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強[遼寧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長]

劉強[遼寧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長]

劉強,男,漢族,1964年2月出生,遼寧法庫人,1986年4月加入中國共產黨,1990年7月參加工作,大連理工大學化學工程系化學工程專業全日制碩士研究生畢業,東北大學工商管理學院管理科學與工程專業在職博士研究生畢業,管理學博士,高級工程師,享受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專家,大連理工大學兼職教授。曾任遼寧省人民政府副省長、黨組成員。 2018年2月,劉強因嚴重違紀,被開除黨籍和公職。

人物履歷

1983年08月至1987年09月,在大連理工大學化學工程專業學習;

1987年09月至1990年07月,在大連理工大學化學工程專業碩士研究生學習;

1990年07月至1994年05月,任撫順乙烯化工廠乙烯車間操作員、值班長、技術員;

1994年05月至1994年12月,任撫順乙烯化工廠乙烯車間值班主任;

1994年12月至1995年05月,任撫順乙烯化工廠生產技術處副處長;

1995年05月至1996年06月,任撫順石化公司科技處副處長;

1996年06月至1997年01月,任撫順石化公司石油三廠廠長助理;

1997年01月至1997年07月,任撫順石化公司石油三廠副廠長;

1997年07月至1998年11月,任撫順乙烯石化有限公司副經理;

1998年11月至1999年05月,任撫順乙烯石化有限公司經理;

1999年05月至1999年10月,任撫順石化公司副經理、黨委委員;

1999年10月至1999年12月,任中國石油撫順石化公司副經理、黨委委員;

1999年12月至2001年11月,任中國石油撫順石化公司副總經理、黨委委員;

2001年11月至2002年03月,任中國石油撫順石化公司總經理、黨委書記;

2002年03月至2004年03月,任撫順市委常委,中國石油撫順石化公司總經理、黨委書記(2000年03月至2003年04月,在東北大學管理科學與工程專業在職博士研究生學習);

2004年03月至2005年03月,任撫順市委副書記、副市長、代市長;

2005年03月至2008年02月,任撫順市委副書記、市長;

2008年02月至2013年01月,任撫順市委書記(其間:2008年09月至2009年01月,在中央黨校中青年幹部培訓一班學習);

2013年01月至2018年01月,任遼寧省人民政府副省長、黨組成員。

中共十六大代表,第十屆全國人大代表(2005.02補選),第十一屆全國人大代表(2009.02終止),遼寧省人大代表,中共十八大代表。第十三、十四屆“中國十大傑出青年”提名獎獲得者。2002年遼寧省十大傑出青年。2004年獲全國五一勞動獎章。第十二屆遼寧省委委員。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7年11月23日,據中央紀委監察部網站訊息:遼寧省副省長劉強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審查。

立案審查

2018年2月,經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紀委對遼寧省政府原黨組成員、副省長劉強嚴重違紀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

雙開

經查,劉強嚴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為提任副省級領導幹部,利用職權搞有組織的拉票賄選活動,對抗組織審查,搞迷信活動;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違規出入私人會所、報銷個人費用,違規配備和使用公務用車;違反組織紀律,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長期賣官鬻爵,嚴重破壞所在企業和地方的政治生態;違反廉潔紀律,收受禮品、禮金,為親屬經營活動謀取利益,搞權色交易;違反生活紀律。拉票賄選問題涉嫌破壞選舉犯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巨額財物涉嫌受賄犯罪。

劉強身為黨的高級領導幹部,喪失理想信念,毫無宗旨意識,私慾極度膨脹,嚴重違反黨的紀律,並涉嫌違法犯罪,且在黨的十八大後不知止、不收斂、不收手,性質十分惡劣、情節特別嚴重。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中央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並報中共中央批准,決定給予劉強開除黨籍處分;由監察部報國務院批准,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收繳其違紀所得;將其涉嫌犯罪問題、線索及所涉款物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提起公訴

2018年10月,山西、北京、安徽檢察機關依法分別對山東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長季緗綺涉嫌受賄、貪污案,遼寧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長劉強涉嫌受賄、破壞選舉案,江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長李貽煌涉嫌受賄、貪污、挪用公款、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案提起公訴。

遼寧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長劉強涉嫌受賄、破壞選舉一案,經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指定,由北京市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調查終結後,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移送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審查起訴。近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已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劉強利用其擔任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撫順石化分公司總經理、遼寧省撫順市人民政府市長、中共撫順市委書記、遼寧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額財物;利用職權實施破壞選舉行為,情節嚴重,依法應當以受賄罪、破壞選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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