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廢棄食用油脂管理條例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四)將廢棄食用油脂交給無環保審批手續的收集加工單位處置的。 (四)收集加工單位運輸廢棄食用油脂工具不符合環保要求的。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廢棄食用油脂管理,防止廢棄食用油脂污染環境,保障食品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包括食品加工業使用後產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飲業廢棄油脂,以及含油脂廢水經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分離後產生的油脂。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產生、排放廢棄食用油脂和從事廢棄食用油脂收集、貯存、加工、運輸、購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轄區廢棄食用油脂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規劃、交通、建設、城市管理執法、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廢棄食用油脂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廢棄食用油脂資源化綜合利用。對從事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回收利用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六條 對因廢棄食用油脂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舉報、投訴和控告。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排放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以下簡稱產生排放單位)和收集加工廢棄食用油脂單位(以下簡稱收集加工單位),應當在項目建設開工前向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並通過竣工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廢棄食用油脂項目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原有產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單位,由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責令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產生排放單位應當限期安裝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設施。
第八條 廢棄食用油脂應當按照規範收集,由具有經營資格並取得環保審批手續的單位按照相應標準進行加工,不得交給其它單位和個人。
第九條 存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使用標有“廢棄食用油脂”字樣的密閉容器,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條 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及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含油脂廢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網或者擅自傾倒。
第十一條 產生排放單位應當按季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廢棄食用油脂的種類、數量、去向和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
第十二條 收集加工單位應當對收集人員進行專業培訓,並為收集人員提供統一服裝和容器。
第十三條 廢棄食用油脂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運輸工具應當符合環境衛生、安全和交通運輸要求,運輸途中不得滴漏。
第十四條 收集加工單位的經營地點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
環境保護規劃。廢棄食用油脂的集散點、儲存場地及其設施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五條 產生排放單位和收集加工單位應當建立廢棄食用油脂轉移聯單制度,聯單共三聯,雙方對廢棄食用油脂數量簽字確認,各留存一聯,第三聯報所在地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收集加工單位應當建立廢棄食用油脂來源、數量、產品去向和固體廢物排放情況的台賬,並按月上報所在地環保部門。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放單位和收集加工單位提供統一的聯單、台賬文本,提供的文本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八條 產生排放和收集加工單位在生產經營和加工生產期間,不得閒置、拆除、關閉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後作為食用油脂銷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收集加工單位的名稱、營業場所、產品和法定代表人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營業和生產,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辦理項目環保審批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
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逾期未補辦環保審批手續和安裝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設施的;
(二)廢棄食用油脂的集散點、儲存場地及其設施,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
(三)閒置、拆除、關閉廢棄食用油脂污染防治設施,將廢棄食用油脂及含油脂廢水直接排入下水管網或者擅自傾倒的;
(四)將廢棄食用油脂交給無環保審批手續的收集加工單位處置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期 申報廢棄食用油脂的種類、數量、去向的;
(二)產生排放單位和收集加工單位未建立聯單制度的;
(三)收集加工單位未按要求建立台賬的;
(四)收集加工單位運輸廢棄食用油脂工具不符合環保要求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存放廢棄食用油脂的容器未標有“廢棄食用油脂”字樣的;
(二)收集加工單位未向收集工作人員提供統一服裝和容器的。
第二十五條 將廢棄食用油脂作為食用油脂銷售或者使用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嚴肅查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或者違反規定進行審批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舉報後不及時予以查處的;
(三)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不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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