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部、國家經濟委員會
今年以來,隨著改革工作的發展,一些企業的少數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去從事個體經營。這是經濟管理體制和勞動、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現的新情況。為了妥善地解決這個問題,經國務院原則同意,暫按以下意見辦理。
一、企業的固定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去從事政策上允許的個體經營,對於發揮富餘職工的積極性,克服企業人浮於事的現象,有一定好處。但是,鑒於要求“停薪留職”的多數是有一技之長或年富力強的人員,他們離開企業對職工隊伍的穩定和生產的正常進行會帶來不良影響,因此
,必須根據工作是否需要,嚴加控制,區別對待。
二、凡是企業不需要的富餘職工,可以允許“停薪留職”。凡是企業生產和工作需要而本人要求“停薪留職”的職工,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們安心於現任的工作。對於未經批准而擅自離職的職工,按自動離職處理。
企業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去農村從事技術開發和各種經營工作的,只要生產、工作離得開,應積極予以支持。
三、“停薪留職”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二年。“停薪留職”期間,不升級,不享受各種津貼、補貼和勞保福利待遇;因病、殘而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可按退職辦法處理;從事非法活動,符合《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的開除條件的,原單位有權按開除處理。
四、“停薪留職”人員在從事其他有收入的勞動時,原則上應按月向原單位繳納勞動保險基金,其數額一般不低於本人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職”期間計算工齡。
五、職工要求“停薪留職”,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單位行政領導批准後簽訂“停薪留職”的協定書,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要求從事個體經營的“停薪留職”人員,必須憑“停薪留職”協定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六、“停薪留職”期滿,本人願意回原單位工作的,需在期滿前一個月向原單位提出申請,原單位應給予安排適當的工作(已關停的企業由原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安排);本人要求辭職的,經單位行政領導同意,可以按辭職處理。“停薪留職”期滿後的一個月以內,本人既未要求回原
單位工作,又未辦理辭職手續的,原單位有權按自動離職處理。
七、對於不符合退休、退職條件、又不能堅持正常生產勞動的老弱病殘人員和為了複習功課參加升學考試的青年職工要求“停薪留職”的,仍按國家經委、勞動人事部勞人計〔1983〕42號文轉發的《全國整頓企業勞動組織工作座談會紀要》的有關規定辦理。
八、各省、市、自治區可根據上述原則,作出具體規定。已辦理的“停薪留職”手續與上述原則有牴觸的,應予改正。
198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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