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獎勵條令(公安部令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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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獎勵條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公安機關獎勵工作,促進公安工作和隊伍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公務員獎勵規定(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公安機關獎勵工作應當服從服務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務,及時獎勵在各項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充分激發、調動各級公安機關和廣大民警的工作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
第三條 公安機關獎勵工作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實事求是,按績及時施獎;
(二)發揚民主,貫徹民眾路線;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以基層一線為重點,領導機關、領導幹部從嚴;
(五)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
第四條 公安機關獎勵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工負責。公安機關政工部門是獎勵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管理獎勵工作。公安機關其他部門配合政工部門做好獎勵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獎勵經費應當列入各級公安機關年度預算予以全額保障。

第二章 獎勵的類別、對象和等級

第六條 獎勵分為集體獎勵和個人獎勵。
第七條 集體獎勵的對象是各級公安機關建制單位和為完成專項工作臨時成立的非建制單位。
個人獎勵的對象是各級公安機關在編在職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貢獻或者突出事跡,符合獎勵條件的,可以追授獎勵。
第八條 集體獎勵由低至高依次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集體授予榮譽稱號的名稱,根據受獎集體的事跡特點確定。
個人獎勵由低至高依次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授予個人的榮譽稱號分為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一級英雄模範稱號。

第三章 獎勵的條件和標準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一)依法打擊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顛覆國家政權、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公私財產和公民人身權利等違法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成績突出的;
(二)加強社會治安管理,依法查處和制止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人身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等違法行為,維護治安穩定和公共安全,成績突出的;
(三)依法妥善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圓滿完成重大活動安全保衛任務,成績突出的;
(四)加強公安基層基礎建設,落實各項管理防範措施,有效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成績突出的;
(五)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科學、文明、規範管理,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成績突出的;
(六)加強科技強警工作,有發明創造、科技創新成果或者創造典型經驗,成績突出的;
(七)密切聯繫民眾,熱情為民眾服務,成績突出的;
(八)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強化教育、管理和監督,推動隊伍正規化建設,成績突出的;
(九)加強執法監督管理,推動執法規範化建設,成績突出的;
(十)認真完成綜合管理、警務保障和國際警務合作等工作任務,成績突出的;
(十一)秉公執法,清正廉潔,勇於與社會不良風氣做鬥爭,成績突出的;
(十二)在其他方面成績突出的。
第十條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集體和個人,根據其事跡及作用、影響,按照以下標準確定獎勵等級:
(一)對成績突出的,給予嘉獎;
(二)對成績突出,有較大貢獻的,記三等功;
(三)對成績顯著,有重要貢獻的,記二等功;
(四)對成績顯著,有重大貢獻和影響的,記一等功;
(五)對成績卓著,有特殊貢獻和重大影響,堪稱典範的,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一條 對集體或者個人的同一事跡只能給予一次獎勵。對同一集體或者個人一年內原則上不重複給予同等級及以下等級獎勵。
第十二條 集體或者個人因涉嫌違法違紀等問題正在接受組織調查的,應當暫停實施獎勵。
集體發生嚴重違法違紀或者重大失職、失誤問題的,原則上一年內不予獎勵;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原則上兩年內不予獎勵。個人受黨紀、政紀處分期間,原則上不予獎勵。有重大或特殊貢獻的集體或者個人,可以不受上述時限限制。

第四章 獎勵的許可權

第十三條 公安部的批准許可權:
(一)全國公安機關集體和個人授予榮譽稱號、記一等功獎勵,其中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稱號,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公安部審批;
(二)省級公安機關及其領導班子成員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獎勵;
(三)公安部機關內設機構及直屬單位集體和個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獎勵。
第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的批准許可權:
(一)公安部批准許可權以外的本地區公安機關集體和個人記二等功;
(二)市(地)級公安機關及其領導班子成員嘉獎、記三等功獎勵;
(三)省級公安機關內設機構及直屬單位集體和個人嘉獎、記三等功獎勵。
第十五條 市(地)級公安機關批准上級公安機關批准許可權以外的本地區公安機關集體和個人嘉獎、記三等功獎勵。
第十六條 經公安部批准,省級公安機關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個人記一等功,可以由所在省級公安機關辦理;經市(地)級公安機關批准,縣級公安機關及其領導班子成員以外的集體和個人嘉獎,可以由所在縣級公安機關辦理。
第十七條 鐵路公安局、交通運輸部公安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公安局、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局、海關總署緝私局執行省級公安機關的批准許可權,其所屬下級公安機關參照執行市(地)級以下公安機關的批准許可權。
第十八條 對受組織委派,離開原單位執行臨時任務或者借調、掛職的人民警察,時間一年以上,符合獎勵條件的,可以由臨時所在單位,按照批准許可權實施獎勵或者申報獎勵;時間不足一年,符合獎勵條件的,由臨時所在單位向原單位介紹情況,由原單位按照批准許可權實施獎勵或者申報獎勵。

第五章 獎勵的實施

第十九條 對集體和個人實施獎勵,一般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對符合獎勵條件的集體和個人,由所在單位民主推薦,集體研究提出獎勵申報意見;
(二)公安機關政工部門對申報獎勵對象事跡進行核實,並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提出獎勵審核意見;
(三)公安機關研究確定獎勵批准意見,組織進行公示後予以公布。超過本級公安機關批准許可權的,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批。
對在搶險救災、重大突發事件處置、重大活動安全保衛、重大案件偵破等工作中成績特別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必要時,可以簡化程式,由獎勵批准機關的政工部門提出獎勵建議,獎勵批准機關直接批准獎勵。
第二十條 獎勵申報意見應當在相關集體和個人做出符合獎勵條件的成績後一個月內提出;對下級公安機關的獎勵申報意見,獎勵審核、批准機關應當分別在收到獎勵申報材料兩個月內完成審核、審批工作。特殊情況下,應當及時完成獎勵申報、審核、審批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對擬實施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獎勵申報、審核、批准機關的政工部門應當徵求本級公安機關紀檢監察、法制和相關業務部門的意見。對擬實施獎勵的個人,必要時,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並徵求紀檢機關(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意見。
第二十二條 對擬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由獎勵批准機關組織考核,或者委託下一級公安機關的政工部門組織考核,受委託的政工部門不得再行委託。
第二十三條 對擬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集體和個人,除涉密等特殊情況外,應當逐級在一定範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時間原則上不少於七個工作日。
第二十四條 對集體和個人實施獎勵的決定,以獎勵批准機關行政首長簽署命令的形式下達。行政首長空缺時,以獎勵批准機關印發決定的形式下達。
對集體和個人實施獎勵的決定應當及時宣布,並舉行簡約、儉樸的授獎儀式。必要時,可以召開表彰會。
第二十五條 對集體和個人的獎勵實施後,獎勵命令、審批表和其他有關材料存入公安機關文書檔案,個人獎勵審批表同時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六條 年度個人嘉獎和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獎勵的比例,分別不高於當年實有在編在職人民警察總數的百分之九、百分之三、千分之三、萬分之三。根據公務員年度考核結果給予的個人嘉獎、記三等功獎勵,不受年度獎勵比例限制。
年度集體、個人授予榮譽稱號和集體記一等功,不規定具體比例,由公安部根據實際情況審批。年度集體記二等功以下獎勵的比例,由省級公安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七條 廳、局級以上單位、個人和市(地)級以上公安機關領導班子成員一般不予獎勵;處級單位和個人獎勵從嚴控制;基層和一線實戰單位及其人民警察獎勵數量應當占年度獎勵總數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二十八條 對執行重大搶險救災、重大突發事件處置、重大活動安全保衛等專項任務的,經公安部批准,可以適當提高年度獎勵比例。
第二十九條 對在執行重大專項工作任務中做出突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行政首長簽署嘉獎令的形式,及時予以鼓勵。

第六章 獲獎的標誌和待遇

第三十條 獎勵批准機關對獲得獎勵的集體頒發獎匾或者獎狀;對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頒發獎章和證書;對獲得嘉獎獎勵的個人頒發證書。
第三十一條 獎匾、獎狀、獎章、證書按照公安部統一規定的式樣、質地和規格製作。屬於公安部批准許可權的由公安部負責製作,屬於省級以下公安機關批准許可權的由省級公安機關負責製作。
第三十二條 獎匾、獎狀、獎章、證書由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妥善保存。獲得獎勵的個人在參加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時可以將獎章佩戴在左胸前。
第三十三條 獎匾、獎狀、獎章、證書丟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向所在公安機關政工部門報告,並由政工部門核實後按照程式報獎勵批准機關予以補發或者更換。
第三十四條 獎勵批准機關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統一按照下列標準頒發獎金:
集體嘉獎五千元,集體三等功一萬元,集體二等功兩萬元,集體一等功三萬元,集體榮譽稱號五萬元。
個人嘉獎兩千元,個人三等功五千元,個人二等功一萬元,個人一等功兩萬元,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五萬元,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八萬元。
集體獎勵的獎金一般作為工作經費由集體使用,原則上不得向個人發放。
第三十五條 獲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二級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的子女,符合條件的,可以保送進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學習。
第三十六條 獲得記一等功以上獎勵的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前晉升警銜。
第三十七條 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含追記、追授的)的個人死亡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獲得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二級英雄模範稱號的個人死亡後,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弔唁。 
第三十八條 獲得獎勵的個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七章 獲獎對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九條 對獲得獎勵的集體和個人,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教育管理,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給予關心和愛護,使他們保持榮譽,不斷進步。
第四十條 對獲得授予榮譽稱號的集體和個人,由省級公安機關建立聯繫制度和管理檔案,定期組織進行考察,及時了解掌握情況,並每年報公安部備案。對獲得其他獎勵的集體和個人,由市(地)級以下公安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重點對象,建立聯繫制度和管理檔案,定期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十一條 獲得授予榮譽稱號的集體和個人發生違法違紀問題,或者獲得榮譽稱號的個人有調離、退休、死亡等情況,其所在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式及時報公安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 對獲得獎勵的個人,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培訓和休養活動。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每年組織功模民警培訓和休養;市(地)級以下公安機關功模民警培訓和休養結合實際組織開展。

第八章 獎勵的撤銷

第四十三條 獲得獎勵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其獎勵:
(一)偽造事跡或者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問題,騙取獎勵的;
(二)嚴重違反規定獎勵程式的;
(三)獲得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集體發生違法違紀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獲得授予榮譽稱號獎勵的個人受到開除處分、刑事處罰,或者犯有其他嚴重錯誤,喪失模範作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撤銷獎勵,由原獎勵申報機關按照程式報請原獎勵批准機關審批。必要時,原獎勵批准機關可以直接撤銷獎勵。
第四十五條 獎勵撤銷後,由原獎勵批准機關收回獎匾、獎狀或者獎章、證書,並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屬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同時收回獎金。撤銷個人獎勵的決定存入本人檔案。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令適用於全國各級公安機關,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及其人民警察。
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及其在編在職人員,公安機關見習期人民警察、離退休人民警察、在編在職工勤人員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學歷教育學生參照執行。
公安現役部隊獎勵工作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開展其他評比表彰活動,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管理辦法(試行)》(中辦發〔2010〕33號)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令所稱“以上”、“以下”含本級、本數。

實施日期

本條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4日頒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獎勵條令》(公安部令第66號)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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