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住房公積金支取管理,規範支取使用住房公積金行為,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兵團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農八師分中心、各師管理部的住房公積金的支取管理。
第二章支取範圍
第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申請支取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到國外、港、澳、台地區定居的;
(五)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
(六)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補貼的經濟租賃房房租的;
(七)職工被納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
(八)職工領取失業保險金的;
(九)職工在職期間被判處刑罰、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集中封存戶兩年後仍未重新就業、職工戶口遷出本市、非本市戶口職工離開本市並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第四條職工在職期間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申請支取職工住房公積金。
第五條職工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五)、(六)、(七)項規定支取住房公積金的,其配偶可同時支取本人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職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支取條件且同時未償清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支取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先用於償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第三章支取額度
第七條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支取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只能支取購房契約或協定簽訂當月之前(含當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當月之前(含當月)的住房公積金金額,且不得超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費用。
第八條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支取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已償還的住房貸款本息。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六)項規定支取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減除政府補貼後已支付的經濟租賃房房租。
第十條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七)項規定支取職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金額,不得超過被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期間及之前的住房公積金金額。
第十一條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二)、(三)、(四)、(八)、(九)項及第四條規定可以支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金額,同時註銷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四章支取憑證
第十二條職工支取住房公積金時須提供職工本人支取住房公積金申請(本人簽名)、身份證及複印件、單位出具的住房公積金支取證明,並按以下各條要求出具相關憑證。
第十三條職工同時支取配偶住房公積金金額的,須提供夫妻關係證明及複印件、配偶身份證及複印件、配偶簽署的授權委託書。
第十四條委託他人辦理的,須提供委託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委託人身份證及複印件、代辦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第十五條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憑證:
(一)職工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房、合作建房、危改房、集資建房的,提供購房契約或購房協定及複印件、購房發票及複印件。職工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房的,還需提供契稅完稅證明。
(二)職工購買私產房、公有現住房的,提供購房契約或購房協定及複印件、所購房屋過戶後的《房屋所有權證》及複印件。
(三)職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各師局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及複印件。
(四)職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各師局房管、規劃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及複印件、《房屋所有權證》及複印件。
第十六條職工離休的,提供兵團或各師老幹部局頒發的離休證及複印件;職工退休的,提供兵團或各師勞動部門頒發的退休證、處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頒發的退休證或退職證及複印件。
第十七條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及複印件、區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及複印件和兵團或各師勞動鑑定委員會出具的兵團或各師傷、病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表及複印件。
第十八條職工到國外、港澳台地區定居的,提供戶口註銷證明及複印件。
第十九條職工償還住房貸款本息的,提供購房契約或協定、借款契約、償還住房貸款憑證及複印件。
第二十條職工被納入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提供《兵團或各師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及複印件、戶口簿及複印件。
第二十一條職工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提供《失業證》及複印件。
第二十二條職工在職期間被判處刑罰,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法務部門出具的判決裁定書及複印件、終止勞動關係證明及複印件。
職工戶口遷出本市的,提供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遷移證及複印件、終止勞動關係證明及複印件。
第二十三條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供職工死亡證明及複印件、公證部門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出具的公證書及複印件。
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發生爭議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
第五章支取程式
第二十四條職工憑支取憑證,向單位提出支取住房公積金的申請。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住房公積金支取申請書。
第二十五條職工憑支取憑證及單位出具的住房公積金支取申請書,到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請支取住房公積金,管理部或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支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集中封存戶內的職工符合住房公積金支取條件的,憑支取憑證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請支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六條經審批准予支取的,職工憑身份證及複印件和管理部或分中心審批同意後到受託銀行辦理支取手續。
經審批不準予支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請人不準予支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