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規定
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國發(1987)58號 (1987年6月16日)
第一條 為了嚴格執行財政法規,保護國家財產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由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及其所屬的工作人員,在財政、財務活動中,必須遵守有關財政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以下統稱財政法規)的規定。 對於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違反財政法規截留、挪用、侵占、浪費國家資金的款項,除有關法規另有處罰規定者外,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處理。
第三條 對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單位,應當根據事實和情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罰款金額一般不超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情節特別嚴重的,最高不超過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的五倍。
第四條 對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行政領導人(以下簡稱責任人員),應當根據事實和情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罰款:最高不超過相當於本人三個月的基本工資。
第五條 對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無論數字大小,都應當區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沒收非法所得; (二)收繳應當上交的收入; (三)追還被侵占、挪用的資金; (四)沖轉有關的帳目。
第六條 隱瞞、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稅金、利潤或者其他財政收入,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不足五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五萬元以上,且占全年應上交稅金、利潤、其他財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上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者補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不足全年應撥 款額或者應補貼額的20%的,對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占全年應撥款額或者應補貼額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上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超越許可權擅自減免稅收、動用國庫款項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違反規定挪用生產性資金用於非生產性支出,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不足十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較大、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1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違反規定將全民所有的財產轉讓給集體,或者將預算內資金劃轉為預算外資金,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不足十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1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較大、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3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嚴重違反國家財務開支規定,揮霍浪費國家資財,違反財政法規款額不足一萬元的,對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1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下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不足一萬元、但是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3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二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超越許可權,擅自提高補貼標準、擴大補貼範圍、提高工資,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前款違反財政法規款額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上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相當於違反財政法規款額20%以上的罰款;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未構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分,個人非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給予降級以下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或者不足一千元、但是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以上的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財政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領導人員強制下屬人員違反財政法規的; (二)經辦人員擅自作主或者主動策劃違反財政法規的; (三)挪用或者剋扣支前、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教育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四)塗改、偽造、毀滅帳表憑證的; (五)阻撓、抗拒檢查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六)屢查屢犯的。
第十五條 違反財政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經有關部門查出後,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二)違反財政法規款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三)自己主動查出並及時糾正的; (四)經辦人員抵制無效,被迫執行的。
第十六條 同期查出有兩種以上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應當按照最重的行為給予處罰,但是罰款應當合併計算收繳。
第十七條 對於違反財政法規,弄虛作假而騙取的先進榮譽稱號,應當由授予機關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 對單位的處罰和對責任人員的罰款,由進行檢查的審計機關或者財政機關作出決定;對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進行檢查的審計機關或者財政機關提出建議,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規定或者企業職工獎懲規定,由有關部門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單位交納的罰款,企業在留用利潤中支付;行政、事業單位在預算外資金或者包乾結餘經費中支付;個人交納的罰款,可以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 罰款數額較大,一次交納有困難的,經作出決定的機關同意,可以分期交納。
第二十條 單位對處罰決定、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或者罰款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查申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複查申請三十日內進行複查。複查期間,處罰決定應當執行。 個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照有關規定的申訴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執行檢查、處理的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和有關部門,不按照本規定進行處罰的,應當追究經辦人員和領導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財政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的施行細則由審計署、財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施行細則
財法字[87]第52號
關於發布《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施行細則》的通知[失效]( 2006.3.30 )
財法字[87]第52號
頒布時間:1987-10-29 00:00發文單位:財政部審計署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加發南京市、成都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總後勤部:
根據國務院國發[1987]58號檔案發布的《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現將《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施行細則》發給你們。請布置執行。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細則正文
附屬檔案: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施行細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施行細則。
第二條 《處罰規定》第二條所稱“國家機關”包括: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屬常設工作機構;
2.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屬常設工作機構;
3.國務院所屬各部門;
4.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
5.中國人民解放軍所屬各機關;
6.各級司法機關。
第三條 《處罰規定》第二條所稱“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
1.國家投資興辦的企業;
2.全民所有制企業之間的聯營企業;
3.全民所有制企業投資興辦的企業;
4.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投資興辦的企業;
5.財產歸全民所有的其他企業。
第四條 《處罰規定》第二條所稱“事業單位”包括:
1.實行全額、差額和自收自支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
2.全民所有制企業興辦的事業單位‘
3.財產歸全民所有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五條 《處罰規定》第二條所稱“由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包括:
1.各級政黨組織;
2.各級政協組織;
3.各級工會組織;
4.各級共產主義青年團組織;
5.各級婦女聯合會組織;
6.其他社會團體。
第六條 《處罰規定》所稱“財政法規”包括: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財政的法律;
2.國務院發布的有關財政的行政法規;
3.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發布的有關財政的地方性法規,以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有關財政的規定;
4.財政部及其授權部門為了貫徹法律、行政法規,單獨發布或與國務院其他部、委聯合發布的財政規章;
5.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為了貫徹法律、行政法規、全國性規章,發布的財政規章;
第七條 依照《處罰規定》予以處罰的行為,應當是違反財政法規未構成犯罪,或者雖構成犯罪,但依法未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同時,有關法規對於該行為沒有作出處罰規定的。
第八條 《處罰規定》第四條所稱:“直接責任人員”包括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決定者和直接執行者。
第九條 《處罰規定》所稱罰款相當的“基本工資”,在全民所有制企業包括標準工資,有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地區包括地區生活費補貼;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包括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津貼和地區工資補貼。
第十條 《處罰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應予沒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財物;
2.違反規定將全民所有的財產轉讓給集體進行經營所獲得的收入;
3.弄虛作假所騙取的獎金、實物和騙得提級、提職後增加的工資;
4.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的錢物;
5.濫漲價,濫收費所攫取的收入;
6.依法應予沒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十一條 《處罰規定》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應予收繳的“應當上交的收入”包括:
1.隱瞞、截留的稅金和應當上交的利潤;
2.非法減免的稅收;
3.依法應當上交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 《處罰規定》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應予追還的“被侵占、挪用的資金”包括:
1.虛報冒領、騙取的撥款或者補貼;
2.違反規定動用的國庫款項;
3.用於非生產性支出的生產性資金;
4.挪用或者剋扣支前、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教育等專項資金和物資;
5.轉讓給集體的全民所有的財產;
6.劃轉為預算外資金的預算內資金;
7.依法應予追還的被侵占、挪用的其他資金。
第十三條 《處罰規定》第五條第四項所稱‘“沖轉有關帳目”是指:
1.擠占成本的,應如數沖減成本;
2.挪用生產發展基金的,應如數補充生產發展基金;
3.挪用專項資金的,應如數補充被挪用的專項資金。
第十四條 《處罰規定》第六條所稱“隱瞞、截留應當上交國家的稅金、利潤或者其他財政收入”的行為,包括:
1.擠占和虛列成本;
2.亂列營業外支出;
3.隱瞞銷售收入和營業外收入;
4.向減稅、免稅單位轉移產品和收入;
5.隱瞞、截留或者動用代征、代扣、代交的稅金;
6.隱瞞、截留、坐支應上交的款項;
7.用其他手段隱瞞、截留應上交的收入。
第十五條 《處罰規定》第六條所稱“其他財政收入”包括:
1.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
2.罰沒收入;
3.應交財政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條 《處罰規定》第七條所稱“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行為,包括:
1.虛報預算支出,騙取財政撥款;
2.虛報產量、銷售或者虧損,騙取虧損補貼;
3.虛報人員編制,騙取行政、事業經費;
4.其他虛報冒領、騙取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行為。
第十七條 《處罰規定》第八條所稱“超越許可權,擅自減免稅收”的行為,包括:
1.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越權作 出減免稅收決定的;
2.各級財政稅務機關越權擅自減免稅收的;
3.各級主管部門擅自減免所屬企業稅收的;
4.財稅人員不依法徵稅,擅自減免稅收的。
第十八條 《處罰規定》第八條所稱“動用國庫款項”的行為包括:
1.地方各級政府違反規定,強令沖退國庫收入;
2.各級財政機關違反規定,自批、自退、自沖國庫款項;
3.各級國庫違反規定,擅自動用國庫款項。
第十九條 《處罰規定》第九條所稱“生產性資金”,是指國家撥給、自行籌集、借入和提存的專門用於生產的資金,包括:
1.生產發展基金;
2.更新改造資金和應併入更新改造資金的固定資產折舊基金、復置金、其他資金;
3.大修理基金中套用於生產的部分;
4.生產性基本建設投資、撥款和貸款;
5.技術轉讓收入中套用於生產的部分;
6.生產經營流動資金;
7.新產品試製基金;
8.小型技術措施貸款;
9.按規定套用於生產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條 《處罰規定》第九條所稱“非生產性支出”包括:
1.非生產性基本建設支出;
2.非生產性購置的支出;
3.其他非生產性費用;
第二十一條 《處罰規定》第十條所稱“全民所有的財產”,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團體等擁有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財產,股權,債權和其他財產。
第二十二條 《處罰規定》第十條所稱“預算內資金”是指依法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資金,包括:
1.已經列入預算的收入、支出和結轉項目的資金;
2.列入預算管理的專項資金和預算周轉金;
3.按國家規定應當作為預算收入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三條 《處罰規定》第十條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由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行收支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包括:
1.地方財政機關按國家規定管理的各項附加收入;
2.事業、行政單位、社會團體自行收支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資金;
3.全民所有制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自行收支的不納入國家預算的專項資金;
4.各級主管部門所屬的預算外企業收入;
5.按國家規定不納入預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處罰規定》第十一條所稱“違反國家財務開支規定,揮霍浪費國家資財”,包括超越國家財務開支規定的下列行為:
1.用公款請客、送禮,提高規定的招待標準;
2.違反規定,擅自公費旅遊;
3.違反規定,擅自給職工濫發實物;
4.違反規定,擅自購置社會集團購買力專項控制商品;
5.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處罰規定》第十二條中關於違反規定,超越許可權,擅自提高補貼標準、擴大補貼範圍、提高工資等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的年人均數,應按同一會計年度的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累計金額和平均人數計算;跨年度的應分別計算。
第二十六條 《處罰規定》第十三條所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共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包括挪用公共財物歸私人使用六個月以上的行為。
非法占有公共物品的計價方法是:按檢查時物品的新舊程度和重新購置該物品的價格折算。
第二十七條 根據《處罰規定》第十四條,違反財政法規的單位或個人挪用或者剋扣支前、救災、防災、憮恤、救濟、教育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應分別情況,依照《處罰規定》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條從重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財政法規,並對揭發、檢舉人打擊報復的,屬於《處罰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阻撓、抗拒檢查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行為,應對責任人員從重處罰。打擊報復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經辦人員對單位領導人堅持違反財政法規的決定,已經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主管單位領導人和審計機關書面報告的,依照《處罰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免予處罰。
第三十條 《處罰規定》第十六條所稱“同期查出兩種以上違反財政法規行為”是指同一次檢查中查出兩種以上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
性質相同的違反財政法規款額,應按檢查期限內各次違反財政法規款額的總和計算。行為性質不同的違反財政法規款額,應分別計算。
所稱“罰款應當合併計算收繳”,是指對兩種以上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分別計算罰款,合併收繳,但同一筆資金涉及兩種以上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可不重複計算罰款。
第三十一條 根據《處罰規定》第五條、第十八條,進行檢查的審計機關或者財政機關作出對單位的處理、處罰和對責任人員的罰款的決定中,要依照規定寫明繳納應上交款和罰款的期限、入庫地點和方式等。
應上交款和罰款必須在決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天加收相當於應上交款和罰款數5%的滯納金。
銀行及有關部門應協助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部門在接到原檢查機關的決定或建議後,應於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通知原檢查機關。逾期沒有處理的,依照《處罰規定》第二十一條和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領導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複查申請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應當在接到。複查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答覆,並通知有關單位和提出複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個人對罰款決定既不申請複查,又不執行的,由原檢查機關依照規定通知銀行扣款或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根據《處罰規定》第二十一條,執行檢查、處理的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和有關部門,對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不按照本規定進行處罰的,由執行檢查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者國家監察機關追究經辦人員和領導人的責任。對這些經辦人員和領導人員的處罰,比照對違反財政法規行為責任人員的處罰進行。
第三十六條 根據《處罰規定》第二十二條,違反財政法規構成犯罪的,進行檢查的審計機關或者財政機關及有關部門要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在移送案件時,原檢查機關須將有關的犯罪證據移送司法機關。
上述犯罪行為經審判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由原檢查機關按《處罰規定》和本細則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1987年6月16日以前發生的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按過去的有關處罰規定處理;過去沒有處罰規定的,依照《處罰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財政機關和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本細則共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審計署備案。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所屬各機關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由財政部、審計署統一查處。
軍內違反財政法規的具體處罰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根據《處罰規定》和本細則結合軍隊情況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對集體所有制企業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應比照《處罰規定》和本細則予以處罰和處理。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與《處罰規定》同時施行。
替代法規
國務院令第42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427號《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已經2004年11月5日國務院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條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範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徵收或者變換名稱徵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畫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覆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五)違反國家關於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於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凋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上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於政府採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於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屬於會計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會計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屬於行政性收費方面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住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入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並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例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所列財政違法行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撒銷其榮譽稱號並收回有關獎勵。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後,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於其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
第三十一條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和處分決定的程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是指負責收取稅收收入和各種非稅收入的單位。
第三十四條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以及其他人員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處分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國務院令第58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在1983年以來已對行政法規進行過4次全面清理的基礎上,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況、新要求,再次對截至2009年底現行的行政法規共691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7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屬檔案1)
二、對107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屬檔案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略)
2.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附屬檔案2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六、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或者條文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作出修改。
99.將《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