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本議定書締約國,認為為求進一步達成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目標及實施其各項規定,允宜授權公約第四部分所設的人權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依照本議定書所定辦法,接受並審查個人聲稱因公約所載任何權利遭受侵害而為受害人的來文,愛議定如下:
第一條
成為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公約締約國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查該國管轄下的個人聲稱為該締約國侵害公約所載任何權利的受害者的來文。來文所涉公約締約國如非本議定書的締約國,委員會不得予以接受。
第二條
以不違反第一條的規定為限,凡聲稱其在公約規定下的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的個人,如對可以運用的國內補救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得向委員會書面提出申請,由委員會審查。
第三條
依據本議定書提送的任何來文,如系不具名、或經委員會認為濫用此項呈文權、或不符合公約的規定者,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四條
一、除第三條規定外,委員會應將根據本議定書所提出的任何來文提請被控違反公約任何規定的本議定書締約國注意。
二、收到通知的國家應於6個月內書面向委員會提出解釋或聲明,說明原委,如該國業已採取救濟辦法,則亦應一併說明。
第五條
一、委員會應參照該個人及關係締約國所提出的一切書面資料,審查根據本議定書所收到的來文。二、委員會不得審查任何個人來文,除非已斷定:
(子)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式審查之中;
(醜)該個人對可以運用的國內補救辦法悉已援用無遺。但如補救辦法的實施有不合理的拖延,則不在此限。
三、委員會審查本議定書所稱的來文,應舉行不公開會議。
四、委員會應向關係締約國及該個人提出其意見。
第六條
委員會應將其根據本議定書進行的工作摘要列入公約第四十五條所規定的委員會年度報告。
第七條
在1960年12月14日聯合國大會通過關於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的第1514(XU)號決議目標未達成以前,凡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與其各專門機構主持下訂立的其他國際公約與文書給予此等人民的請願權利,不因本議定書各項規定而受任何限制。
第八條
一、本議定書開放給業已簽署公約的國家簽字。
二、本議定書須經業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三、本議定書開放給業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的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通知業已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所有國家。
第九條
一、以公約生效為條件,本議定書應於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3個月發生效力。
二、對於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本議定書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3個月發生效力。
第十條
本議定書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的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十一條
一、本議定書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議定書,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議定書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開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此會議。經出席會議並投票的締約國過半數通過的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議定書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程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的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議定書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的拘束。
第十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應於秘書長接得通知之日起3個月發生效力。
二、退約不得影響本議定書各項規定對於退約生效日期以前依照第二條提出的任何來文的繼續適用。
第十三條
除本議定書第八條第五款的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公約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的所有國家:(子)依第八條所為的簽字、批准及加入;(醜)依第九條本議定書發生效力的日期,及依第十一條任何修正案發生效力的日期;(寅)依第十二條提出的退約。
第十四條
一、本議定書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正式副本分送公約第四十八條所稱的所有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