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
頒布日期:20021224 實施日期:20030201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經2002年11月22日包頭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行業管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提高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服務水平,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利用公共汽車 、電車及相關設施,為公眾出行服務,並依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營運的交通方式。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是指對本市規劃區內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規劃、設施建設、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 凡在本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原則。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應當優先發展大容量、快捷式的交通方式。
第五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基礎設施實行多元化投資建設,並依法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工作。
規劃、交通、環保、物價、工商、稅務、財政、公安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助市建委做好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建委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及規劃的調整,應當徵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建委依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按照運量與運力的市場變化實行供求調控。
在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同步建設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配套設施。
第九條 企業、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其他經營者使用的,應當遵守契約的約定。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旅遊線路的開闢、調整,由市建委和旅遊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的經營權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取得,實行有償使用。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重點線路,實行專營權制度。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經營者,應當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檔案;
(四)相應的管理人員、駕駛員、售票員、調度員的證明材料;
(五)經營場所證明檔案;
(六)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經營者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經營權,方可從事營運活動。
線路經營權使用年限為6年。
第十四條 取得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的經營者,按照市建委批准的車型、車輛數購置客運車輛。
第十五條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從業的培訓合格人員,頒發從業服務資格證件。
從業人員應當根據服務資格證件確定的範圍上崗服務,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者需分立、合併、遷移、停業、歇業、更名的,應當向市建委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範圍內,按照核准的車型、線路、站點、班次、時間進行運營,定期向客運管理機構報送營運報表。
第十八條 經營者需要臨時中斷、改變運營線路或者變更運營時間的,應經市建委批准,並於變更前五日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通過招標等方式有償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必須嚴格履行契約,按時繳納相關費用。
線路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轉包。
第二十條 經營者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共同路段享有平等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在經營期限內,經營者不得擅自停運、處置其營運線路。因企業破產、解散等原因無法繼續營運的,經營者應當向市建委提出,並於停運之日前十日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經營期限屆滿,申請繼續經營的,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經營者經營的線路業績良好、市民滿意,經客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其路線經營權可延續使用。
第二十三條 外埠或者本市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其客運車輛需在市區設站停靠的,須經市建委批准,並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在規劃區內從事起點到終點的營運活動;
(2)不得改變其營運性質在公交線路上搶拉乘客;
(3)不得在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站牌停靠、載客。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證件實行年檢審制度。
第二十五條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和重大活動等,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建委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六條 司乘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規,隨車攜帶行車必備的有關證件;
(二)接受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三)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營運;
(四)為老、弱、病、殘、孕、幼提供乘車方便,宣傳文明乘車;
(五)保持車輛衛生;
(六)不得藉故拒載乘客,強行拉客。
第二十七條 乘客應當遵守社會公德,遵守和維持乘車秩序,主動購票。嚴禁攜帶違禁物品進行乘車和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營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完好、設施齊全;
(二)設定的頭牌、腰牌、尾牌齊全醒目;
(三)在規定的車身位置標明經營者名稱、標識、車輛編號、運營標誌、票價表、監督電話、乘車規則;
(四)設定老、弱、病、殘、孕、幼專席;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使用期限使用。超過使用的或有礙市容、設施不全的車輛,不得進行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經營。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綜合性場(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示管理制度、營運規則、乘務員守則、乘車須知、營運里程示意圖、價格表、監督電話等;
(二)為司乘人員提供必備的服務設施;
(三)保持公共客運交通場(站)環境容貌整潔;
(四)劃定車輛停車位置和乘客候車位置。
第三十一條 設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線路途中站牌,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站牌保持完好、清晰,並標明本站名稱、首末班次和沿線站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建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加強對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統一著裝。對客運車輛進行檢查時,必須兩人以上,並主動向被檢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建委應當建立健全投訴制度,並接受社會監督。
受理的投訴,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與經營者發生營運爭議,司乘人員與乘客發生服務糾紛,可以到市建委申請調解。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市建委實施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依法取締,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5000元。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營運證件。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責令客運車輛暫停行駛,指定安全地點停放,並依法處理:
(一)無營運證件的;
(二)拒不接受行政管理人員檢查監督的;
(三)外埠或者非城市公共客運交通車輛在公共客運交通站牌停靠、載客的。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市建委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逾期拒絕履行處罰決定的,市建委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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