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包頭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經2005年11月25日包頭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5月10日包頭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0號公布的《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發展規劃、經營權管理、設施管理、運營與服務、監督與投訴、法律責任、附則8章52條,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4日包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包頭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 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管理、經營以及相關行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本市規劃區內利用公共汽車及相關設施,依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營,為公眾提供客運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全面規劃、優先發展、政策扶持、特許經營、有序競爭、服務公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 管理工作;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對本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實施日常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行使相關管理職能。

第二章 發展規劃

第六條 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編制城市公共汽車發展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
城市公共汽車發展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公共汽車線網分布、場站布局和車輛規劃。
第七條 編制城市公共汽車發展專項規劃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城市發展和道路建設相適應;
(二)合理布局公共汽車客運資源,提高城市公共汽車線網覆蓋面;
(三)與乘客流量相適應;
(四)方便乘客出行和換乘。
城市公共汽車發展專項規劃確定後,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八條 公共汽車線路的開闢、調整應當符合城市公共汽車發展專項規劃並向社會公告,聽取公眾的意見。
第九條 在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時,涉及人員集散需要設立交通樞紐站的,要確定公共汽車場站建設用地。
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場站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擅自變更土地的使用性質。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應當在有條件的路段規劃設定港灣式停靠站和公共汽車專用車道。

第三章 經營權管理

第十一條 公共汽車線路運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實行一線一證管理。
申請線路經營權應當向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經營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資信證明;
(四)相應的從業人員資格證明。
第十二條 對新開闢的線路、經營期限屆滿的線路,或者線上路經營期限內需要重新確定經營者的線路,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經營者,簽訂線路經營協定,並頒發線路經營許可證。
線路經營協定包括下列內容:
(一)線路名稱、走向、起止和途經站點、班次及首末車時間;
(二)線路配車數量與車型;
(三)服務質量標準;
(四)經營期限;
(五)雙方權利與義務;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線路、經營者的實際情況,確定經營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八年。
第十四條 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對線路營運車輛核發車輛運營證。
第十五條 禁止塗改、偽造、冒用、轉借或者非法轉讓線路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
第十六條 經營者投入運營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資格;
(二)手續齊備的運營車輛、停車場、固定的辦公場所及相關保障配套設施;
(三)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和風險保障資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線路經營權,重新確定經營者:
(一)未按線路經營協定約定的時間投入運營的;
(二)嚴重擾亂公共汽車客運市場秩序的;
(三)轉讓或變相轉讓線路經營權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拒不改正的。
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在做出收回線路經營權的決定前,應當依法履行聽證程式。
第十八條 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因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提出停業、歇業申請的,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未經批准,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十九條 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應急預案,保證公共汽車運營的連續、穩定。
第二十條 線路經營權招標公告應當在進行招標之前兩個月向社會發布。
在同等條件下,原經營者優先取得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一條 對本條例實施前已投入運營的經營者,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線路經營權,頒發線路經營許可證。但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期滿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線路經營權。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服務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車樞紐站、站點、站牌、候車廊等為城市公共汽車運營活動提供服務的配套設施。
第二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場站,由產權所有者進行日常管理,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進行日常管理,並保持其整潔、完好,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行業技術標準。
第二十四條 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民政等部門按照方便民眾、有利出行的原則合理設定站點,並按照統一標準設定站牌、候車廊。站點名稱和位置應當保持相對穩定、不得隨意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按照設定程式辦理。
城市公共汽車站牌應正確標明線路名稱、首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名稱、開往方向等內容,並保持其清晰、完好;具有亮化功能的應當保持夜間亮化。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公共汽車車身設定廣告,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覆蓋、遮擋車輛營運標誌,妨礙行車視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關閉、拆除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移做他用;
(二)在城市公共汽車站停放非公共汽車客運車輛、設定攤點、堆放物品;
(三)覆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遷移、占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經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予以還建或者補償。

第五章 運營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准的線路、班次、站點、時間、車輛數和車型運營;
(二)建立健全安全機構和管理制度,保證運營安全;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培訓與考核;
(四)執行行業服務標準和規範,保證服務質量;
(五)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准的票價。
第二十八條 運營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機動車行業技術標準;
(二)在規定的車身位置標名經營者名稱,設定頭牌、腰牌、尾牌,車輛編號等運營標誌;
(三)在車內設定警示標誌、票價表、路線圖、乘車規則、監督電話號碼;
(四)設定老、幼、病、殘、孕專席;
(五)無人售票車應當裝有電子報站設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條 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車輛運營證及其他有效證件;
(二)著裝整潔、禮貌待客、規範服務、準確播報線路、站點名稱,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幫助;
(三)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規定站點範圍外停車上下乘客;
(四)禁止無理拒載、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和強行拉客;
(五)禁止擅自改線、長線短跑、中途掉頭;
(六)執行有關免費乘車的規定;
(七)維護車內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 乘坐城市公共汽車的乘客應當遵守社會公德,講究文明禮貌,服從乘務人員的管理,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乘客須在規定站點依次登車;
(二)老、幼、病、殘、孕及懷抱嬰兒者優先上車;
(三)主動購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費乘車證件;
(四)乘車時,不準打鬥、損壞車輛設施及有其他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
(五)禁止在車內吸菸、隨地吐痰、亂扔雜物等;
(六)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動物乘車;
(七)不得有其他損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車輛在運行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運營的,駕駛員或乘務員應當向乘客說明情況,並安排乘客免費轉乘同線路後續車輛或者另調派車輛。
第三十二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運營線路或者站點的,經營者應當提前十天在站點張貼公告和變更線路圖,必要時,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遇有搶險救災和突發事件等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用車輛時,經營者應當服從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對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成本和造成的損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公共汽車站點前後三十米路段內從事妨礙城市公共汽車停靠、通行的行為。
未取得線路經營權和某條線路經營權的車輛,不得在該線路站點停靠,載客、搶拉乘客。
第三十五條 長途客運車輛途經本市規劃區需要設站停靠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部門,合理確定停靠地點,方便乘客乘降。

第六章 監督與投訴

第三十六條 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城市客運市場的檢查監督,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城市客運市場秩序和當事人合法權益。
實施監督檢查的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七條 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對經營者的運營服務狀況進行評議考核。評議考核的結果作為再次申請線路經營權的條件之一。
第三十八條 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
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或經營者對受理的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線路經營許可證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暫扣車輛,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非法轉讓線路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或者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具備運營條件投入運營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給與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場站管理不善,廣告設定不規範,經營者不遵守有關規定,運營車輛不符合要求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影響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共汽車駕駛員及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乘客在乘車時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乘務員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從客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線路經營權。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提前公告變更運營線路和站點或者從事妨礙城市公共汽車停、靠、通行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經營許可範圍以外的公共汽車線路站點停靠、載客、搶拉乘客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長途客運車輛未按確定地點停靠的,由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客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履行工作職責的;
(二)不按照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能,致使運營秩序混亂的;
(三)不按照規定受理和處理投訴的;
(四)不按照法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各旗、縣(區)政府所在地城鎮的公共汽車客運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於2002年12月24日制定的《包頭市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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