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
1993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日市交通局 市消防局 市勞動局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發布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化學危險物品道路運輸(以下簡稱化危運輸)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適用範圍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化危運輸以及化危運輸有關的運輸代理、搬運裝卸、包裝託運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中所稱化學危險物品,是指《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中規定的物品。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主要內容
第三條 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勞動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化危運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化危運輸實行專車專用及運輸許可證、準運證和定期審驗制度。
第五條 從事化危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運輸規模相適應的車輛、場地、設備和熟悉化學危險物品特性的管理人員;
(二)有健全的運輸、安全管理制度及各項責任制;
(三)有經培訓合格的駕駛、裝卸、押運等作業人員。
第六條 從事化危運輸的車輛,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公安交通、消防、勞動部門指定的檢測單位安全檢測合格;
(二)車身按市消防局的規定噴塗統一標誌,並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備案;
(三)配備經市消防局審驗合格的安全附屬檔案。
第七條 禁止使用人力三輪、拖拉機、畜力車、自卸車運輸化學危險物品。
禁止使用三輪機動車、全掛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運輸氧化劑。
第八條 從事化危運輸以及與化危運輸有關的運輸代理、搬運裝卸、包裝託運等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經交通局、市消防局審查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臨時運輸少量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消防局辦理臨時準運手續。
第十條 化危運輸託運人應向化危運輸代理站或具備化危運輸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辦理託運手續。
化危運輸承運人不得將已受理的化危運輸業務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運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裝車運輸:
(一)化學危險物品與託運單、提貨單所列品名名稱、數量不符的;
(二)化學危險物品的包裝、容器不符合有關規定,發現破損、滲漏的;
(三)遇濕易燃物品已有水漬、雨淋痕跡的;
(四)不符合化學危險物品配裝規定的;
(五)無化學危險物品包裝標誌或標誌不清晰的。
第十二條 化危運輸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途中不準搭乘無關人員、搭運其他物品;
(二)不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消防部門同意,化危運輸車輛不得在三環路以內載貨停放;不得在機關、商店、市場、影劇院、學校和商業繁華區、居民聚居區、旅遊風景區等人員稠密地區附近停放;
(三)停放時,駕駛員、押運員不得同時離車;
(四)運輸化學危險物品後,須將車輛進行清潔消毒處理。
第十三條 化危運輸車輛應嚴格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消防局規定的時間、路線、區域行駛。
第十四條 化危運輸車輛進入裝卸作業現場,作業人員應遵守安全管理規定,服從現場管理人員指揮。
第十五條 化危運輸車輛發生故障或進行維修時,不得載貨進入維修場所,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不準動用明火作業。
第十六條 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從十時至十六時停止運輸夏季限運的化學危險物品。
夏季限運化學危險物品由市消防局公布。
第十七條 外省市運輸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進京,須有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準運證明和交通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證明。
需在本市停留的,化危運輸車輛必須在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定的停車場停放。
第十八條 從事化危運輸,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確保全全運輸。
第十九條 化危運輸過程中發生爆炸、燃燒、中毒、滲透、污染事故,隨車人員應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有關管理部門。各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救援。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交通、消防、公安交通、勞動部門分別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分別由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勞動局按各自的許可權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勞動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