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發票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在1989.05.03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稅收徵收管理,維護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發票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包括私營企業,下同)和發票承印單位,必須全面執行《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辦法。

在本市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人和華僑、港、澳、台人員使用的發票,行政事業單位使用的銀錢收據和獨立核算單位使用的內部結算憑證等非經營性專用票據,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稅務局及其分局是本市發票管理機關,負責組織、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本市銷售商品(產品)收得貨款、提供勞務服務或從事其他經營業務取得經營性收入時,必須向付款方如實開具發票。

商業、服務業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收取小額服務費,可以不開具發票,但消費者個人索要發票的,則不得拒絕開具。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本市購買商品(產品)、接受勞務服務或其他服務付出款項時,必須向收款方取得發票。

第五條 發票的主要內容包括:發票名稱、字軌號碼、聯次及其用途、付款單位名稱、商品(產品)名稱或經營(服務)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大小寫累計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印製或批准印製的稅務機關名稱。

第六條 本市發票由市稅務局印製或批准印製,並套印“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

“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是本市發票的法定標誌,由市稅務局統一製作,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

第七條 本市發票按下列各類,分別專用:

(一)行業專用發票;

(二)個體經營專用發票;

(三)臨時經營專用發票;

(四)支付個人收入專用憑證;

(五)工商企業調撥材料專用發票;

(六)工商企業資金往來專用發票;

(七)經市稅務局批准套印“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的其他發票。

以上各種發票的具體適用範圍由市稅務局規定。

第八條 下列專業票據暫由使用票據的單位自行確定式樣和印製,可不套印“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

(一)金融、保險、郵電、供水、供電、供燃氣、供熱、房地產管理、醫療保健等行業使用的專業票據;

(二)鐵路、公路、航空、水運等部門的車船票、飛機票、行李票;

(三)影劇院、體育場(館)、俱樂部、公園、遊樂場、博物館、展覽館的門票;

(四)從國外收取款項的專用憑證;

(五)經市稅務局批准可不套印“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的其他專業票據。

第九條 本市發票只限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本市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到外地從事經營活動的,應持本市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的《固定工商業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使用當地發票。

外地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來本市從事經營活動的,應持外地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的《固定工商業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向本市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使用本市發票;臨時經營者,應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使用零份本市發票。

第十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所需發票,由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提出申請,憑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的《發票購領憑單》,到指定的稅務機關購買。

發票使用數量大或經營業務特殊的單位,經市稅務局批准,可憑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的《印製發票通知書》,到指定的印刷廠按批准的樣式印製發票。需要在發票上套印本單位印章的,須經稅務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套印。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加強發票的管理,建立制度,專人負責,妥善保管,嚴格執行領用手續,如實登記《發票使用登記簿》,按季向所在地稅務機關報送《企業使用發票情況報表》。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啟用整本發票前應逐聯檢查;發現缺聯、缺號的,應將整本發票交所在地稅務機關鑑定後處理。發票必須按號碼順序使用,各聯複寫,逐欄如實填寫清楚,加蓋本單位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填寫錯的發票應加蓋作廢章,貼在其存根聯上一併保存。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開具發票後的發票存根,應至少保存5年。銷毀發票存根,必須造冊登記,向所在地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稅務機關批准後方可銷毀。

第十三條 使用計算機填開發票的,必須經市稅務局批准印製套印有“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的機外發票。機外發票須按號碼順序輸入計算機,存根聯按號碼順序裝訂保管。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因轉業、改組、分設、合併、聯營、遷移、歇業、停業、破產以及其他需要繳銷或更換髮票的,應在發生以上情況的次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稅務機關繳銷或申請更換,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五條 印刷單位憑稅務機關核發的《北京市稅務局發票準印證》承印發票。

未經稅務機關批准發證,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承印發票。

第十六條 經稅務機關批准並領得《北京市稅務局發票準印證》承印發票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發票印製管理和質量檢驗制度,指定專人負責,並設專用庫存放發票;

(二)按稅務機關核發的《印製發票通知書》限定的數量和式樣印製發票;

(三)及時銷毀印製發票過程中的所有殘廢頁;

(四)不得將承印的發票轉託其他單位印製;

(五)指定專人管理“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嚴防丟失,禁止轉借、轉讓、銷毀,並按季向稅務機關報告使用情況。

第十七條 禁止轉借、轉讓、倒賣、代開、撕毀、塗改、偽造發票,禁止在填開發票時弄虛作假,禁止擅自出售或拆本使用、銷毀發票。丟失發票的,必須在3日內向所在地稅務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承印發票的單位,必須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對違反《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稅務機關檢舉揭發。稅務機關對檢舉揭發者按規定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對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唆使、包庇者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稅務機關吊銷其稅務登記證、收繳其發票和其他稅務管理證件:

(一)不按本辦法規定購買、保管、使用發票的;

(二)轉借、轉讓、倒賣、代開、撕毀、塗改、偽造發票以及在填開發票時弄虛作假的;

(三)丟失發票後3日內未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四)未經稅務機關批准,擅自印製、出售、拆本使用、銷毀發票的;

(五)偽造“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的;

(六)發票承制單位丟失、轉讓、銷毀“北京市稅務局發票監製章”或不按本辦法的規定印製發票的;

(七)拒絕接受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

因上述行為造成偷稅、漏稅、抗稅的,除按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外,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市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負責對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進行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1984年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稅務局發布的《北京市統一發貨票和統一銀錢收據使用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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