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案件勘驗,檢查,鑑定的規定,準確及時地進行刑事技術鑑定,以揭露犯罪,打擊犯罪分子,保護公民權利,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刑事技術鑑定的範圍,必須是與犯罪案件有關的物品,檔案,痕跡,人身,屍體。
第三條刑事技術鑑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刑事技術部門負責進行。必要時,可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鑑定。
第四條刑事技術鑑定,必須由具有鑑定員以上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擔任過本案的偵察,證人,或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人,不能充當鑑定人。鑑定人的迴避,由所在公安機關決定。
第五條鑑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忠於事實真象,套用科學方法,客觀地作出決定結論,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響。
第六條鑑定人必須依法辦事,並遵守下列鑑定紀律:
(一)嚴格遵守鑑定技術的操作規程,不得玩忽職守;
(二)妥善保管受檢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丟失,損壞;
(三)廉潔奉公,不得貪贓枉法,弄虛作假;
(四)嚴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受理鑑定
第七條刑事技術部門,只承擔辦案單位有關犯罪案件的鑑定。受理鑑定的手續是:
(一)查驗委託公函;
(二)聽取送檢人介紹案件情況和鑑定要求;
(三)查驗檢材有無鑑定條件,核對其名稱,數量;
(四)查驗樣本的來源和蒐集方法,是否具備比對條件。
根據查驗情況,確定是否接受委託,或修改鑑定要求,或補送材料。
接受委託的,由送檢人填寫《委託鑑定登記表》。
第三章鑑定
第八條刑事技術鑑定,要按下列程式進行:預備檢驗,分別檢驗,比對檢驗,綜合評斷。每個程式都要作出詳細,客觀的記錄。最後製作鑑定書。
第九條對檢材進行物理檢驗化學檢驗的,要標明取材部位,並作詳細記錄。消耗性的檢材,要注意存留,以備覆核檢驗;檢材過少無法存留的,應事先徵得送檢單位同意,並在委託登記表中註明。
第十條凡需左鑑定實驗的,由主辦的鑑定人組織實施。要嚴格選用與檢材質量,形態相同或近似的材料,套用與發生案件是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條件和方法進行實驗。實驗情況,要如實記錄,並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鑑定實驗記錄,是綜合評端的依據,不能代替鑑定書。
第十一條鑑定書的內容,包括緒論,檢驗,論證,結論。
“緒論”:收檢日期,送檢單位,送檢人,簡要案情,檢材名稱,種類,數量,聽取方法,載體及包裝,運輸情況,鑑定要求。
“簡要”:檢材和樣本的形態,色質,大小,檢驗實驗的步驟,方法,手段,數據,特徵圖形。
“論證”:對檢驗發現的特徵,數據進行綜合評端,論述結論的科學依據。
“結論”:鑑定的結果。
鑑定書要文字簡練,描述確切。照片要真實清晰,特徵要標劃鮮明。
屍體檢驗,物證分析,出具檢驗被告,不出鑑定書。
確因檢材不夠鑑定條件,而無法作出肯定結論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見。
第十二條鑑定書由鑑定人簽名,檢驗報告由檢驗人簽名,並註明技術職稱,並加蓋“刑事技術鑑定專用章”。
第十三條鑑定結束後,應將鑑定書連同剩餘的檢材,一併發還送檢單位。有意見價值,需要留作標本的,應徵得送檢單位的同意,並商定留用的時限和保管,消毀的責任。
第十四條由於技術水平或設備條件的限制,做不出結論,需要進行覆核或重新鑑定的,應逐級上送上級刑事技術部門覆核或重新鑑定。
鑑定中遇有重大疑難問題或鑑定結論有分歧時,可邀請有關人員進行鑑定“會診”。
覆核鑑定,除按規定辦理問題手續外,上級單位還應提供原鑑定書或檢驗報告,並要求說明覆核的原因。
第四章出庭
第十五條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後,鑑定人應出庭作證。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依照法律程式提出的有關問題,鑑定人應予回答,並闡明鑑定結論的科學依據。對與鑑定無關的委託人,鑑定人有權拒絕回答。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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