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1999年6月4 日 實施日期: 1999年7月1 日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加快組織機構代碼套用的基礎建設,實現社會管理和服務現代化,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改革開放的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根據國家的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組織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代碼登記:
(一)依法設立的本市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二)經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記的外地的駐京機構;
(三)經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記的國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組織的駐京機構;
(四)國家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或者指定在本市辦理代碼登記的組織機構;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本市的組織機構。
第四條 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代碼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代碼制度;
(二)指導、協調代碼套用工作;
(三)監督檢查本辦法的實施;
(四)管理與代碼制度有關的工作。
區、縣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代碼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代碼的登記、套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代碼管理中心)在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代碼登記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劃分代碼區段;
(二)核准代碼登記申請,賦予代碼,核發代碼證書;
(三)建立本市的代碼資料庫和代碼信息管理系統;
(四)定期審查、核對代碼及代碼信息;
(五)提供代碼信息諮詢服務。
第六條 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市代碼管理中心申請代碼登記,根據情況出示下列有關檔案、證件,並提交其複印件:
(一)營業執照;
(二)法定的登記證、註冊證或者許可證;
(三)其他法定批准檔案、證件。
第七條 市代碼管理中心應當自組織機構申請代碼登記之日起10日內,對所提交的檔案、證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具有法人資格的,賦予其法人代碼並核發法人代碼證書;不具有法人資格的,賦予其非法人代碼並核發非法人代碼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不予賦碼,並應當說明理由。
市代碼管理中心應當及時將代碼登記的有關情況通知有關部門。
第八條 代碼證書由國家統一印製,包括正本、副本和電子副本。正本、副本和電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組織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售、轉讓、出租、出借代碼證書,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碼證書。 第九條 組織機構變更主要登記項目的,應當自有關管理部門批准或者核准變更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檔案向市代碼管理中心申請變更代碼登記項目。
變更項目涉及代碼證書內容的,應當更換代碼證書,但原代碼不變。
第十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自有關管理部門批准或者核准註銷、撤銷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檔案到市代碼管理中心辦理代碼註銷登記。經審查核實的,應當註銷其代碼並收回代碼證書。
被註銷的代碼,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將組織機構註銷、撤銷等有關情況通知市代碼管理中心。
第十一條 代碼證書正本毀損或者滅失的,應當自發現代碼證書毀損或者滅失之日起10日內,向市代碼管理中心申請補領代碼證書;代碼證書副本和電子副本毀損或者滅失的,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申請補領。 補領的代碼證書,原代碼不變。
第十二條 市代碼管理中心應當保證代碼質量,做到不重碼,不錯碼。
代碼證書實行年度審核制度,組織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審核資料。對年審合格的,應當在代碼證書上加蓋戳記;對年審不合格的,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代碼的有關收費,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市計畫、財政、稅務、金融、勞動、人事、統計、公安交通、社會保險、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當在有關報表上設定“代碼”一欄,並在辦理有關業務時查驗組織機構的代碼證書。
第十五條 各類組織和個人可以查詢代碼或者代碼信息。市代碼管理中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區分情況對查詢者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代碼登記、變更、年審、註銷或者代碼證書更換、補領手續的,由市或者區、縣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出售、轉讓、出租、出借代碼證書以及使用失效的代碼證書的,由市或者區、縣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偽造、塗改代碼證書以及使用失效的代碼證書的,沒收其代碼證書,需要辦理代碼證書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以前已經成立的組織機構,沒有辦理代碼登記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辦理代碼登記;已經辦理代碼登記的,其代碼及代碼證書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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