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統計條例

《北京市統計條例》經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17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統計調查、統計資料、統計服務、法律責任、附則6章39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9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的《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公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17號

《北京市統計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於2015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1月27日

條例

北京市統計條例

(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三章 統計資料

第四章 統計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客觀反映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符合首都城市性質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律的統計指標體系,完善統計工作方式和統計管理體制,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統計工作應當遵循職責獨立、制度嚴謹、數據真實、結果公開的原則,充分發揮統計的信息、諮詢、監督、監測和評價等作用,為政府決策和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第五條 本市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和統計信息化建設,完善統計信用制度,實施統計數據質量管理,對統計活動各環節進行質量控制。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

對未經依法批准的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對象有權予以拒絕。

第七條 本市鼓勵統計社會服務機構和行業協會發展,為統計工作提供服務。統計社會服務機構和行業協會應當依法成立,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派出統計機構,負責本地區統計工作;村和社區的統計工作站點負責相關統計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明確具體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依法開展和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九條 本市建立統計調查對象基本情況調查制度。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基本情況統計資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政務服務場所為統計調查對象報送基本情況統計資料提供指導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服務場所建設,通過整合系統、最佳化流程等手段推進統一報送工作。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政府有關部門信息資源,建設全市統一的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統計、工商行政、民政、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提供所需資料。

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供政府有關部門查詢和使用。

第十一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體現精簡效能原則,科學設定統計指標和設計調查方案,並按照國家要求進行可行性測試。能夠通過已有統計資料和行政記錄取得所需資料的,不得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申請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向具有法定審批許可權的統計機構提交申請表、制定依據、統計調查制度、經費保障等材料。

第十二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對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審查。

對與國家或者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重複的,不予批准;對調查對象、調查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應當合併。

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作出批准決定;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展統計調查活動。

為應對突發事件等開展的應急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予以受理和審批。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名稱、組織實施機關和統計調查制度等相關信息。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機關應當通過公告等方式向統計調查對象告知統計調查制度。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

第十五條 組織實施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沒有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的,應當執行本市統計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

本市統計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並公示。

第十六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實施機關應當在項目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調查結果和相關資料報送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審批機關。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統計調查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前公布下一年度擬開展的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明確相關人員負責統計事項。

第三章 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統計台賬的要素、內容和形式,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報送方式報送統計資料,並對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

統計調查對象可以委託統計社會服務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指使或者授意統計人員偽造、篡改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資料。

對指使或者授意偽造、篡改統計有關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資料的行為,相關統計人員有權拒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公開使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資料的,應當註明統計資料來源並如實使用。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在本市組織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應當共享,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通過共享取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統計資料,只能用於統計分析、統計諮詢、統計監測評價等統計工作,不得對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通過與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合作開發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取社會信息資源,但不得損害社會信息資源涉及的第三方權益。鼓勵和支持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參與合作開發。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統計資料發布制度,加強統計資料發布的統籌管理,保障發布資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存儲備份機制,防止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

第四章 統計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的需要,加強統計分析和統計資料的利用。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統計分析報告等,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編制年度統計資料公布計畫,明確統計資料公布的時間、內容、方式、頻率等。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計畫向社會公布統計資料,並對指標含義、調查範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情況進行說明和解釋。已公布的統計資料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說明調整或者修改的具體事項和理由。

第二十九條 本市加強經濟社會發展基礎數據平台建設,整合各部門、各行業、各領域統計資料,實現統計資料共享,供社會公眾查詢。

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平台的指標體系、業務標準和數據來源。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平台提供本部門、本行業、本領域的統計資料。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獲取統計資料:

(一)通過經濟社會發展基礎數據平台查詢;

(二)通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入口網站查詢;

(三)通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設定的信息查閱場所、設施查詢或者索取。

通過上述方式無法獲取的統計資料,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合理需要,依法向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答覆或者提供相應的便利。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過程中,應當加強對統計調查對象的業務指導,為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統計資料提供服務,並優先滿足其對相關統計資料的合理需求。

第三十二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依法取得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統計從業資格。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有關單位應當為統計人員接受培訓和教育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註明統計資料來源或者未如實使用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統計資料用於統計以外目的,或者對外提供、泄露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計畫公布統計資料,或者擅自調整、修改已公布的統計資料未說明理由的。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統計檢查的;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人員或者統計檢查人員進入辦公場所執行統計調查或者統計檢查任務的;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人員或者統計檢查人員調取相關資料、記錄、複製、錄音、錄像的。

第三十六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社會公示:

(一)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統計檢查的;

(二)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提供統計資料的;

(三)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統計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五)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的;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公示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納入社會信用信息系統。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統計調查制度,是對統計調查項目的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有關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5月初,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了關於提請審議《北京市統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5月21日,市人大常委會第59次主任會議決定,將審議《北京市統計條例(草案)》列入本次會議議程。我受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審議工作的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立項論證的簡要情況和條例修訂的總體考慮

2013年,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工作安排,財經辦公室組織開展了修訂《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立項論證工作。在調研基礎上,就修訂條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修訂基本思路和主要內容,進行了研究和論證。12月,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了修訂《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的立項論證報告,形成立項意見書,同意立項,決定將條例名稱變更為《北京市統計條例》,明確本條例不涉及民間統計調查活動。

這次條例修訂的總體考慮:一是堅持統計的正確功能,防止政績思維,通過準確的統計數據,真實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揭示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律,有效推動政府和社會進行科學決策。統計不僅要服務於政府,更要服務於全社會,要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導、為全社會服務的信息系統。二是著力於推動統計工作方式的改進,要改變傳統的單純依靠行政命令的方式,通過現代化的信息技術手段完成數據採集,打破信息資源的封閉和分割,建立更加開放的信息共享體系。三是突出提高統計數據質量,要通過完善制度設計,規範工作程式,確保統計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

二、對條例草案的簡要評價

1.條例草案基本貫徹了立項論證報告和立項意見書提出的立法思路和要求,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結合北京的實際情況,對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管理作出規定,通過完善政府部門新增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制度,控制調查項目數量,提高統計調查效能,減輕統計調查對象負擔。二是條例名稱去掉“管理”二字,同時內容上取消了統計登記事項,突出規範政府統計行為,強調政府部門在建設數據共享平台、提高數據質量、完善統計服務方面的義務和責任,淡化了行政管理色彩。三是對統計數據質量方面作出了規定,明確對統計活動各環節進行質量控制。

2.條例草案進行了多項制度創新。通過建立地方統計技術規範制度,解決國家統計標準和部門統計標準不能滿足地方統計調查需要的問題;鼓勵統計社會服務機構發展,為統計調查對象完成統計任務服務;規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允許政府部門與社會信息資源擁有者共同開發使用“大數據”等。這些制度設計都體現了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立法理念。

3.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條例草案對立項論證報告涉及的部分具體內容進行了調整,原則上,我們認為是必要和可行的。

三、建議關注的幾個問題

我們認為條例草案中存在一些值得進一步研究的問題,建議在審議過程中加以關註:

1.關於統計質量的相關責任。條例草案提出了對統計活動各環節進行質量控制的總體要求,但沒有明確和細化具體的責任主體和應承擔的相應責任,需要進一步討論。

2.關於加強對政府統計公布行為的規範。目前統計數據公布中存在多個政府部門公布同一指標統計結果,而數據卻不一致的現象,條例草案規定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數據不一致的,以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我們認為,應當從根本上解決公布數據不一致的問題,而不是簡單規定在出現不一致情況時以政府統計機構數據為準。因此建議考慮由市政府統籌整合各部門統計資料公布,避免同一數據由不同部門重複公布和部門間發布數據不一致的問題。

3.關於提高統計的社會化套用服務水平。條例草案對建設經濟社會發展基礎數據平台,供社會公眾查詢作出了規定,但是規定仍較籠統,關於統計個性化、社會化套用服務的相關內容較少,缺少具體的制度設計,不能保障社會公眾對統計數據的合理需求得到有效滿足。建議增加完善統計數據社會化套用制度的相關內容。

4.關於與社會組織合作事項。對於“大數據”的開發和使用,條例草案鼓勵政府部門與社會信息資源擁有者合作,同時要求社會信息資源擁有者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我們認為,在“大數據”的合作開發中,政府部門應當作為一個市場主體通過協定或購買服務的方式,平等地參與市場交易活動,而要求社會信息資源擁有者必須予以支持和配合值得商榷。

5.關於統計調查對象完成統計任務的方式。條例草案允許統計調查對象委託統計社會化服務機構完成統計任務,但同時又要求統計調查對象配備相對固定的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不僅前後存在矛盾,也不利於減輕統計調查對象的負擔。統計調查對象的義務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完成統計數據報送任務,而完成統計工作的方式應該由調查對象根據自身情況自由選擇,立法不應進行強制性規定。

以上說明,供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條例草案時參考。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5月28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北京市統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戴均良副市長就條例草案作了說明,市人大常委會財經辦受主任會議委託作了“關於審議《北京市統計條例(草案)》有關情況的報告”,14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1位列席代表發表了意見。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普遍認為,統計工作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為了保障統計數據的真實性、客觀性,進一步提高統計為政府決策和社會公眾服務的水平,修訂條例很有必要。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

會後,財經委員會圍繞常委會的審議意見組織召開了專題座談會,聽取了政府相關部門、市人大代表、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和部分統計調查對象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並書面徵求了區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2015年7月1日,財經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代表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和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統計的功能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制定統計條例首先要明確統計的功能。統計要客觀、真實、準確地反映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為政府科學決策提供支撐和保障,更好地服務於社會公眾。同時,北京作為首都和超大型城市,統計工作應當充分體現出北京的特點,建立一套符合首都城市性質和功能、支撐首都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的統計指標體系。根據上述意見,財經委員會建議,將第一條修改為:“為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客觀反映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同時,將第三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符合首都城市性質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律的統計指標體系,完善統計工作方式和統計管理體制,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關於統計質量控制

統計數據質量是統計工作的核心。條例草案提出了對統計活動各環節進行質量控制的總體要求,但較為原則,財經委員會建議從以下兩個方面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進一步明確相關主體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提出,要防止政績思維,通過明確各相關主體的責任,減少對統計的行政干預,保障統計數據客觀、真實。根據上述意見,財經委員會認為,應當對指使或者授意統計人員偽造、篡改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資料的行為明令禁止。建議在“統計資料”一章中增加一條,具體表述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指使或者授意統計人員偽造、篡改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資料。對指使或者授意偽造、篡改統計有關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資料的行為,相關統計人員有權拒絕。”(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於統計違法行為,不僅要公示,還應當計入企業或個人的信用系統,提高對統計違法行為的威懾力。根據上述意見,財經委員會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新增一條,具體表述為:“對單位和個人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納入社會信用信息系統。”(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二)提高統計調查項目的科學性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目前實際工作中存在統計調查抽樣不科學、不合理等問題,直接影響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和科學性。財經委員會認為,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對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科學性、可行性進行充分論證,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條修改為:“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體現精簡效能原則,科學設定統計指標和設計調查方案,並按照國家要求進行可行性測試。能夠通過已有統計資料和行政記錄取得所需資料的,不得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申請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按照法定審批許可權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交申請表、制定依據、統計調查制度、經費保障等材料。”(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三、關於統計資料共享

(一)統計資料充分共享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提出,目前政府部門間數據信息不能共享,“信息孤島”的現象較為嚴重。財經委員會認為,政府部門間的統計資料不充分共享,既造成行政資源的浪費,又容易導致重複統計。據此,建議在“統計資料”一章中新增一條,具體表述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在本市組織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應當共享,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通過共享取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統計資料,只能用於統計分析、統計諮詢、統計監測評價等統計工作,不得對外提供、泄露。”(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二)建設全市統一的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

財經委員會認為,統籌整合各部門的信息資源是市人民政府的職責,全市應當建設統一的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由各相關部門共同維護。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政府有關部門信息資源,建設全市統一的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統計、工商行政、民政、機構編制、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提供所需資料。”

“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供政府有關部門查詢和使用。”(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四、關於統計服務

多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提出,統計工作在為黨委、政府科學決策提供支撐的同時,也應當為統計調查對象和社會公眾做好信息諮詢服務。財經委員會認為,應當進一步完善和細化統計數據社會化套用的制度設計,保障社會公眾對統計數據的合理需求得到滿足。建議增加“統計服務”一章,將條例草案中規範統計資料發布的第十九條(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規範基礎數據平台建設的第二十二條(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強調加強統計人員培訓的第二十八條(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調整到“統計服務”一章,並增加相應內容。具體修改建議如下:

(一)進一步擴大統計資料公開

財經委員會認為,統計數據要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不僅要公開統計數據,相關的統計分析報告也應當公開。建議增加一條,具體表述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統計分析報告等,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二)完善社會公眾獲取統計資料的方式和途徑

為了幫助社會公眾根據自己的合理需求快速、便捷地獲取相關統計資料,財經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統計資料的方式進行細化。具體表述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獲取統計資料:

(一)通過經濟社會發展基礎數據平台查詢;

(二)通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入口網站查詢;

(三)通過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設定的信息查閱場所、設施查詢或者索取。

“通過上述方式無法獲取的統計資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合理需要,依法向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答覆或者提供相應的便利。“(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三)強化為統計調查對象提供服務

財經委員會認為,在要求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義務的同時,也應當強化政府部門為統計調查對象提供服務的職能,優先滿足統計調查對象的數據需求。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調整到“統計服務”一章,具體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過程中,應當加強對統計調查對象的業務指導,為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統計資料提供服務,並優先滿足其對相關統計資料的合理需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五、關於完善統計工作方式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指出,應當發揮統計立法對統計工作方式轉變和統計制度改革的引領和推動作用。財經委員會認為,對於目前統計工作中存在的重複統計、數出多門等問題,應當從制度設計上進行改革和創新,具體修改建議如下:

(一)制定和發布年度統計調查計畫

實際工作中,政府各部門都會根據自身的工作需要或者為完成上級部門的相關任務開展很多統計調查。財經委員會認為,應當制定年度統計調查計畫,並及時向社會公布,使調查對象能夠提前掌握全年的統計任務情況,並做好相應安排和準備。建議在“統計調查”一章中增加一條,具體表述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統計調查計畫,並於每年年底前公布下一年度擬開展的統計調查項目。”(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二)統籌管理統計資料發布

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數據不一致的,以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財經委員會認為,應當由市政府統籌整合政府各部門統計資料公布,從根本上解決同一數據由不同部門重複公布和部門間發布數據不一致的問題。”建議在“統計資料”一章中增加一條,具體表述為:“本市建立統計資料統一發布制度,加強統計資料發布的統籌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三)改進社會信息資源獲取方式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要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改進統計工作方式,提高統計的開放性和互聯性。財經委員會認為,政府部門因統計工作需要,可以通過協定或購買服務的方式,獲取社會信息資源,不應當要求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必須予以支持和配合,而是鼓勵他們參與”大數據“的開發,同時做好第三方利益保護。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通過購買服務或者與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合作開發等方式,獲取社會信息資源,但不得損害社會信息資源涉及的第三方權益。鼓勵和支持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參與合作開發。”(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四)開展應急調查的審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於一些突發的災情和險情,統計機構在統計調查項目的審批上應當開通一些綠色通道,特事特辦,及時批准。根據這一意見,財經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增加一款,具體表述為:“為應對突發事件等開展的應急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受理和審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三款)

另外,建議不再單設“統計機構和人員”一章,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各級統計機構的職能調整至總

則中(草案修改稿第八條),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政府部門對統計人員開展業務培訓調整至“統計服務”一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財經委員會認為,對統計調查對象的要求是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地報送統計資料,而對於是否設立機構、配備人員不應進行強制性規定,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二十六、二十七條。

此外,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代表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草案一些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必要的調整。

財經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完成了《北京市統計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草案修訂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7月23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對《北京市統計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會上,財政經濟委員會就草案修改稿作了說明,11位常委會組成人員發表了意見。大家總的認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從提高統計數據質量、提升統計服務水平、改進統計工作方式、完善統計功能等方面對草案作了修改、完善,相關制度規範符合本市統計工作的需要,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同時,大家對進一步強化統計機構的綜合分析和服務能力,細化政府相關部門法律責任,完善地方統計調查制度等問題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委員會對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意見進行了梳理,並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對涉及的重要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會同財政經濟委員會、有關政府部門開展了調查研究,聽取了統計機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2015年9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重點圍繞相關法律法規的一致性、權利義務對等性、法律責任的完整性、文字表述的準確性等方面對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提出了進一步修改的意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部門統計職責

部門統計是政府統計的重要組成部分,本市巨觀經濟和社會統計數據有很大部分來源於部門統計。在調研中有關政府部門提出,目前我市部門統計能力與統計工作實際需要存在差距,不利於保障統計數據質量;2014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國家統計局關於加強和完善部門統計工作的意見,對政府部門加強部門統計力量、提升部門統計能力提出了要求。法制委員會認為,從政府統計的完整性考慮,有必要補充部門統計職責的內容,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具體表述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明確具體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依法開展和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草案修改二稿第八條第三款)

二、關於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對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制定部門、審批機關、內容要求以及法律責任均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在國家統計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細化了制定和申請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要求和程式性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申請主體,以便有關方面準確地理解、更好地執行。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申請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向具有法定審批許可權的統計機構提交申請表、制定依據、統計調查制度、經費保障等材料。”(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三、關於統計資料的利用

統計是政府決策和科學管理的基礎性工作,隨著本市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統計的信息、諮詢等功能在政府決策和服務社會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統計機構應當進一步發揮服務功能,充分利用統計資料,對統計調查獲取的數據進行專題研究,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中的實際問題提出意見建議。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具體表述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的需要,加強統計分析和統計資料的利用。”(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七條第一款)

四、關於政府部門法律責任

草案修改稿在統計法的基礎上,針對部分統計違法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有關政府部門的法律責任規定還應當細化,建議將違反規定對外泄露和違法使用統計資料的行為納入處罰範圍。為了使法律責任的內容更加完整,表述更加清晰,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依照統計法的規定進一步明確責令改正和實施處分的主體,同時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中增加一項,並將第二項與第三項合併,具體表述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統計資料用於統計以外目的,或者對外提供、泄露的;(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的;(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計畫公布統計資料,或者擅自調整、修改已公布的統計資料未說明理由的。”(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四條)

此外,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的內容作了完善性、一致性修改。

需要說明的是,有幾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目前民間統計調查發展迅速,影響不斷擴大,本條例應當對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家統計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已授權國務院對民間調查統計活動制定管理辦法,為與上位法保持一致,本條例調整和規範的主要是政府統計活動。

法制委員會按照上述意見,提出《北京市統計條例(草案修改二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亮點解讀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總目標。為全面推進首都依法統計、依法治統新局面,保障統計數據質量,提升統計為政府決策和社會公眾服務的水平,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北京市新的地方統計法規《北京市統計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條例》依據《統計法》,立足於首都戰略定位,對原《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1994年)進行全面修訂,創新制度設計,以全面適應新形勢下統計事業法治化發展的需要。

健全統計體系 服務首都發展

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是統計的基本職能,《條例》將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客觀反映北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發揮統計在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服務民生中的重要作用作為立法的根本目的,要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符合首都城市性質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律的統計指標體系,完善統計工作方式和統計管理體制。進一步明確市、區縣、街鄉鎮以及村和社區四級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

防止人為干預 控制數據質量

保障數據質量是統計工作的生命線。《條例》明確要求實施統計數據質量管理,對統計活動中的設計、調查、整理、分析以及發布等各環節進行質量控制,並建立一系列關於統計調查,資料管理、發布及使用等方面的制度。為防止人為干預統計數字,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指使或者授意統計人員偽造、篡改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統計資料,對於指使和授意的行為,相關統計人員有權拒絕,從而實現全面控制統計數據質量的目的。

淡化行政色彩 提升服務水平
《條例》淡化行政色彩,刪除了原《條例》名稱中的“管理”二字,把強化統計服務作為此次立法的重點內容之一。除了在總則中明確統計為政府決策和社會公眾提供服務的基本要求外,還專門新增統計服務一章。對加強統計分析、推進統計公開、規範資料發布、強化北京市經濟社會基礎數據平台建設、豐富統計資料獲取方式,以及加強對調查對象的業務指導和對統計人員的培訓教育等多個方面提出要求,全力提升統計服務的能力和水平。

改進資料發布 增強規範透明

資料發布是統計工作的重要環節之一。《條例》對統計資料發布的主體、程式、方式等作出進一步規範,不僅要建立年度統計資料公布計畫制度,要求政府各部門編制年度統計資料公布計畫,明確統計資料公布的時間、內容、方式和頻率等,增強資料公布的可預期性,方便社會各界及時掌握所需資料,同時還建立資料公布的解讀機制,要求各部門對公布資料涉及的指標含義、調查範圍、調查方法、計算方法、抽樣調查樣本量等情況進行說明和解釋,增強統計資料的易讀性和透明度,避免誤讀誤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

嚴格調查管理 規範統計活動

在統計調查管理制度方面,《條例》更加注重提高統計效能,減輕調查對象負擔,嚴格控制調查項目數量。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體現精簡效能原則,科學設定統計指標和設計調查方案,按照國家要求進行可行性測試,凡能夠通過已有統計資料和行政記錄取得所需資料的,不得制定統計調查項目;對與國家或者部門統計調查項目重複的,不予批准;對調查對象、調查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調查項目,應當合併;未經批准的地方統計調查項目,不得開展統計調查活動。《條例》規定,在沒有相應國家或者部門統計標準的情況下,需執行北京市統計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

推動信息共享 促進效能提升

信息共享對於提升統計效能、增強統計資料的利用價值和減輕調查對象負擔有著重要意義。《條例》明確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在北京市組織開展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應當共享,建立了以北京市巨觀經濟與社會發展基礎數據平台為核心的統計信息共享機制,有效整合全市各級政府部門統計數據信息。在供各部門使用的同時,巨觀綜合類數據還可滿足社會各界查詢需求。《條例》同時要求市政府建設全市統一的統計調查對象名錄系統,由工商、稅務、質監和統計等相關部門按規定及時向名錄系統提供所需的資料,為各部門開展調查打下良好基礎。

強化基礎工作 狠抓數據源頭

為促進政府統計機構和調查對象之間建立正常的統計工作關係,明確法律義務,《條例》結合當前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取消原有統計登記制度,建立新的統計調查對象基本情況調查制度,要求統計調查對象自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基本情況統計資料。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作為取得統計調查所需資料的基礎和來源,直接影響統計數據質量,《條例》要求統計調查對象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並明確規定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還要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存儲備份機制,防止統計資料毀損和滅失。

引入社會力量 輔助統計工作

擴大政府統計活動的社會參與面和參與程度,是提升統計能力和增強統計社會影響力的有效方式。《條例》特別作出規定,鼓勵統計社會服務機構和行業協會為統計工作提供服務。允許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從而使政府部門委託其他機構開展統計調查,以及從事統計活動的市場主體承接或者參與政府統計調查活動具備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社會統
計力量和市場主體開展統計調查的優勢也得以有效利用和發揮。《條例》還對統計代理行為作出規定,允許統計調查對象委託統計社會服務機構代理報送統計資料,以發揮代理機構在專業化、規範化等方面的優勢。

借大數據資源 拓展工作方式

《條例》從立法之初即考慮到要與時俱進,主動適應大數據時代,在總結大數據開發利用經驗基礎上,創新增設了有關大數據的條款,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通過與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合作開發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取社會信息資源,鼓勵和支持社會信息資源的擁有者參與合作開發。這一舉措既擴充了獲取統計信息的內容和規模,又拓展了統計工作的方式和範圍。統計與大數據的緊密結合將使未來的統計能力和服務水平得到質的提升。

完善信用機制 培養守法意識

近年來,國家和北京市都在大力倡導和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通過誠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促進全社會誠信守法意識的提升,並取得了明顯成效。《條例》結合國家統計誠信建設的相關要求,建立了統計違法行為的公示制度,對於拒絕、阻礙依法開展的統計調查或者統計檢查,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統計資料以及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等嚴重違法行為,由政府統計機構向社會公示。同時規定,對於統計違法行為,應當納入社會信用信息系統。統計違法者將面臨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困境。

法貴於行,《北京市統計條例》的頒布實施,標誌著北京市統計法治化、規範化、開放化、透明化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必將有利於進一步完善統計工作制度、規範統計調查程式,維護統計數據質量,為統計服務首都科學發展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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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新地方統計法規《北京市統計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全票通過,將於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12月4日國家憲法日、12月8日《統計法》頒布紀念日到來之際,《條例》的出台顯示出北京市深入貫徹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全面推進依法統計、依法治統的信心與決心,標誌著首都政府統計工作步入更加法治化、規範化、開放化、透明化的新階段。

為全面適應新形勢下統計事業法治化發展的需要,增強地方統計法規的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北京市深入推進統計科學立法工作。2010年新《統計法》頒布實施後,北京即開展了修訂《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前期研究工作,完成了立法意向課題研究和立項調研等基礎工作。2013年市人大將修訂本市地方統計法規列入立項論證項目,立法進入實質階段,2014年初以《統計法》為指導,正式啟動了修訂草案起草工作,2015年順利通過市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層層審議。作為本市第一部履行“三審四通過”新立法程式的地方法規,新《條例》歷時三年,正式出台。此次立法本著問題引導立法,立法解決問題的基本思路,立足於首都戰略定位,強化統計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管理、社會公眾生活的作用。對原《條例》名稱中“管理”二字的刪除,更加凸顯出新《條例》淡化行政色彩、立足統計服務的立法宗旨。

制度設計的開拓創新、與時俱進也成為此次立法工作的亮點,在《條例》共六章三十九條內容當中,除包含“統計調查”、“統計資料”、“法律責任”等常規章節外,“統計服務”作為專門增設的獨立章節首次出現。著力提升統計服務水平、強力推動信息共享、主動適應大數據時代成為《條例》深度適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主動服務和融入國家發展戰略的集中體現。另外,《條例》在規範政府統計活動、強化統計基層基礎建設、擴大政府統計活動社會參與程度和完善統計信用機制等多個方面也作出了創新性規定。

隨著《條例》的頒布實施,北京市在健全統計法律法規上翻開了新的一頁。北京市將以此為契機,繼續嚴格統計法治實施,加強統計法治監督,強化統計普法宣傳。通過依法統計、依法治統,提高統計數據質量,提高為政府決策和社會公眾服務的能力和水平,為現代統計體系建設做出新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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