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安機關辭退公安幹警的規定(試行)

《關於公安機關辭退公安幹警的規定(試行)》在1989.07.14由公安部頒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安隊伍建設,保證公安幹警的素質,根據《人民警察條例》、《人民警察內務條令》(試行)和《人民警察獎懲條例》(試行)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實行辭退制度是公安機關解除公安幹警身份的行政措施,不具備懲戒性質。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體公安幹警。

第四條 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幹警可以予以辭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的基本條件,不適宜做公安工作,經教育培訓仍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需要進行工作調整、調動,本人拒不接受合理安排的;

(三)不接受公安機關的紀律約束,多次違反紀律和規章制度,經教育不改的;

(四)犯有嚴重錯誤,造成不良影響的。

公安幹警被決定勞動教養,沒有開除公職的,應即解除幹警身份,並依照第九條收回證件、裝備等。待解除勞教後辦理辭退手續。

第五條 辭退公安幹警,由所在單位領導集體討論提出意見,說明辭退的理由和事實依據,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審批。

第六條 審批機關應當在三十天內作出審批決定。凡批准辭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凡未批准的,應將有關請示報告等材料退回原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被辭退人員接到辭退通知後,應當在十五天內辦完離任手續。

第八條 被辭退人員如果對辭退決定不服,有權在接到辭退通知後十五天內,向審批單位的上一級公安或人事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公安或人事部門,應當認真進行複查,並儘快作出結論。如確屬退錯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九條 在被辭退人員接到辭退通知後,其所在單位應當將其槍枝、警械、警服、工作證和其他警用裝備收回。

第十條 凡被辭退人員,都由本人自謀職業。在謀求新的職業期間,原單位按下列標準發給生活補助費:工齡在五年(含五年)以上的,半年內發給原工資(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補貼),半年後發給原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工齡不滿五年的,可酌情減發。凡被辭退的人員都不再發崗位津貼和獎勵工資。逾一年仍未找到工作的,原單位不再發給工資或其他生活補貼。

第十一條 被辭退人員轉到新的工作崗位後,其在公安機關工作期間的工齡可以連續計算。是否保留幹部身份,由新工作單位確定。

第十二條 被辭退人員,不準無理取鬧或威脅有關領導,違者予以嚴肅處理。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逐級負責本規定的監督實施。對濫用辭退權的領導人,要酌情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辭退工勤人員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可根據本規定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