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在1995.06.13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賃雙方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首都治安秩序,根據《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單位、個人(以下簡稱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來京人員(以下簡稱承租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本市房屋租賃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居(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保衛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房屋租賃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實行《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制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必須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未取得《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

第五條 出租人應當持以下證件和證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一)房地產管理機關核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

(二)申請人是個人的,應當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證;房主的居住地與出租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界的,應當同時提交其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是單位的,應當提交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單位不是法人的,應當提交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證明;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請人的申請後,應當對出租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並對申請人的資格進行審查,對符合防火、防盜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核心發《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和出租房屋標牌。

第七條 房屋出租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一)無行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

(三)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尚未痊癒的;

(四)三年內因參與或者包庇、縱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曾被判處刑罰或者受過行政處罰並屢教不改的;

(五)拒絕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

第八條 《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應當懸掛在出租房屋內的明顯處;出租房屋標牌應當安裝在出租房屋門口的明顯處。

《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由市公安局統一印製,出租房屋標牌由市公安局和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製作。

《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和出租房屋標牌不得偽造、塗改、轉讓、轉借。

《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九條 出租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必須與公安派出所簽定書面治安責任保證書,承擔下列治安責任:

(一)對承租人進行住宿登記。登記時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核對承租人的身份證件,不得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人員;

(二)帶領或者督促承租人在3日內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對育齡婦女還必須同時帶領或者督促其到所在地計畫生育主管機關辦理本市《婚育證》。對逾期未辦理《暫住證》、《婚育證》的人員,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制止非眷屬關係的男女承租人同居一室;

(四)承租人生產經營與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五)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嫌疑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縱容;

(六)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防火、防盜和防止發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第十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育齡婦女還必須辦理本市《婚育證》;

(二)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

(三)嚴禁利用出租房屋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不得從事危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 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無《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擅自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責令其解除非法租賃關係,沒收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5倍以下罰款;

(二)對不按規定懸掛《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安裝出租房屋標牌的,責令其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對不按規定辦理《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年檢,或者偽造、塗改、轉讓、轉借《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出租房屋標牌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和出租房屋標牌;

(四)對不履行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責任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和出租房屋標牌;

(五)出租單位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2倍以下罰款。

因違反規定被房地產管理機關吊銷《房屋租賃許可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同時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和出租房屋標牌。

凡受到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處罰的,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出租房屋。

第十二條 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的,給予警告,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罰款;

(二)對利用出租房屋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其物品,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暫住證》,責令限期離京。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出租人申領《房屋租賃安全許可證》,出租房屋標牌和辦理年檢手續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工本費。

第十五條 向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暫住人員出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關於加強暫住人員租賃私有房屋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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