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由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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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的河流、湖泊、溝渠、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增加水環境保護資金投入,採取措施,提高水環境質量。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計畫、經濟、規劃、水利、市政管理、國土房管、衛生、農業、公安、工商、旅遊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特點,制定和實施有利於水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勵開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套用,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加強水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普及水污染防治的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第六條 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向水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的責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本辦法,履行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本市是國務院確定的水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使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按功能區劃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市水環境狀況,確定水環境功能區劃,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行業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護水體的合理流量、合理水位和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一條 本市對工業和農業生產、生活以及其他活動產生的水污染實行全面防治。

在水環境質量達標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更加嚴格的措施。

第十二條 本市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對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和計畫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和計畫,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劃和計畫,確定總量控制區域、水污染物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對符合要求的排污單位依法發放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實施總量控制的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成水污染物削減任務。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做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式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項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 本市嚴格控制新建電鍍、採礦、冶煉、釀造、印染、化學工業等項目;禁止新建製革、煉焦、化肥、農藥、染料、造紙製漿等嚴重污染水體的項目。

第十五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術資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變前15日內,向原申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變更申報手續。

第十六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證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生產、經營設施加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防止水污染物的非正常排放。

重點污染源單位必須按照要求設定排污口,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含有重金屬、病原體和難以實現生物降解的廢水,不得稀釋排放,必須按照規定單獨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十八條 對水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不能穩定達標或者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實行限期治理。

本辦法規定的限期治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制發限期治理通知書。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畫,定期報告治理進度,並按照規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檢查和驗收。

第十九條 因事故、汛期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停止或者最大限度地減少污染物排放,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和人員通報,並及時向環境保護、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並組織相關單位及時協助發生事故的單位妥善處理。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質量公報制度。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水利、市政管理、衛生、國土房管、供水等部門進行監測,並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水環境質量公報。

第三章 城市污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市污水排除與處理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並按照規定時限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小城鎮建設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投資建設、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污水管線接入城市污水管網。

已投入使用的項目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污水管線的,排污單位應當及時補建。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污水管網未覆蓋地區,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旅遊度假區、工業區、畜禽養殖小區等,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同步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已建成的居住區、旅遊度假區、工業區、畜禽養殖小區等,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污水處理中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根據受納水體功能的要求,逐步在污水處理中增加有效的除磷、脫氮工藝。

第二十七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必須按照規定設定。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應當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保證排放的污水不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所排放的污水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的,該單位應當及時將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告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第四章 保護生活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水源,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

本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二、三級保護區。一保護區應當設有明顯標誌。

第三十一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改變原有建築物的用途。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畜禽養殖場;

(三)改變原有建築物用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二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水上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實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嚴格控制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二)限制和逐步取消網箱、圍網養魚;

(三)減少農藥和化肥的用量,加強對農業面源污染和農村生活污染的治理;

(四)嚴格控制裝載油類、糞便、有毒有害等物質的車輛駛入。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的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包括核心區、防護區和其他等級的保護區。核心區應當設有明顯標誌。

第三十五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核心區內,禁止建設除取水構築物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行為。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防護區內,未經批准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加油站等貯存液體化工原料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二)新建滲坑、滲井、污水渠道、垃圾以及固體廢棄物的轉運、堆放場所;

(三)新建、擴建、改建電鍍、採礦、冶煉、釀造、印染、化學工業以及畜禽養殖場等排放污水的項目;

(四)新建高爾夫球場等場所。

第三十六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危害地下水源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防護區內,現有的污染水源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排污單位,應當搬遷或者限期治理。

現有的油庫、垃圾填埋場、有毒有害廢物源的經營管理單位,必須制定應急事故處理方案,配套建設觀測井,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

第三十八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三十九條 直接向地表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十條 禁止向雨水管線或者已經建成污水截流管網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條 在二、三類功能水體內航行的船舶不得使用油類或者其他可能對水體造成污染的能源,不得向水體排放廢水、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 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熱廢水污染水環境。

第四十三條 本市畜禽養殖業的發展應當根據環境承載能力確定養殖規模。新建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遠離水源保護區和城鎮居民區。

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養殖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採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六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植樹造林等有效措施涵養水源。

城市綠地建設、河道砌襯和非道路覆蓋等,應當兼顧自然水生態系統的循環。

第四十五條 對過量開採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報告。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採地下水。

第四十六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洼地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七條 禁止將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理的有毒有害廢物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直接埋入地下。

第四十八條 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污染地下水源。

第四十九條 禁止一切單位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污水。

第五十條 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和輸送、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必須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拒報或者謊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七條規定,重點污染源單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要求設定排污口,未安裝連續自動監測水質水量的設備,未能保證其正常使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和輸送、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未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 <P>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未正常使用生產、經營設施,導致污染物非正常排放,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未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導致出水中的污染物含量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直接向地表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排放標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將含有重金屬、病原體和難以實現生物降解的廢水稀釋排放,或者未按照規定單獨處理達標後排放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向雨水管線或者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網的河段、湖泊直接排放污水,嚴重污染水環境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在二、三類功能水體內航行的船舶使用油類或者其他可能對水體造成污染的能源的,以及向水體排放廢水、傾倒垃圾等廢棄物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污水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處應繳數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第二款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向水體排放污水的建設項目、新建畜禽養殖場、改變原有建築物用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水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水上旅遊、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飲用水體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拆除相關設施。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擅自從事項目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挖砂、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嚴重危害地下水源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損害面積每平方米5元至15元處以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洼地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污染,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擅自將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理的有毒有害廢物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土地使用單位或者其他責任單位清除污染,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處以直接損失2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處以直接損失30%的罰款,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第六十五條 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可以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負責保護、監督水環境的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個體工商戶,適用本辦法關於排污單位的規定。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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