區民政部門統一划定的鄰近無公益性公墓的鎮(街道)、村死亡人員的骨灰。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建設和管理。

不得利用農村公益性公墓從事墓地經營活動,不符合購置條件違反規定購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護。”。

8.將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殯儀館應當嚴格執行基本殯葬服務價格政府定價。”。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營性公墓銷售時應當標明墓型名稱、編號、主材材質、規格、墓葬費收費標準、護墓管理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銷售喪葬用品應當標明商品名稱和價格。”。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經營性公墓的經營單位應當從墓穴銷售收入中提取護墓管理費。護墓管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公墓的維護管理,並接受民政、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

9.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或相關職能部門依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一)民政部門負責對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二)工商部門負責查處銷售封建迷信祭品、非法銷售殯葬用品、無照從事殯葬服務、擅自擴大殯葬服務經營範圍的殯葬中介機構的違法行為;(三)價格部門負責價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調整收費標準,依法查處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不按規定公示和明碼標價等違法行為;(四)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區或者公共場所搭設靈棚,拋撒紙錢或者其他雜物污染環境、影響市容,或者辦理喪事妨礙他人工作和生活的違法行為。”。

(三)對《南京市價格管理辦法》(第191號令)作出修改

1.刪去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縣”。

2.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原價是指經營者在本次降價前七日內在本交易場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據的最低交易價格;如前七日內沒有交易價格,以本次降價前最後一次交易價格作為原價。”。

3.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授權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和調整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省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適用範圍,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4.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徵收、”。

5.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對《南京市人口與計畫生育規定》(第222號令)作出修改

1.刪去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四)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的“、縣”。

2.刪去第三章(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3.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符合《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向一方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生育。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育審批工作的監督檢查。”。

4.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國家規定產假的基礎上,延長產假三十天,男方享受護理假十五天。上述假期視作出勤,在規定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國家法定休假日不計入上述假期。”。

5.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符合《江蘇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孩子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夫妻雙方各持一本。”。

6.將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修改為“對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宣告無效:(一)生育二個及二個以上子女的。”。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對《南京市學前教育管理辦法》(第241號令)作出修改

1.刪去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等條款中的“、縣”。

2.刪去第二十九條。

(六)對《南京市政府投資項目招投標監督管理辦法》(第247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認定及處理招投標不良行為。”。

2.將第十條中的“行政監督部門收到投訴書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修改為“行政監督部門自收到投訴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採用BT、BOT等方式建設的,其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及材料採購等應當依法招標,依法可以不進行招標的情形除外。”。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依法應當招投標的,應當在招投標交易場所或者平台進行。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招投標交易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招投標交易場所、平台應當為招投標活動提供信息、技術諮詢和其他相關服務,為行政監督部門實施管理和監督提供條件,並接受管理和監督。”。

5.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招標人招標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招標人應當將重大偏差和應當廢標的條款在招標檔案中集中表述,做到內容表達清晰、條件具體、含義明確;(二)招標人對投標報價設定最高限價的,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明示具體投標限價;(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6.刪去第十七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對《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委託行政執法事項的規定》(第248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活動的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江蘇省行政程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本規定,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

2.刪去第二條、第三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對《南京市土地儲備辦法》(第253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二十九條中的“縣”修改為“區”。

2.將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到規劃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九)對《南京市建築節能與牆體材料革新管理辦法》(第255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南京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建築節能與牆體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建築材料市場管理中心(以下稱市牆革節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2.將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為修繕古建築、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以及建設、修繕經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築,確需生產粘土實心磚的,應當經市牆革節能管理機構批准。”。

3.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條款中的“、縣”。

4.將第九條中的“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八條”。

5.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企業進行技術改造,發展下列新型牆體材料:(一)蒸壓輕質加氣混凝土砌塊、自保溫混凝土磚及複合砌塊;(二)蒸壓輕質加氣混凝土板、預製夾芯保溫牆板、預製裝配式混凝土牆板;(三)燒結保溫磚和保溫砌塊;(四)其他鼓勵發展的牆體材料。”。

6.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對《南京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第260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含個體工商戶招用的僱工及外國人)。”。

2.將第七條第(一)、(三)、(四)項修改為“(一)女職工生育或者流(引)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產假工資,產假工資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發放,生育保險基金以生育津貼形式予以補償。生育津貼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職工產假、計畫生育手術休假或者護理假天數計發,計發基數為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三)女職工分娩住院期間診治生育引起的併發症、合併症符合生育保險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因實施計畫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的醫療費用,在手術和住院期間,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生育保險規定支付;(四)職工生育或者妊娠滿7個月引產的,發給一次性營養補助,標準為本市上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

3.將第八條修改為“參加生育保險的男職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護理假,護理假工資由用人單位按規定發放,生育保險基金以生育津貼形式予以補償;男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相關規定享受生育的醫療費用待遇。”。

4.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失業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醫療費用、一次性營養補助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刪去第二款。

5.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具體繳費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人民政府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收支和累計結餘情況,及時調整生育保險繳費比例,並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6.刪去第十六條第(八)項。

7.將第二十一條中的“縣”修改為“區”。

(十一)對《南京市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辦法》(第265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條中的“縣(區)”修改為“區”。

2.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工作,負責制定統一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的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工作,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鎮社會基本醫療保險事務。”。

3.刪去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

4.將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靈活就業人員繳費標準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5.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一次性啟動基金”。

6.將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參保後退休的人員,其在職期間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年限男不滿25年、女不滿20年的,且實際繳費年限不滿10年的,在辦理退休手續時,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個人應當按規定一次性補足所差年份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7.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實行低費率,以保當期、保大病為主,不建立個人賬戶。參保農民工按規定享受農民工大病醫療保險待遇。”。

8.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後中斷或未足額繳費,自次月起暫停其在職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並中止向個人賬戶劃賬。”。

9.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二)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三)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四)在境外就醫的。”。

10.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經辦機構應當與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簽訂定點服務協定,實行協定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二)對《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辦法》(第271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設施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2.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縣(區)”修改為“區”。

(十三)對《南京市氣象災害防禦管理辦法》(第274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中的“縣(區)”修改為“區”。

2.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四)對《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辦法》(第286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將第三款中的“縣”修改為“區”。

(十五)對《南京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287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第八條中的“縣(區)”修改為“區”。

2.將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養道路施工和保潔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交通工程和管養道路施工,以及城市道路挖掘、臨時占用審批項目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山開採和礦山環境治理項目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房屋拆除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3.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

4.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5.將第三十條中的“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六)對《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辦法》(第288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中的“縣(區)”修改為“區”。

2.將第八條修改為“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生產性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設防空地下室。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3.將第九條修改為“符合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條件需要易地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報經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繳納人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十七)對《南京市建築市場管理若干規定》(第289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縣”修改為“區”。

2.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十八)對《南京市地下水資源保護管理辦法》(第295號令)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七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九)對《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辦法》(第296號令)作出修改

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二十)對《南京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第299號令)作出修改

1.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2.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未備案的,或者”。

(二十一)對《南京市渣土運輸管理辦法》(第301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渣土運輸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2.將第八條修改為“建設部門應當推進建築垃圾源頭減量,鼓勵渣土資源化利用,支持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採用渣土綜合利用產品。”。

3.刪去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4.將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渣土運輸企業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核准條件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向社會公示。”。

5.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條第四款中的“安全證”修改為“查驗合格證明”。

6.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本市建立渣土運輸企業市場退出機制。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渣土運輸企業簽訂渣土運輸行為規範契約,渣土運輸企業應當在契約中明確承諾:所屬渣土運輸車輛及其從業人員十二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退出本市渣土運輸市場:”修改為“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與渣土運輸企業簽訂渣土運輸行為規範契約,引導和督促渣土運輸企業遵守法律法規規定。渣土運輸企業所屬渣土運輸車輛及其從業人員十二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內不將其納入建築垃圾處置招標投標平台,並計入企業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7.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渣土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身禁止在本市從事渣土運輸:(一)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二)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

8.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建設工程造價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政府指導價”修改為“市場成本價”。

9.將第五十二條中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安全證,首次發生的六個月內不予重新辦理,再次發生的一年內不予重新辦理,第三次發生的終身不予重新辦理:”修改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於七日內收回相應的查驗合格證明:”。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二)對《南京市市政設施移交管理辦法》(第303號令)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六)項。

(二十三)對《南京市店招標牌設定管理辦法》(第304號令)作出修改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二十四)對《南京市餐飲具集中消毒監督管理辦法》(第305號令)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二十五)對《南京市城市建築物、公共設施、道路容貌管理規定》(第307號令)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機動車所有或者使用單位”修改為“機動車所有或者使用單位、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運營單位”。

2.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中的“未按照規定進行清洗”修改為“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保潔”。

刪去第(三)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違反第二十四條,機動車所有或者使用單位、公共腳踏車運營單位、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車輛保潔責任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下列政府規章予以廢止(29件):

1.廢止《南京市內部審計管理辦法》(政府令第39號令)。

2.廢止《南京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政府令第41號令)。

3.廢止《南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暫行規定》(政府令第46號令)。

4.廢止《南京市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使用偵察證暫行辦法》(政府令第49號令)。

5.廢止《南京市水路運輸管理辦法》(政府令第62號令)。

6.廢止《南京市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政府令第145號令)。

7.廢止《南京市教育督導暫行規定》(政府令第148號令)。

8.廢止《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政府令第155號令)。

9.廢止《南京市涉案物品價格鑑定辦法》(政府令第175號令)。

10.廢止《南京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78號令)。

11.廢止《南京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86號令)。

12.廢止《南京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政府令第187號令)。

13.廢止《南京市獻血辦法》(政府令第189號令)。

14.廢止《南京市防洪辦法》(政府令第193號令)。

15.廢止《南京市失業保險辦法》(政府令第206號令)。

16.廢止《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政府令第209號令)。

17.廢止《南京市財政監督辦法》(政府令第213號令)。

18.廢止《南京市集體土地登記辦法》(政府令第214號令)。

19.廢止《南京市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全監察與質量監督辦法》(政府令第217號令)。

20.廢止《南京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政府令第218號令)。

21.廢止《南京市價格監測管理暫行辦法》(政府令第221號令)。

22.廢止《南京市農業標準化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25號令)。

23.廢止《南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32號令)。

24.廢止《南京市生鮮牛奶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33號令)。

25.廢止《南京市行業協會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34號令)。

26.廢止《南京市道路客貨運輸站場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36號令)。

27.廢止《南京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政府令第243號令)。

28.廢止《南京市村鎮建設管理辦法》(政府令第245號令)。

29.廢止《南京市促進清潔生產實施辦法》(政府令第249號令)。

本決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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