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異民訴賀建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劉異民訴賀建平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9日在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門民初字第3554號
原告劉異民。
委託代理人姚祖進(劉異民之夫)。
被告賀建平。
被告賀鴻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
負責人冷日輝,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海芹。
原告劉異民與被告賀鴻磊、賀建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簡稱人保朝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異民及其委託代理人姚祖進、被告人保朝陽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賀鴻磊、被告賀建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異民訴稱,2014年7月22日7時,賀鴻磊駕駛賀建平所有的小客車(車牌號為京Q99Z71),將我所有的停放於門頭溝區黑山大街惠民家園小區內的豐田卡羅拉小轎車(車牌號為京N3Y127)刮蹭,致我車輛左後部破損。該事故系賀鴻磊全責。我將我受損車輛送至北京華盛博瑞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維修,2014年8月4日修迄出廠,發生修車費4941元。在車輛修理期間,我租賃同檔次代用汽車11日,發生租車費2860元。賀鴻磊駕駛的車輛在人保朝陽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簡稱商業三者險)。為此,我起訴要求三被告賠償我:修車費4941元、租車費2860元,總計7801元。
被告賀鴻磊、賀建平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人保朝陽支公司辯稱,我公司認可肇事車輛(京Q99Z71)在我公司投保交通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以後我公司對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價格是1957元,所以我公司認可修理費為1957元。不同意賠償租車費,租車費屬於車輛修理的間接損失,不屬於保險賠償範圍,租車方是修理單位,車牌號也沒有寫清楚,修車時間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的車輛是家庭自用車,在原告車輛修理期間,原告可以採用其他交通工具,並不用非得租用車輛。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7時,賀鴻磊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為京Q99Z71)在門頭溝區黑山大街惠民家園小區內行駛時,與劉異民停放在該小區內的小客車(車牌號為京N3Y127)發生刮蹭,造成劉異民車輛左後部損壞。劉異民委託親友與賀鴻磊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定書,確定賀鴻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劉異民主張:1、修理費4941元,提交北京華盛博瑞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結算單、維修費發票,車輛損壞照片,證實其車輛修理部位,因修理受損車輛支付維修費4941元。人保朝陽支公司提交車輛勘驗照片及損失情況確認書,認為維修費金額超過其公司定損數額,價格過高。2、租車費2861元,提交北京華盛博瑞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租車費發票、租用車輛行駛證,載明京N3Y127小客車於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日在該公司修理,在修理期間該公司為客戶提供租用車輛,別克君威小客車(車牌號為京Y76965),總計11天,租賃費每天260元,總計2860元。經詢問,劉異民主張租車用於孩子上課(門頭溝區雙峪至中礎大廈)、老人就醫(軍事博物館至復興醫院、協和醫院、世紀壇醫院)及日常上下班(門頭溝區濱河小區至石景山醫院)。人保朝陽支公司認為修理單位沒有計程車輛的資質,並提交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投保單,主張因被保險機動車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等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另查,賀鴻磊駕駛的小客車(車牌號為京Q99Z71),登記所有權人為其父賀建平。該車輛在人保朝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
上述事實,有劉異民、姚祖進、李海芹的當庭陳述,機動車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定書,維修費發票,結算單,修車證明,租車證明,租車費發票,照片,損失情況確認書,行駛證,保險單,保險條款,投保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賀鴻磊、賀建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劉異民與賀鴻磊簽訂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協定書確定賀鴻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賀建平雖系事故車輛的車主,但劉異民未能證明其存在過錯,故對其要求賀建平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業、停駛等間接損失不屬於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範圍,因此產生的損失,由賀鴻磊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車輛修理費4941元,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於租車費,根據法律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屬於合理費用,考慮到原告受損車輛為日常家庭使用,出行可乘坐出租汽車等交通工具,租車費無必要性,本院參考車輛修理時間及日常出行乘坐計程車價格酌情確定為140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四)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陽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劉異民車輛修理費四千九百四十一元。
二、賀鴻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劉異民交通費一千四百元。
三、駁回劉異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賀鴻磊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吳寧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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