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完善運輸行業管理基礎工作,加強對全國公路、水路運輸經濟的巨觀調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有關運輸管理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國家關於加強運輸統計工作的要求,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工作應在各級政府統計部門統一協調下,由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有條件的地區可建立交通行業統計聯合組織協調領導小組。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從事公路、水路營業性客、貨運輸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非營業性客、貨運輸的單位、私人(包括個體聯戶),不論其隸屬關係、所有制形式如何,均應納入統計範圍。軍事部門從事營業性運輸的,也應按本規定進行統計。
第四條 實施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以全面調查和非全面調查兩種方式進行。
實行全面調查的調查對象原則上為從事營業性運輸的獨立核算的公路、水路運輸單位及個體(聯戶)。上述單位和個體(聯戶)應執行交通行業統計報表制度,定期向當地公路、水路運輸行業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實行非全面調查的調查對象原則上為從事營業性運輸非獨立核算的單位和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私人、以抽樣調查為主進行。上述單位和私人應按要求向公路、水路運輸行業管理機構提供統計資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業統計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行業統計資料審核匯總後,應上報交通部,並報送同級政府統計部門。
第五條 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調查,應按國家統計局和交通部聯合頒發的報表制度、抽樣調查方案進行統計,以保證調查資料的規範化。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應由交通主管部門與政府統計部門及有關部門根據工作的需要,採取靈活多樣的組織形式,加強領導組織協調工作,成立聯合領導組(小組),領導和協調所轄地區的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工作。其主要任務是:
(一)貫徹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調查制度,制定實施工作計畫;
(二)組織、協調本轄區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調查工作;
(三)蒐集、整理和準確及時地提供本轄區的統計調查資料;
(四)對本轄區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工作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五)建立和開發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信息系統;
(六)指導地(州、市)、縣(區)、鄉(鎮)開展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工作。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實施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工作。其主要任務是:
(一)承擔本轄區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調查任務;
(二)執行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報表制度,組織有關單位認真填報;
(三)布置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抽樣調查工作,培訓人員,採集、審查、匯總統計數據,提供統計調查資料,進行統計分析;
(四)建立和開發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抽樣調查數據處理系統。
第八條 有關機構和人員,應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未經政府統計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同意,不得隨意對外提供統計調查資料。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機構,應配備必要的計算機和通信設備。在統一規劃下,逐步建立和完善適合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需要的統計信息系統,以實現運輸全行業統計手段的現代化。
第十條 開展和實施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工作的日常費用,列入交通部門行政事業費預算,如有困難,不足部分在各級公路、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徵收的公路、水路運輸管理費中開支。
第十一條 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調查工作,應貫徹執行統計人員資格考試制度,對從事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調查和計算機操作的人員,有計畫地進行崗位培訓,做到合格上崗,以保證統計工作質量。
第十二條 對能夠準確、及時、全面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分析並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根據其情節輕重,由各級公路、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會同當地政府統計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拒報或屢次遲報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調查表者;
(二)虛報、瞞報及偽造、篡改統計資料者;
(三)妨礙或侵犯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調查人員執行本規定職權者;
(四)未經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和泄漏統計調查資料者。
第十四條 為公路、水路交通運輸服務和配套的其他經濟活動的統計調查制度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可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國家統計局和交通部備案。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交通部頒發的《公路、水路運輸全行業統計試行方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