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北京市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1995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的傳統美德,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老年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侮辱、誹謗、毆打、虐待和遺棄老年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使老齡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老齡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對本市老齡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協調解決需要由有關部門共同參與解決的綜合性問題,監督、檢查有關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的實施。其辦事機構設在市老齡協會。

各區、縣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的設定,參照前款規定。

第六條 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老年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基層老年人民眾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熱心為老年人服務。

第七條 全社會要廣泛開展敬老、養老宣傳教育活動,提倡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青少年組織、學校和幼稚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孝敬父母、敬老養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敬老、養老成績顯著的單位、家庭和個人以及在從事社會勞動和公益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老年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每年農曆九月初九重陽節為本市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條 老年人在家庭生活中依法享有受贍養扶助的權利。

贍養人必須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義務,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標準不低於家庭其他成員,並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贍養人不得強行將有配偶的老年人分開贍養,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

贍養人與老年人不在一起生活的,應當對老年人的生活給予妥善安排。

第十一條 贍養人有義務耕種、照管老年人的口糧田、自留地、林木和牲畜等,收益由老年人支配。

第十二條 贍養人對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的義務。

第十三條 老年人可以與贍養人就如何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基層老年人民眾組織監督協定的執行。

第十四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對老年人再婚不得阻止和歧視,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後的家庭生活和對自有財產的處置。

第十五條 老年人的房產權、房屋租賃權和居住權受法律保護。

產權屬於老年人的房屋,未經老年人同意或者授權,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強占、出賣、出租、轉讓或者拆除。經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出資翻建的,應當明確老年人享有的產權和居住權。

老年人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擠占,不得擅自改變租賃關係。

第十六條 老年人的財產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向老年人強行索取。

第十七條 老年人有依法繼承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親屬的遺產和接受遺贈的權利。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本市逐步完善職工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正常調整制  度,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職工工資增長情況,調整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時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和各項補貼,不得拖延、剋扣和挪用。

第二十一條 參加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和大病醫療費用社會統籌的企業,在虧損或者破產後,應當依法繳納或者清償社會保險費用。其退休老年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患大病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二條 本市農村逐步推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與改善農村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三條 農村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但無扶養能力的,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行五保供養。

城市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人但無扶養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標準給予社會救濟。

第二十四條 本市改革和完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逐步形成完整的醫療保障體系。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參加醫療保險,保證老年人按規定享受的醫療待遇。

第二十五條 各級醫療衛生部門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實行老年人就醫優先的制度,並開展老年病防治的醫學科學研究。各級醫療單位應當逐步設立老年病門診、家庭病床,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必要的醫療服務。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有計畫地設立老年病醫院、老年醫療康復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老年醫療保健機構。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衛生、體育部門,應當加強老年人自我保健和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支持老年人建立民眾性的健身組織,廣泛開展老年人健身活動。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以及社會組織應當重視發揮老年人的專長和作用。

各級勞動、人事部門應當開展老年人社會勞動諮詢服務、老年人人才開發等工作,為老年人參與社會勞動提供方便。

老年人從事社會勞動和公益事業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八條 對老年人興辦的社會公益事業和以積累老年福利基金為目的的生產經營企業,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九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興辦各類老年學校,為老年人參加學習創造條件。

第三十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組織和支持老年人開展民眾性文化、娛樂、體育活動。

文化、娛樂、體育和其他公共場所的管理部門和經營單位應當為老年人開展活動提供優惠服務。

第三十一條 報刊、廣播、電視、電等部門,應當積極宣傳敬老、養老的傳統美德,反映老年人的生活,批評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老年人福利事業的投入,依照規定多種渠道籌集資金,興辦敬老院、撫老所、福利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設施,並加強管理。

第三十三條 社區服務中心應當設定適應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務、疾病護理等服務項目。

鼓勵和提倡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老年人義務服務。

第三十四條 規劃、設計、建設部門,在規劃、設計和建設城鄉公共設施和居住區時,應當根據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安排和建設老年人生活服務設施和活動場所。

第三十五條 鐵路、交通、民航等運輸部門應當為老年人乘車、乘船、乘機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條 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和法律工作者,應當為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提供及時的服務。

經濟上有困難的老年人在需要法律服務時,有依法獲得社會法律援助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本市對七十周歲以上的高齡老年人實行社會敬老優待服務,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本市各級老齡工作機構投訴,各級老齡工作機構應當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

第四十條 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

辦事處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可以支持被贍養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對不履行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職責的部門和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國家工作人員因失職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侵害老年人的房屋、儲蓄、收入、生產資料等合法財產和知識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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