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和公安幹警十不準的規定

1993年9月24日公安部令第14號公布施行 。 2014年4月12日公安部令131號廢止該規定,即日生效。 為了進一步推動公安系統的廉政建設,特作如下規定: 凡違反上述規定之一的,按黨紀、政紀、警紀查處。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3年9月24日公安部令第14號公布施行

為了進一步推動公安系統的廉政建設,特作如下規定:

一、不準徇私枉法,辦人情案,向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

二、不準違反國家規定亂沒收、亂罰款,禁止內定和下達罰沒款指標。

三、不準亂收費。不準在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區、市)政府規定和批准之外另立收費項目和標準。不準用警察職權代其他部門收費、徵稅、罰款。

四、不準參與舞廳、歌廳、飯館、髮廊、錄像放映點、按摩浴室的經營或者充當保護人,不準在其中占有乾股、暗股、明股。

五、不準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討債、逼債,插手經濟糾紛。

六、不準經商辦企業,公安幹警不準從事第二職業,不準以警察職權為親友經商提供任何方便條件。已經開辦的公司企業,必須立即與公安業務部門和基層科所隊脫鉤,不準經營由公安機關監督管理的行業。

七、不準利用職權強行推銷社會公共安全產品。

八、不準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

九、不準強買強要、白吃白拿。

十、不準參與、保護、包庇走私活動。

凡違反上述規定之一的,按黨紀、政紀、警紀查處。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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