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125號修訂後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已經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2012年12月19日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保障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處罰以及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等處理措施的案件。
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
第三條 辦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四條 辦理行政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五條 辦理行政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辦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辦理行政案件,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詢問。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辦案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管 轄
第九條 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在移交前應當及時收集證據,並配合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於重大、複雜的案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
上級公安機關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的,應當書面通知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自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轄權,並立即將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或者辦理的上級公安機關,及時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列車上,火車站工作區域內,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損毀、移動鐵路設施等可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盜竊鐵路設施的行政案件。
交通公安機關管轄港航管理機構管理的輪船上、港口、碼頭工作區域內和港航系統的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機關管轄民航管理機構管理的機場工作區域以及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和民航飛機上發生的行政案件。
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管轄林區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海關緝私機構管轄阻礙海關緝私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治安案件。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轄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另行規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申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辦案人民警察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迴避的,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有權決定其迴避的公安機關可以指令其迴避。
第二十條 在行政案件調查過程中,鑑定人和翻譯人員需要迴避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鑑定人、翻譯人員的迴避,由指派或者聘請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在公安機關作出迴避決定前,辦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對行政案件的調查。
作出迴避決定後,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參與該行政案件的調查和審核、審批工作。
第二十二條 被決定迴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迴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四章 證 據
第二十三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包括:(一)物證;
(二)書證;
(三)被侵害人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
(四)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五)鑑定意見;
(六)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場筆錄;
(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以及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侵害人陳述、其他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並告知其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詞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二十六條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運、不易保存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或者依法應當返還時,可以拍攝或者製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物證的照片、錄像,經與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七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可以使用副本或者複製件。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經與原件核實無誤或者經鑑定證明為真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書證原件及其內容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八條 書證的副本、複製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複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應當附有關製作過程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文字說明,並由製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單位有關人員簽名。
第二十九條 刑事案件轉為行政案件辦理的,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三十條 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行政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五章 期間與送達
第三十二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法律文書送達的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期間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違法行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第三十三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簡易程式作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並由被處罰人在備案的決定書上籤名或者捺指印;被處罰人拒絕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備案的決定書上註明;
(二)除本款第一項規定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宣告後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並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籤名或者捺指印,即為送達;被處理人拒絕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決定書上註明;被處理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送達。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採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屬、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也可以對拒收情況進行錄音錄像,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附卷的法律文書上註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即視為送達。
無法直接送達的,委託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經採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範圍和方式應當便於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六章 簡易程式
第三十四條 違法事實確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有違禁品的,可以當場收繳:(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三)對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四)法律規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其他情形。
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不適用當場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
(二)收集證據;
(三)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違法行為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四)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五)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六)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被處罰人;未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式處罰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人民警察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於作出決定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交通警察應當於作出決定後的二日內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在旅客列車、民航飛機、水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返回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七條 對行政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調取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第三十八條 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違法嫌疑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違法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時,應當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第四十條 在調查取證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表明執法身份。
第四十一條 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的,應當立即扣押;對違法嫌疑人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登記、保管、退還。安全檢查不需要開具檢查證。
前款規定的扣押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以及本章第七節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辦理行政案件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物品、設施、場所採取扣押、扣留、臨時查封、查封、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等強制措施;
(二)對違法嫌疑人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繼續盤問、強制傳喚、強制檢測、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等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依法向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
(二)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告知當事人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並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製作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辦案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註明。當事人不在場的,由見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五)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應噹噹場告知當事人家屬實施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理由、地點和期限;無法當場告知的,應當在實施強制措施後立即通過電話、簡訊、傳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屬聯繫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屬情況或者無法通知家屬的原因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式。
檢查時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製作檢查筆錄,不再製作現場筆錄。
第四十四條 情況緊急,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依法向其所屬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當場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立即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公安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四十五條 為維護社會秩序,人民警察對有違法嫌疑的人員,經表明執法身份後,可以當場盤問、檢查。對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嫌疑,依法可以適用繼續盤問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批准,對其繼續盤問。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適用繼續盤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
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十二小時;對在十二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二十四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
第四十六條 違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屬、親友或者所屬單位將其領回看管,必要時,應當送醫院醒酒。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進行約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
約束過程中,應當指定專人嚴加看護。確認醉酒人酒醒後,應當立即解除約束,並進行詢問。約束時間不計算在詢問查證時間內。
第二節 受 案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民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製作受案登記表,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並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書面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受案回執單一式二份,一份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發現案件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先行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或者其他處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
(一)違法嫌疑人正在實施危害行為的;
(二)正在實施違法行為或者違法後即時被發現的現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機關的;
(三)在逃的違法嫌疑人已被抓獲或者被發現的;
(四)有人員傷亡,需要立即採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轄的,詢問查證時間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計算。
第四十九條 報案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受案登記時註明,並為其保密。
第五十條 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出具接受證據清單,並妥善保管。必要時,應當拍照、錄音、錄像。移送案件時,應當將有關證據材料和物品一併移交。
第五十一條 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辦理。
第三節 詢 問
第五十二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第五十三條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單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規定,需要傳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適用前款規定。
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嫌疑人,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並通知其家屬。公安機關通知被傳喚人家屬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後和詢問查證結束後,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和離開時間並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註明。
第五十五條 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複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第五十六條 對於投案自首或者民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並在詢問筆錄中記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和離開時間。詢問查證時間適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對於投案自首或者民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通知其家屬。
第五十七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應當在公安機關的辦案場所進行。
詢問查證期間應當保證違法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在詢問查證的間隙期間,可以將違法嫌疑人送入候問室,並按照候問室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五十九條 首次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是否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否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社區戒毒、收容教養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家庭主要成員、工作單位、文化程度、民族、身體狀況等情況。
違法嫌疑人為外國人的,首次詢問時還應當問明其國籍、出入境證件種類及號碼、簽證種類、入境時間、入境事由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在華關係人等情況。
第六十條 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證據應負的法律責任,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詢問未成年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六十二條 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詢問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
第六十三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並要求其在修改處捺指印。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籤名,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的結尾處簽名。
詢問時,可以全程錄音、錄像,並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
第六十四條 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自行書寫。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在其提供的書面材料的結尾處簽名或者捺指印。對列印的書面材料,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辦案人民警察收到書面材料後,應當在首頁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第六十五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核查。
第六十六條 詢問被侵害人、其他證人或者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其單位、學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在現場詢問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詢問前,應當了解被詢問人的身份以及其與被侵害人、其他證人、違法嫌疑人之間的關係。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六十七條 對於違法行為案發現場,必要時應當進行勘驗,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判斷案件性質,確定調查方向和範圍。現場勘驗參照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的,必須有證據表明或者有民眾報警公民住所內正在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違法存放危險物質,不立即檢查可能會對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進行日常執法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九條 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尊嚴,不得以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性病檢查,應當由醫生進行。
第七十條 檢查場所或者物品時,應當注意避免對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檢查場所時,應當有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第七十一條 檢查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檢查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檢查筆錄中註明。
第五節 鑒 定
第七十二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鑑定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需要聘請本公安機關以外的人進行鑑定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後,製作鑑定聘請書。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鑑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送交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鑑定有關的情況,並且明確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做好檢材的保管和送檢工作,並註明檢材送檢環節的責任人,確保檢材在流轉環節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禁止強迫或者暗示鑑定人作出某種鑑定意見。
第七十四條 對人身傷害的鑑定由法醫進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具有本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對精神病的鑑定,由有精神病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
第七十五條 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傷情鑑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鑑定的;
(三)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第七十六條 對需要進行傷情鑑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絕提供診斷證明或者拒絕進行傷情鑑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並可以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作出處理決定。
經公安機關通知,被侵害人無正當理由未在公安機關確定的時間內作傷情鑑定的,視為拒絕鑑定。
第七十七條 涉案物品價值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委託價格鑑證機構估價。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購買發票等票據能夠認定價值的涉案物品,或者價值明顯不夠刑事立案標準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不進行價格鑑證。
第七十八條 對涉嫌吸毒的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採集女性被檢測人檢測樣本,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對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駕駛機動車的人員,可以對其進行體內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檢驗。
第七十九條 對有酒後駕駛機動車嫌疑的人,應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提取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
(一)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有異議的;
(二)當事人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測試的;
(三)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四)涉嫌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當事人對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簽字確認。事後提出異議的,不予採納。
第八十條 鑑定人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意見應當載明委託人、委託鑑定的事項、提交鑑定的相關材料、鑑定的時間、依據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並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通過分析得出鑑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鑑定意見應當附有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檔案。
鑑定人對鑑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多人參加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鑑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鑑定意見複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的,應當將診斷證明結論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意見複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後,進行重新鑑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鑑定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鑑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決定重新鑑定。
第八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程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鑑定意見正確性的;
(二)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鑑定的。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準予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十三條 重新鑑定,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第八十四條 鑑定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但當事人自行鑑定的除外。
第六節 辨 認
第八十五條 為了查明案情,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讓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場所或者違法嫌疑人進行辨認。第八十六條 辨認由二名以上辦案人民警察主持。
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徵,並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第八十七條 多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或者一名辨認人對多名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個別進行。
第八十八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特徵相類似的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違法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於七人;對違法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於十人的照片。
辨認每一件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於五件。
同一辨認人對與同一案件有關的辨認對象進行多組辨認的,不得重複使用陪襯照片或者陪襯人。
第八十九條 辨認人不願意暴露身份的,對違法嫌疑人的辨認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條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辨認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七節 證據保全
第九十一條 對下列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一)與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留的車輛、機動車駕駛證;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對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案件無關的物品;
(二)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
對具有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登記財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並由占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但是,與案件有關必須鑑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結束後應當立即解除。
第九十二條 辦理下列行政案件時,對專門用於從事無證經營活動的場所、設施、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對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公民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二)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可以由公安機關採取取締措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通知不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場所、設施、物品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複查封。
第九十三條 收集證據時,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抽樣取證應當採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徵為限。
抽樣取證時,應當對抽樣取證的現場、被抽樣物品及被抽取的樣品進行拍照或者對抽樣過程進行錄像。
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扣押、先行登記保存或者登記;不屬於證據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樣品有減損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九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第九十五條 實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等證據保全措施時,應當會同當事人查點清楚,製作並當場交付證據保全決定書。必要時,應當對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證據進行拍照或者對採取證據保全的過程進行錄像。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四)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附清單,載明被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場所、設施、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徵等,由辦案人民警察和當事人簽名後,一份交當事人,一份附卷。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證據保全清單上註明。
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帶、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內容以及錄取和複製的時間、地點等,並妥為保管。
第九十六條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為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鑑定的,鑑定期間不計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間,但應當將鑑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證據保全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
(二)被採取證據保全的場所、設施、物品與違法行為無關的;
(三)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四)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被臨時查封的危險部位和場所的火災隱患已經消除的;
(六)其他不再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
解除證據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退還財物,並由當事人簽名確認。
第九十八條 行政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並書面告知當事人。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八章 聽證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九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一百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二節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零三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零四條 聽證主持人決定或者開展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零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民警察;
(三)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一百零六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迴避;
(二)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零七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三節 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 對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後,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第一百零九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一十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後,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並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四節 聽證的舉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併舉行。
第一百一十六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後一併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八條 聽證開始後,首先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聽證申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及行政處罰意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噹噹場宣讀。
第一百二十條 聽證申請人可以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並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一百二十一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噹噹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鑑定的,按照本規定第七章第五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可以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二十三條 辯論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後陳述意見。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迴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二十七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身份情況;
(四)辦案人民警察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五)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辦案人民警察、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後陳述意見;
(十)其他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捺指印。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拒絕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二十九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併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九章 行政處理決定
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繼續或者持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追究時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一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當場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並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並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三)有立功表現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後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
(五)刑罰執行完畢、勞動教養解除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可以製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併執行的內容。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製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行政拘留處罰執行完畢前,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不與正在執行的行政拘留合併執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行行政拘留一日。詢問查證和繼續盤問時間不予折抵。
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超過決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決定不再執行。
第一百四十條 違法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拘留所執行: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養、被行政拘留依法不執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實施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二節 行政處理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並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
第十章 治安調解
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並製作調解協定書。
…………。
第十一章 涉案財物的管理和處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對於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的財物以及由公安機關負責保管的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調換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涉案財物的保管費用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承擔。
…………。
第十二章 執 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後,被處理人應當在行政處理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節 罰款的執行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作出罰款決定,被處罰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和對違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處罰款,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
(二)對違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違法行為人當場處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旅客列車上或者口岸,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四)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對具有前款第一項和第三項情形之一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要求被處罰人簽名確認。
…………。
第三節 行政拘留的執行
第一百九十四條 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對抗拒執行的,可以使用約束性警械。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在異地被抓獲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異地拘留所執行情形的,經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異地執行。
…………。
第四節 其他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 作出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或者執照處罰的,應當在被吊銷的許可證或者執照上加蓋吊銷印章後收繳。被處罰人拒不繳銷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公告宣布作廢。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機關不是發證機關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及時通知發證機關。…………。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辦理
第二百一十二條 辦理涉外行政案件,應當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堅持平等互利原則。…………。
第十四章 案件終結
第二百三十二條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適用調解程式的案件達成協定並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處罰等處理決定,且已執行的;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轉為刑事案件辦理的;
(五)作出處理決定後,因執行對象滅失、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行或者無需執行的。
…………。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並不斷完善統一的執法辦案信息系統。辦案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行政案件的受理、調查取證、採取強制措施、處理等情況以及相關文書材料錄入執法辦案信息系統,並進行網上審核審批。
…………。
第二百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設定的制度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公安部其他規章對辦理行政案件程式有特別規定的,按照特別規定辦理;沒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本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