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1、勞動保障監察即過去所稱的勞動監察,國外亦稱勞動監察。它作為一種國家干預責任,是維護勞動者權益的重要的強制性手段,廣為世界上許多國家所採用。
2、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對於促進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貫徹實施、監控勞動力市場秩序、維護勞動關係雙方合法權益以及推動勞動保障部門依法行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性質
勞動保障監察的基本屬性:
(1)法定性
勞動保障監察的規則都是直接由法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的主體必須嚴格依據法律進行監察執法活動。
接受監督檢查的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包括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註:指僱工在7人以上的)。
(2)行政性
勞動保障監察是行使行政權力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監察主體對其做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3)專門性
勞動保障監察是由法定的專門機關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
(4)強制性
勞動保障監察是代表政府實施的,具有國家強制力,被監察主體不得拒絕。
內容
勞動保障監察的內容主要是國家法定的勞動標準和事項以及社會保險規定的執行情況。主要包括:
(1)用人單位遵守錄用和招聘職工規定的情況。
(2)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勞動契約規定的情況。
(3)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4)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5)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規定的情況。
(6)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情況。
(7)用人單位維護外派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8)用人單位遵守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及台灣、香港和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的情況。
(9)遵守就業訓練規定的情況。
(10)遵守職業培訓實體管理規定的情況。
(11)遵守職業中介有關規定的情況。
(12)遵守職業技能鑑定、企業職工培訓規定的情況。
(13)用人單位遵守社會保險規定的情況。
(1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依據
相關法規主要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
3、《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4、《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5、《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6、勞動保障實體方面其他的一些法規和規章
相關條例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國務院令第423號
頒布日期:20041101 實施日期:20041201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以下稱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支持、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監察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託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錄用。
勞動保障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製。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並配合勞動保障監察。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章 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託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話。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的事項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申請調解、仲裁或者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用人單位有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由有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一)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或者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的;
(三)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四)安排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夜班勞動或者延長其工作時間的;
(五)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少於90天的;
(六)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以及延長其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其夜班勞動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或者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八)未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不依法訂立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屬於本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取締。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其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三十五條 勞動安全衛生的監督檢查,由衛生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套用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關於實施若干規定》等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2、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設立舉報接待室,指定專人負責。
3、舉報可以採取口述舉報、電話舉報、信函舉報等形式。
4、凡符合規定的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五日內立案受理。不符合規定受理範圍的舉報,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機關反映。
5、對舉報人信函舉報的,應當將信函轉交有處理權的機關處理。
6、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舉報案件應當從立案之日起60日內結案;情節特別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90日。
7、舉報人要求告知舉報的受理和查處結果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通知該舉報人。
8、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和監察員要保護舉報人,為舉報人保密。
監察與仲裁
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勞動爭議仲裁程式和勞動保障監察程式是勞動者主要的法定維權渠道。
當下兩個程式都存在各自的不足:
1、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的,勞動者需出庭舉證、辦理比較繁瑣的仲裁訴訟手續,勞動者常常由於應訴能力不強導致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
2、按照勞動監察程式舉報投訴,可以免去出庭應訴之累,成本低。但是由於勞動監察處理該類案件時缺乏司法體系的有力支持,勞動保障監察處理難、執行難現象十分突出。
註:
司法保障是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最有力的保障。勞動保障監察行使法律賦予的主動調查處理權,如能實現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與司法的有機銜接,通過司法的強制措施權保障監察執法有效開展,勞動者權益將能得到快速、低成本的救濟。
監察的程式
監察員
1、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受委託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中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經過相應的考核或者考試錄用。勞動保障監察證件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製。
2、勞動保障監察員依法履行勞動保障監察職責,受法律保護。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保守秘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3、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勞動保障監察員辦理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調查期限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處理方式
(1)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3)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告知程式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時效問題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兩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