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礦山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基本信息

化學礦山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作者:化工部
頒布日期:1987-11-26
執行日期:1987-11-26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化學工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結合化學礦山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化學礦山環境保護的任務是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防治礦山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礦山生態環境,逐步建設清潔、優美、安靜、舒適與國民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礦山生活環境和勞動環境。
第三條 化學礦山的環境保護工作應貫穿於自資源勘探、開發研究、建設生產至礦山閉坑的全過程,各有關部門應為礦山環境建設、環境管理創造條件,做到經濟建設、城鄉建設、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以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化學礦山在資源勘探,開發研究建設生產等過程中除必須遵守有關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標準外、並應貫徹執行《中國科學技術政策指南──環境保護》、《化學工業環境保護技術政策》和參照執行《中國自然保護綱要》等有關規定。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化學礦山行業各級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
第六條 化學礦山行業職工對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並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化學礦山行業各級主管部門可設定環境機構或配備專職的環保人員,管理環境保護工作。
各廠礦可根據需要設定環保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搞好本企業的環境管理、環境研究、環境監測等方面的工作。
各事業單位應有兼管機構承擔環保任務,負責本部門的環境地質或環保研究、環評、環境工程設計、環境監測、環境教育、環保基礎建設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條 環保職能部門的職責
一、主管部門的環保工作由主管部門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計畫、生產基建、科研、設計、地質等業務部門,應做好與本職工作有關的環保工作,在此基礎上,環保職能部門應做好以下工作。
1.負責貫徹國家和地方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標準和方針政策,並綜合、協調、監督本部門的環保工作。
2.制訂本部門的環境保護髮展規劃和環境保護科研規劃,協調生產建設和環境建設同步發展。
3.根據《化學工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若干規定》,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制度和環境工程“三同時”制度的執行,進行管理和把關。
4.對本部門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結合技術改造防治工業污染的幾項規定》進行把關和監督。
5.根據《工業環境保護監測工作》組織協調本部門的環境監測工作。
6.制訂本系統環境保護考核指標和環境保護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和定期檢查。
7.組織培訓本系統環保人員。
二、企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礦長(局長、經理、院長或校長)負責制,行政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者、責任者和決策者、環保職能部門應做好以下工作。
1.對本單位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環保法律、法規、標準和方針政策等進行監督。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環境意識,協調有關環保業務工作。
2.組織編制、實施本單位的環境保護、環保科研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並納入本單位的生產發展計畫和年度工作計畫內。
3.制訂本單位環保設施、環境監測,建設項目“三同時”,綠化等管理細則,並組織實施。
4.管理本單位環境監測、環境統計和分析工作,建立環境保護檔案,掌握本系統的環境現狀和發展趨勢,提出加強環境保護工作建議和措施。
5.監督檢查本單位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和環境工程“三同時”制度的執行情況。參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有關環保設計檔案審查,對環境工程施工進度、質量進行檢查,並參加竣工驗收。參加環保科技成果的技術鑑定和推廣,以及組織參加環保技術交流會。
第三章 綜合防治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
第九條 礦床勘探必須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的礦產實行綜合評價、綜合勘探,並分別計算其儲量,提出礦山綜合開發利用及保護環境的建設條件。
第十條 礦床勘探應包括環境地質部分。為礦區水污染綜合防治和環境建設積累資料提供條件。
第十一條 選礦試驗以及新工藝、新藥劑的開發應包括選礦回水試驗。
外排選廠廢水應進行廢水治理試驗,並作為選礦試驗報告的組成部分,否則成果不予鑑定,不準推廣使用。
第十二條 礦山開發建設應全面貫徹國家頒發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和《化學工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若干規定》。
一、應嚴格貫徹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制度和環評工作與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同步進行、環境工程“三同時”的制度。
二、儘量採用不產生污染或少產生污染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藥劑和新設備。
三、執行國務院批轉的《關於開展資源綜合利用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資源(包括三廢資源),推行精料政策,降低采場損失率、貧化率,提高選廠回收率,提高聯合企業原料、燃料和能源的利用率,儘可能在生產過程中消除或減輕環境污染。
四、合理選擇採礦工業場地、選廠、尾礦庫和廢石場等廠(場)址,應儘可能減少對大氣、水系、土壤、名勝古蹟及居民區等的影響。
五、建設項目施工應注意保護生態環境,防止和減輕污染危害。竣工後,施工單位應修整或復原被破壞的環境。
第十三條 老企業應結合技術改造和工業調整,改造原有工藝流程,綜合防治現有污染。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要加強管理,實行文明生產,防治油、水、氣、廢液等的跑、冒、滴、漏,以減少污染。
第十五條 含砷0.5%以上的高砷硫鐵礦石在用戶未解決砷污染防治及消除等技術之前,嚴禁開採。
在風景遊覽區、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溫泉療養區等區內及其保護地帶內不準開礦。如特殊需要,應經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妥善的防範措施。
第十六條 新建礦山應將居住區、醫院等布置在礦區污染係數最小方位的下風側。企業主要煙囟(排氣筒)、有毒有害原料、成品的貯存設施,裝卸站和坑內礦主扇風井等應布置在工業場地或盛行風向的下風側。
第十七條 應加強礦山粉塵綜合防治,並重點防治游離SiO2含量大於10%和小於5μm的粉塵。
在礦石的采裝運過程中,應採取濕式鑿岩、灑水等減少粉塵產生、散發的抑塵措施。
原料堆場、選廠、機修設施等各產生和散發粉塵點均應採取防塵、抑塵、集塵和必要的除塵設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 礦區煙鹵(排氣筒)、選廠乾燥設施的排氣筒、粉塵排風裝置等,應注意山坡風和過山氣流對煙氣、粉塵擴散的影響,必要時應採取對象,以保障職工健康和滿足大氣環境質量要求。
第十九條 禁止將尾礦、廢土石排入江河湖海,有條件時,廢土石應儘量考慮內排,並恢復植被,尾礦應儘量考慮綜合利用,廢石場應採取防止水土流失、防範土石流的措施和消除二次污染。尾礦庫應採取清污分流、防止揚塵並防止污染地下水。尾礦堆壩的邊坡應設護坡和排水溝。可溶性毒物廢渣堆場應設防滲和截流措施。
第二十條 礦坑和選廠排水應儘量回用,必須外排部分,應滿足水環境的要求,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廢石場排水應根據廢石的類別或淋瀝試驗,設定必要的廢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二條 嚴禁採用廢礦井、溶洞、滲井、滲坑或用淨水稀釋達標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第二十三條 炸藥加工和電鍍的有害污水應經淨化,始可外排。
第二十四條 採礦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地面塌陷,對環境造成的影回響統籌兼顧,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應儘量選用噪聲較小採選設備。礦區總圖布置應考慮有利於降低噪聲和減震作用。噪聲大的設備應採取防治噪聲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有輻射污染的化學礦山應加強監測,制定防治措施,確保職工健康和達到環境質量要求。
第二十七條 礦山排出的廢油應予回收。外排部分應經處理達標。
第二十八條 礦山建設、生產應儘量少占農田、耕地、池塘等生物資源,保存被占用農田中的耕作肥沃土層。在礦區加強綠化,培植植被。管好衛生防護林帶等林地,建立良好的生態屏障。新建礦山綠化面積應為工業場地面積的15~20%,老企業要逐步做到可綠化面積90%以上。
采場閉坑、停止廢石場、尾礦庫和其它堆場等應恢復景觀。可復墾部分應復墾,並事先制訂規劃。對硫化礦應採取防範酸性廢水形成的危害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資金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三廢”綜合利用產品可根據《化學工業資源綜合利用實施細則》規定,核算利潤,作為防治污染改善環境費用。
第四章 環 境 管 理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是生產、地質勘探、科研、設計和教學及生活的組成部分。各部門要全面安排並納入本系統的計畫管理及生產調度管理之內,做到同步實施、同步發展,每年應考核一次。
第三十一條 環保設施是生產設施的組成部分。環保設備要納入生產設備管理之中,做到環保設備與生產設備同時維護,同時檢修、同時運行。
第三十二條 環保指標(如粉塵合格率、廢水、廢氣排放達標率、環保設施的完好率、運轉率等)要納入生產經營指標,與生產計畫同時下達、同時實施、同時考核。環保指標未完成者,不得評為先進單位。
第三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的綠化工作應有專人負責,綠化規劃應納入本單位的總體規劃內。
第三十四條 環境污染事故要及時處理,對重大事故有關環保部門應提出包括調查、分析和鑑定,並附處理意見的書面報告。
第三十五條 各企事業單位的領導,每年應定期地向全體職工或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本單位關於防治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及改善職工生活和勞動環境的情況,接受民眾批評監督。
第五章 環境科研、環境監測和環境教育
第三十六條 大型聯合企業、礦務局、設計、研究院所、大專院校有條件者,可設定環境保護研究機構,開展本系統的環保研究工作,為全面完成礦山行業環境保護工作提供技術,並搞好環保科技儲備。
第三十七條 有關環境保護的科研課題、進度應與工藝研究同步進行,成果同時鑑定。
第三十八條 開展礦山環保研究,應加強橫向聯繫,有關部門分工合作,開展環保基礎建設工作。
第三十九條 化學礦山環境監測網由化學工業部化學礦山環境監測站和各礦山環境監測站(組)組成。應按照《化學礦山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開展工作,為礦山環境管理,制定化學礦山行業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各礦區總體環境規劃提供依據。
第四十條 化學礦山行業大專院校、中等技術學校和技工學校應設定環境保護課題,以提高環境意識,有條件的院校應設定環境保護專業,培養化學礦山環境保護專業人才。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一條 對化學礦山行業環境保護工作做出下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綜合防治生產性粉塵、廢氣、生產廢水、酸性排水、噪聲、輻射等方面以及綠化和復墾做出貢獻者。
二、在廢石、廢渣、尾礦等綜合利用方面成績顯著者。
三、在管理、地質勘探、科研、設計、監測和教育、宣傳等方面對環境保護做出顯著成績者。
第四十二條 對於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具有下列情節者,應予以警告或通報批評、罰款、賠償損失、限期治理或勒令停產,並追究肇事者及有關領導的責任。
一、不執行環境工程“三同時”制度,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或生態遭到重大破壞者。
二、不完成限期治理污染的計畫,造成嚴重污染事故者。
三、管理混亂或違章操作,造成嚴重污染事故者。
四、用礦井、溶洞、滲井或用淨水稀釋達標排放有毒有害廢水,造成環境污染的嚴重事故者。
五、對檢舉、控制造成嚴重污染事故進行打擊報復者。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如有與國家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條款,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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