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北京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是為了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規範職業介紹行為,保護勞動力供需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就業,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根據北京市實際情況而制定的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規範職業介紹行為,保護勞動力供需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就業,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進行的擇業求職、招聘用人、職業介紹活動,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經濟發展,拓寬就業渠道,健全社會保障體系,促進勞動力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穩定。
勞動力市場的管理應當遵循市場配置資源的規律,堅持統籌規劃、規範管理、有利於平等競爭和促進勞動力有序流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勞動力市場中的擇業求職、招聘用人、職業介紹和行政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對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擇業求職

第六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七條

達到法定年齡,具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可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其他合法的渠道求職就業。

第八條

求職者職業技能未達到職業需求的,應當接受職業指導,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就業能力。

第九條

求職者應當如實介紹本人的有關情況,提供相應的證明檔案和材料;其中與原單位簽訂了勞動契約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妥善處理有關事宜。

第十條

失業人員和下崗人員應當按照勞動行政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分別領取《北京市城鎮失業人員求職證》(以下簡稱《求職證》)和《北京市企業職工下崗證》(以下簡稱《下崗證》)。憑《求職證》或者《下崗證》求職的,可以享受有關待遇。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自主權。
新建單位在籌備建立期間招聘人員,必須經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招聘人員可以選擇下列方式:
(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招聘洽談會;
(三)通過新聞媒體刊登、播放啟事;
(四)查詢職業介紹信息網路;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公開招聘人員,應當公布招聘簡章。招聘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聘崗位類別、用人條件和數量、工資和福利待遇等內容。用人單位應當與被聘用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聘國家規定必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特種作業工種的人員,應當從具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聘用。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聘失業人員和初次就業人員,應當自與聘用人員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到市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用人單位的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用人信息;
(二)向求職者收取費用;
(三)以招聘為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十七條

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依法開辦職業介紹機構。

第十八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職業介紹業務範圍;
(二)有與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經費和專職工作人員;
(三)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勞動政策,取得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崗位資格證書的從事職業介紹的業務人員;
(四)有規範的職業介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市勞動行政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北京市職業介紹許可證》(以下簡《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許可證》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統一製作。

第二十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對《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職業介紹業務終止或者《許可證》變更,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求職、用人登記,用人推薦;
(二)職業指導、諮詢服務;
(三)職業供求、職業培訓信息的收集和發布;
(四)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五)介紹地區之間、單位之間的勞務輸出與輸入;
(六)介紹家政服務人員;
(七)與職業介紹有關的其他業務。
職業介紹機構從事的業務範圍,必須與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業務範圍相一致。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人事檔案管理及相關業務。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組織各類職業招聘洽談會,應當向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勞動行政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招聘洽談會批准書》;不予批准的,說明理由。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持《招聘洽談會批准書》向市公安部門報送安全保衛方案,市公安部門自接到安全保衛方案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職業介紹機構不得舉辦職業招聘洽談會,也不得通過新聞媒體刊登、播放職業招聘洽談會啟事。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的明顯位置懸掛《許可證》,公開服務內容、程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二十五條

禁止職業介紹機構的下列行為:
(一)超許可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信息;
(三)作虛假承諾;
(四)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五)出租出借、轉讓、塗改《許可證)。

第五章 調控市場與促進就業

第二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力市場的調控,制定政策,鼓勵用人單位聘用下崗、失業人員,支持下崗、失業人員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實行勞動力供需報告制度,加強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的建設和管理,組織開展職業供需預測,發布職業供需信息,引導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二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為勞動者就業提供服務。
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介紹機構對持有《求職證》、《下崗證》的人員,免費提供職業諮詢、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開辦職業培訓機構,為勞動者提高就業能力服務。
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培訓機構對持有《求職證》、《下崗證》的人員,免費提供一次職業培訓;對培訓結業的人員,由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免費為其進行職業技能鑑定。

第三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有下崗職工的國有企業建立再就業服務機構,以保障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組織下崗職工進行職業培訓,提供就業指導,幫助下崗職工實現再就業。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形勢的需要,制定促進就業的政策,對在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新建單位在籌備建立期間未經批准擅自招聘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招聘失業人員和初次就業人員未按期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禁止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許可證》變更未辦理手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舉辦各類職業招聘洽談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通過新聞媒體刊登、播放招聘洽談會啟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禁止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從事勞動力市場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求職者、用人單位、職業介紹機構之間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或者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港、澳、台人員和外籍人員的就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成年人、殘疾人就業和本市用人單位招用外埠人員,除適用本條例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對人才市場的管理,按照《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勞務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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