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2009年修改)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3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郭金龍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二、第四條第四款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相關服務、保障工作,及時配合有關部門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責任,加強運營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運營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運營條件,確保全全運營。“
四、第五條改為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不得侵害國家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不得影響他人出行。“
五、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當考慮安全運營的需求,並預留換乘和疏散空間。“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申請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中應當確定列車運行、調度指揮、運營輔助系統、安全防範和檢查系統、維修保障系統、換乘和疏散系統、人員組織等內容,並經過運營安全評估,系統功能應當符合安全運營需要。“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單位在編制完成項目申請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後,應當聽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監督和指導。“
六、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其他工程與城市軌道交通相連線的,連線部分的設計應當符合城市軌道交通設計規範要求。“
七、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試運行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規劃、消防、土建、人防、供電、特種設備、工程檔案、建築節能、無障礙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和運營設備、設施等項目的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移交運營單位投入試運營。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驗收過程進行監督管理。“
八、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影響行車瞭望“改為“影響行車安全“。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已有樹木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行車安全的,運營單位應當會同樹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決方案,由樹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進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換樹種。園林綠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協調,並加強監督管理。“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下列範圍為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周邊外側五十米以內;(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以內;(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外側十米以內。“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協調解決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問題。“
十、第十一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嚴格控制下列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作業:(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二)敷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三)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作業。“確需進行前款規定的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護方案,徵得運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過論證的安全防護方案做出行政許可決定。“
十一、第十一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經許可從事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的,作業單位必須落實安全防護方案,並委託專業機構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出現危及運營安全的情形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許可作業的行政管理部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運營單位。“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跨越、穿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會同運營單位評估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產生的影響,並將評估結果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經評估影響運營安全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運營單位在不停運的情況下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的,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並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地下管線敷設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的,其權屬單位應當加強管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運行,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
十五、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建立安全運營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六、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的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定期對包括車輛在內的安全系統進行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保證良好的運行狀態。“
十七、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廳、站台、車廂、疏散通道內禁止堆放物品、賣藝、擅自擺攤設點以及其他影響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為。“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對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人員的攜帶物品可以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措施。“實施安全檢查措施期間,不接受安全檢查的,車站工作人員有權拒絕其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強行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操作規範,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安全檢查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佩帶工作證件;(二)文明禮貌,尊重受檢查人;(三)嚴格執行安全檢查操作規範;(四)不得損壞受檢查人攜帶的合法物品;(五)發現禁止攜帶的物品和違法犯罪行為時,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的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接受、配合安全檢查;(二)遵守安全指示標誌,聽從工作人員指揮;(三)候車時站在安全線內側,乘車時先下後上;(四)不得實施阻擋車門、禁止門的正常開啟、關閉和其他影響列車正點停靠、駛離的行為;(五)不得從事兜售物品、散發廣告或者反覆糾纏、強行討要以及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等影響乘車秩序的行為。“運營單位應當明示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制度,發現第一款第(五)項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對於不聽從勸阻,構成違法治安管理行為的,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二十一、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其中的“事故責任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事故調查結論和傷亡鑑定結論由公安機關依法出具。“改為“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二十二、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運營單位應當對運營過程中乘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運營單位證明傷亡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二十三、刪去第三十五條。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作業單位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未徵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的;(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時,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文字、部門名稱和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
(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號令公布 根據2007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9年6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3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保障安全運營,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有關活動的,均須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捷運、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實施行業監督管理,指導運營單位落實安全運營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予以糾正並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發展改革、規劃、公安、消防、園林綠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相關服務、保障工作,及時配合有關部門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第六條 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管理責任,加強運營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運營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運營條件,確保全全運營。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公眾宣傳有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法律規定和安全知識,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識。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不得侵害國家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不得影響他人出行。
第二章 建設與運營的銜接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的規劃、建設,應當考慮安全運營的需求,並預留換乘和疏散空間。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申請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中應當確定列車運行、調度指揮、運營輔助系統、安全防範和檢查系統、維修保障系統、換乘和疏散系統、人員組織等內容,並經過運營安全評估,系統功能應當符合安全運營需要。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單位在編制完成項目申請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後,應當聽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的設計、安裝、建造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其他工程與城市軌道交通相連線的,連線部分的設計應當符合城市軌道交通設計規範要求。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運營單位提供技術檔案和相關資料,對設備、設施進行調試和安全測試,並會同運營單位組織試運行。試運行期不得少於3個月,並不得載客。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試運行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規劃、消防、土建、人防、供電、特種設備、工程檔案、建築節能、無障礙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和運營設備、設施等項目的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移交運營單位投入試運營。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驗收過程進行監督管理。試運營期間,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對設備、設施運行情況和運營狀況進行安全監測和綜合驗證,試運營期不得少於1年。試運營期滿,設備、設施保持正常穩定運行狀態,可以投入正式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在投入正式運營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運營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在地面軌道線路上設定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過道。禁止在地面軌道線路彎道內側建造影響行車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禁止種植影響行車安全的樹木。已有樹木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行車安全的,運營單位應當會同樹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決方案,由樹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進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換樹種。園林綠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協調,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下列範圍為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周邊外側五十米以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以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築物、構築物外邊線外側十米以內。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協調解決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問題。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嚴格控制下列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作業: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築物、構築物;
(二)敷設管線、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作業。確需進行前款規定的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護方案,徵得運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過論證的安全防護方案做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經許可從事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的,作業單位必須落實安全防護方案,並委託專業機構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出現危及運營安全的情形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許可作業的行政管理部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運營單位。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作業跨越、穿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會同運營單位評估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產生的影響,並將評估結果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經評估影響運營安全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在不停運的情況下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的,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護方案,並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地下管線敷設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的,地下管線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管線的巡查、維護和管理,保障管線安全運行,避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
第十九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服務標準。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服務標準的要求,安全運送乘客。
第二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運營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運營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運營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運營工作;
(五)建立安全運營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組織制定並實施先期應急處置方案和特殊情況下的運營組織方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運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條 運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運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條 運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維護車站內秩序,引導乘客有序乘車,發生險情時,及時引導乘客疏散;
(二)及時勸阻、制止可能導致危險發生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的,報告公安機關處置;
(三)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
第二十三條 運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列車駕駛員應當遵守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駕駛中不得從事與駕駛列車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輛地面行駛中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按照預案和操作規程要求行駛。
第二十五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的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定期對包括車輛在內的安全系統進行檢測、維修、更新和改造,保證良好的運行狀態。
第二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廳、站台、車廂、疏散通道內禁止堆放物品、賣藝、擅自擺攤設點以及其他影響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列車車廂內及軌道線路、隧道應當配置報警、緊急照明、防護、救援、滅火等設備,設備應當處於完好狀態。
第二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規範在軌道線路、隧道及車站站台、站廳、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列車車廂內及其他運營場所的醒目位置設定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各類導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標誌;定期對各類安全標誌進行檢查和維修,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條 電力、電信、供水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用電、通訊、用水等需要。
第三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城市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影響運行時,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無法恢復運行的,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
第三十一條 因氣象、節假日、大型民眾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第三十二條 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對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人員的攜帶物品可以實施必要的安全檢查措施。實施安全檢查措施期間,不接受安全檢查的,車站工作人員有權拒絕其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強行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操作規範,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三條 安全檢查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帶工作證件;
(二)文明禮貌,尊重受檢查人;
(三)嚴格執行安全檢查操作規範;
(四)不得損壞受檢查人攜帶的合法物品;
(五)發現禁止攜帶的物品和違法犯罪行為時,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的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檢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標誌,聽從工作人員指揮;
(三)候車時站在安全線內側,乘車時先下後上;
(四)不得實施阻擋車門、禁止門的正常開啟、關閉和其他影響列車正點停靠、駛離的行為;
(五)不得從事兜售物品、散發廣告或者反覆糾纏、強行討要以及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等影響乘車秩序的行為。運營單位應當明示城市軌道交通的相關管理制度,發現第一款第(五)項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對於不聽從勸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提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擅自進入軌道線路、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域;
(三)強行上下列車;
(四)向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以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五)損壞車輛、隧道、軌道;
(六)損害和干擾機電設備,架空電纜和通訊信號系統;
(七)翻越、毀壞隔離圍牆、護欄、護網和閘門;
(八)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九)損壞、擅自移動安全標誌;
(十)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行為。
第四章 應急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運營單位應當完善應急處置設備的配備和管理,對工作人員進行應急處置培訓,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先期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九條 遇有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運營安全的緊急情況,運營單位有權採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確保全全運營。
第四十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時,運營單位可以停止部分線路或者路段運營,但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後,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以及電力、電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相應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儘快恢復運營。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發生運營安全事故後,運營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同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報告政府有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事故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及時處置,儘快恢復運營,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運營單位應當對運營過程中乘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運營單位證明傷亡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作業單位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未徵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改造時,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的。
第四十六條 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並構成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行為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並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設備、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按照消防、規劃、建設、園林綠化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運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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