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況
民用航空運輸公司訴中央航空運輸公司案
11月9日,在香港的中央航空公司的職員宣布起義並意欲把他們控制的飛機歸屬於新政府。11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宣布中央航空公司及其財產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但1949年12月12日,國民黨台灣當局卻將中央航空公司的這些飛機以150萬美元的價格賣給了兩個美國公民陳納德和威拉尼爾。此二人又以合伙人的資格把飛機賣給了在美國德拉瓦的一個聯營的民用航空公司。該公司為請求飛機的產權訴訟到香港法院,請求依據特別法聲明這40架飛機是該公司財產。
1950年5月10日,英國政府給香港最高法院發出了一道樞密院令,以在香港啟德機場上的飛機的所有權有爭執為由,指令其所有權應由法院判決,“並且關於這些飛機的訴訟,即使這案件中的被告為一個外國主權國家,法院仍有權處理”。該法令還規定在法院未判決之前,香港總督可以扣留這些飛機,並於最終判決後執行法院判決。
香港的初審和抗訴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請求,認定這些飛機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財產,並認為出售飛機違反已確定的連續原則。法官的附帶意見指出:“新政府應繼承舊政府的歷有權利,除非舊政府成員的行為是越權或是作為受託人對國家的不忠誠行為,並且是為一個外國和不適當的目的。”
審判法官認為,那時聯合王國政府已完全可以撤銷對國民黨政府的承認,這種出賣只不過是為了防止這些飛機落人共產黨政府手中的一個策略而已。
原告對上述判決不服抗訴到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司法委員會完全改變了下級法院的判決,於1952年7月28日做出終審判決。把飛機的產權判給了民用航空公司。
司法委員會認為.國民黨政府出賣飛機比起它在中國的某一個地方進行一種破壞行為.應該認為沒有什麼違法和不適當的,一個政府出賣它的動產是個法律問題,而不是那些推測的政治利益問題。
所有法院都知道英國政府承認共產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法律上的政府是在1950年1月5日午夜。雖然在1949年10月1日起該政府已在國民黨失去控制的中國領土上成立,但英國政府在1950年1月6日前未宣布或通知它承認這個政府為中國事實上的政府。而它依然承認國民黨政府為中國的法律上的政府。所以飛機出賣時國民黨政府依然有資格出賣在它控制下的且屬於它的資產。中央航空公司是它的一個機構,因此出售的飛機的所有權屬於國民政府。
法院判決
司法委員會認為本案中還應解決的一個問題是被告主張的承認具有溯及效力。對此委員會指出,承認發生溯及效力,首先必須是對隨後成為法律上的政府的事實政府的有效行為,並且不是對前法律上的政府的無效行為。共產黨支持的雇員的行為沒有得到香港總督的同意是不合法的。因為按照1949年11月4日的香港法令規定,任何人代表外國權力.包括代表外國法律上的和事實上的政府行事,必須得到總督的同意。航空公司的雇員並非這樣的法律當局,不得為飛機所有權的接受者。在這種情況下,控制飛機的人的行為就不能作為追溯力原則的根據。
另外,司法委員會還認為.對一個法律上的政府的承認發生溯及效力,還必須是在所有情況都限於在被承認的政府控制的領土範圍內發生的行為,比如由於前政府的一條船是在通過公海時被起義者占有和駛入在事實上的政府控制下的海灣.則可以得到認可。
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對本案判決的當日午夜(1952年7月28日)香港英國政府競出動武裝警察劫奪了中國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全部留港資產,包括40架飛機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