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市統計局是本市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企業事業單位,對統計工作應當加強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建設,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配備數據處理和數據傳輸設備,建立健全現代化統計信息管理系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企業事業單位對統計工作成績顯著,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八條 市和區、縣統計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統計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負有組織領導、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為主。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負責本居住地區的綜合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街道或者鄉、鎮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指定的統計負責人,對本部門的統計工作負有管理、協調、監督和檢查的職責,統計業務受同級統計局的指導。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指定的統計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統計工作負有管理、協調、監督和檢查的職責,統計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所在地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統計局應當有計畫地對統計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教育,加強專業培訓, 提高統計人員的綜合素質。
統計人員必須取得市統計局統一制發的《統計證》方可從事統計工作。對統計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和驗證工作,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由市統計局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二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各級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和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人員的調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調換統計人員時,必須先補後調。

第三章 統計調查表管理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統計局應當加強對統計調查的管理,政府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應當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全市性的地方統計調查表,由市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市統計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區、縣的地方統計調查表,由區、縣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區、縣統計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統計局備案,並將統計資料報市統計局。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制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內單位的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報同級統計局備案,並將統計資料報同級統計局;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制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外單位的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負責人簽署,報同級統計局審批,並將統計資料報同級統計局。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緊急調查事項,市統計局又無此項資料的,可以制發一次性專項統計調查表,報市統計局備案,並將統計資料報市統計局。
上述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統計調查表,未經審批或者備案,不得擅自製發。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非常設機構,不得制發統計調查表。
第十四條 制發統計調查表必須附有說明書,說明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對象、調查時間、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等。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必須執行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執行本市標準。
第十五條 制發各類統計調查表,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和執行期限。應當審批、備案的,必須標明批准、備案機關名稱及批准、備案文號。
不符合前款規定或者超過執行期限的統計調查表是非法報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拒絕填報,並向市和區、縣統計局舉報。
第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在批准成立或者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建設單位在固定資產投資新開工項目開工前,必須到市或者區、縣統計局辦理統計登記,並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調查表。
已辦理統計登記的,隸屬關係、經營範圍和地址等發生變化,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的統計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編辦、民政、人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能範圍內所記錄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的設立、變更、註銷等資料,應當及時提供給同級統計局。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七條 本市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市和區、縣國內生產總值等重要統計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十八條 各部門和各單位必須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以及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檔案和保密等項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各部門、各單位必須按時提供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或者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上報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部門或者本單位領導人審核、簽署。
第二十條 全市性統計數據以市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準。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制定政策、計畫,檢查政策、計畫執行情況,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評比、表彰和獎勵時所使用的統計資料,應當以市和區、縣統計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統計局負責審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並及時發布統計公報及其他各類統計資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公開發布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同級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核對一致,並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報同級統計局備案。
宣傳、新聞和出版單位需要發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料,全市性的,必須經市統計局核准;地區性的,必須經有關區、縣統計局核准。所發表的統計資料應當註明提供單位。
第二十二條 財政、稅務、工商行政、海關以及其他負責專業性統計的部門和銀行、保險、證券等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統計局無償提供開展政府統計調查需要的各項資料。
第二十三條 各級統計機構應當利用統計信息資源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社會公眾服務,實現統計信息資源社會共享。
第二十四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章 統計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統計局的統計檢查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行使統計檢查監督的職權,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檢查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統計機構的兼職統計檢查員,在同級統計局的指導下,負責組織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統計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統計機構的兼職統計檢查員,在區和縣統計局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檢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統計檢查員由市統計局統一組織培訓,經考核合格後發給《統計檢查證》。
統計檢查員在執行統計檢查監督任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單位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七條 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在執行公務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檢查,如實提供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統計調查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檢舉、揭發和控告,並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市或者區、縣統計局予以通報批評。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七章,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
(一)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三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市或者區、縣統計局可以提出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人員和統計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統計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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