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報北京市價格監測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號
《北京市價格監測辦法》已經2011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北京市價格監測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信息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價格監測在巨觀經濟調控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
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是指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相關信息進行跟蹤、採集、分析、預警、報告的活動。
第三條 市和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組織實施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監測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及市場供求的變動情況;跟蹤反饋價格政策和措施的執行效果;實施價格預測、預警,及時提出建議。
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監測機構具體承擔價格監測工作。
第四條 本市對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務實施價格監測:
(一)糧、油、肉、蛋、菜等農副產品;
(二)鋼材、水泥、有色金屬等工業生產資料;
(三)化肥、農膜、農藥等農業生產資料;
(四)成品油、燃氣、煤炭等能源產品;
(五)汽車、通訊設備、家用電器等機電產品;
(六)房屋買賣、租賃和土地出讓;
(七)醫療、教育、客貨運輸等服務;
(八)國家和本市確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務。
第五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具體監測項目,明確價格信息的採集、匯總、分析和報告辦法。
第六條 價格監測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如實提供價格相關信息。
第七條 價格監測包括常規監測、專項調查和應急監測等方式。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合法經營、信譽良好、具有行業代表性的經營者作為定點單位,開展常規監測。價格主管部門與定點單位可以簽訂協定。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定點單位頒發證書和標牌,並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定點單位有權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本地區價格平均水平。
定點單位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台賬,安排專職或者兼職人員,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要求,準確、及時、完整報送價格相關信息。
第十條 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調整,不能滿足價格監測工作需要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回證書和標牌,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開展專項調查:
(一)經濟運行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
(二)社會關注度較高的價格問題;
(三)價格政策和措施的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專項調查應當明確調查對象,制定調查方案,獲取特定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相關信息,提供及時準確的情況和分析,為巨觀經濟調控提供參考。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應急監測:
(一)社會公眾集中購買某類商品;
(二)某類商品價格波動明顯;
(三)其他應當開展應急監測的情況。
第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預警網路,制定應急監測預案,明確預案啟動和解除條件、工作程式、保障措施等內容,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應急監測期間市場價格波動情況、原因和建議。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定點單位給予政策諮詢、業務指導和免費培訓,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價格監測信息不得用於巨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六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持證開展價格監測工作。
對屬於國家機密或者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信息,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建立價格監測專家會商制度,根據工作需要,會同有關專家及時分析市場變化情況、預測價格走勢。
第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監測報告。
價格監測報告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的運行情況及社會反應;
(二)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變動原因分析及趨勢預測、預警;
(三)價格政策和措施的執行效果;
(四)應對的政策和措施建議;
(五)與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完善信息採集、處理、傳輸系統,暢通信息報送渠道,實現政府相關部門信息共享。
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預算。
第二十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開展價格監測工作的;
(二)瞞報、虛報或者篡改價格監測信息的;
(三)泄露屬於國家機密或者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信息的;
(四)將價格監測信息用於巨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價格監測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拒絕配合或者拒絕提供信息,影響價格監測工作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定點單位未準確、及時、完整報送價格相關信息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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