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6-12
【生效日期】1985-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北京市農村村民委員會暫行組織條例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結合本市農村情況,制定本暫行組織條例。
第二條各區、縣農村按照村民居住地區設立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是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第三條村民委員會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四條村民委員會的任務如下:
(一)教育村民自覺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政策,自覺遵守和執行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人民政府的決定;
(二)向村民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紀律教育,組織村民制定村規民約,建設社會主義文明村;
(三)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調解民間糾紛;
(五)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
(六)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居住地區的民政、文教衛生、計畫生育、住宅建設規劃以及生產建設等工作;
(七)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反映民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一般按照自然村或鄰近的幾個自然村設立。
村民委員會設定的變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報請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組成人員的名額,一般五至十一人。各村民委員會的具體名額由村民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婦女應有適當名額;有一定數量少數民族的村,少數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下設若干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選舉產生。
第八條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文教衛生、計畫生育、社會福利等工作委員會。人口較少的村,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文教衛生、計畫生育、社會福利等項工作。
各工作委員會主任由村民委員會委員分別兼任,其他成員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各村民小組組長參加的會議協商決定。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可以隨時補選。對違法亂紀或嚴重失職的,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可以罷免。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貫徹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重大問題應當召開村民大會討論決定。
村民應當執行村民委員會有關公共利益的決議,遵守村規民約。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密切聯繫民眾,辦事公道,作風正派,遵紀守法,不強迫命令,不以權謀私。
第十二條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須派代表參加當地村民委員會召集的與它們有關的會議,並遵守村規民約。
第十三條區、縣所屬各部門不得直接向村民委員會布置工作,如需村民委員會協助工作,須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十四條本暫行組織條例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註: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並於六月十二日在北京日報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