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腳踏車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規定簡介

發文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文 號: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
發布日期:1995-1-27
執行日期:1995-1-27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腳踏車的使用及管理
第三章 腳踏車存車設施的管理
第四章 立案偵破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腳踏車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腳踏車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腳踏車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腳踏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腳踏車的使用及管理
第四條 腳踏車應當經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打制鋼印號並發放鑰匙牌、腳踏車執照後,方準使用。
第五條 腳踏車車主必須持下列證件到居住地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辦理執照:
(一)車主的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公用腳踏車必須持單位出具的證明;
(二)購買腳踏車的發票、入境腳踏車的海關稅單、組裝腳踏車的主要部件發票。
第六條 腳踏車鋼印號以各旗、縣、區為單位統一編制。
第七條 腳踏車執照、鑰匙牌丟失的,應當憑腳踏車及時到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按第五條規定辦理補發手續。
第八條 腳踏車遷出本市時,車主應當攜帶腳踏車並持腳踏車執照、鑰匙牌、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到原居住地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辦理遷出手續。
第九條 遷入本市的腳踏車,車主應當攜帶腳踏車並持原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遷移證明,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辦理換照手續。
第十條 承擔託運的交通部門或者個體運輸戶必須憑公安機關出具的腳踏車遷移證明、未打制鋼印號的新腳踏車憑購車發票及單位證明方可辦理託運手續。
第十一條 更換已打制鋼印號的腳踏車的車架、車把,車主應當持腳踏車執照和更新部件發票及原部件,到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重新補打鋼印號
第十二條 個人之間互換、贈與、出售已打制鋼印號的腳踏車,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原腳踏車執照和鑰匙牌到居住地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
第三章 腳踏車存車設施的管理
第十三條 商業網點,體育、文化娛樂場所,居民住宅樓區,必須設定存車處;已經建成的居民住宅樓區,尚未設定存車處的,由產權單位補建。
第十四條 存車處由旗(縣)、區公安機關負責管理。設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存車處由單位保衛部門實施管理,並接受所在地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腳踏車停放,除自行室內保管外,應當停放在存車處。
第十六條 腳踏車存車費必須按市物價部門批准的價格收費。
第四章 立案偵破
第十七條 腳踏車丟失後,失主應當立即到發案地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報案,旗(縣)、郊區也可以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報案,並交驗腳踏車執照、鑰匙牌。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腳踏車失主的報案均應當受理;對於不屬於本地區管轄的,應當告知其到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和公安派出所對腳踏車被盜案件,應當積極組織力量進行偵破,偵破後及時返還失主。
第二十條 公民撿拾到的腳踏車,應當及時交單位保衛部門或者當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和單位保衛部門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由腳踏車管理部門妥善保管,查找返還失主。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對查獲、撿拾到的腳踏車,必須每月定點公告,通知失主。
第二十二條 凡通知失主後三個月內或者公告後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腳踏車,由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按無主腳踏車統一處理,所得款上繳財政。
第二十三條 對查獲、撿拾的腳踏車,車主已得到保險公司賠償的,所查獲、撿拾的腳踏車應當由公安機關腳踏車管理部門統一處理,所得款移交保險公司。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外,均適用本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先行扣押審查:
(一)偽造、塗改腳踏車證件的;
(二)私打、改打或者銷毀腳踏車鋼印號的;
(三)毀壞腳踏車防盜鎖具的;
(四)腳踏車鋼印、鑰匙牌、執照號碼不符的;
(五)使用無鋼印號、鑰匙牌腳踏車的;
(六)私自出售、轉讓、贈送無證件但帶有鋼印號的車架、車把和車圈的;
(七)未按規定辦理交易手續,買賣無鋼印號、無證件腳踏車的;
(八)腳踏車來源不清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無執照腳踏車或者不按規定辦理遷移、過戶、更換配件、交易手續的,對車主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補辦手續。
第二十七條 承擔託運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進行託運的,對每輛腳踏車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設立存車處而未設立的,主管機關可以對產權單位予以警告,並書面通知限期補繳。無故拖建的,按年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建成為止。
第二十九條 對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過的《包頭市公安局包頭市工商局關於對腳踏車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