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述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兩審終審制度。所謂兩審終審制度是指某一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後即告終結的制度。
法院審判案件,就審判程式而言是兩審終審制,就法院體系而言是四級兩審制。兩審終審制,就是一起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判終結審判的制度。也就是說,地方各級法院對於按照審判管轄 權的規定對由它審判的第一審(初審)案件做出判決或裁定以後,若當事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抗訴;若同級的檢察院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抗訴。上一級法院有權受理針對下一級法院第一審判決或裁定不服的抗訴或抗訴,有權經過對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改變或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判決或裁定。這時,上級法院的第二審判決、裁定,就是終審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抗訴。審級制度的實質是要求審判必須按審判程式嚴格進行,不得越級審理案件。
兩審終審制度主要針對發生了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訴訟案件,這裡強調訴訟案件,法院審理的案件分為兩類,一類是需要經過普通程式或者簡易程式的訴訟案件,另一類是非因民事法律關係發生具體爭議而請求法院確認一定的事實狀態的非訴訟民事案件。
針對訴訟程式適用兩審終審制度,而非訴訟民事案件適用一審終審,主要包括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審理的案件。
兩審終審制是指一個刑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即告結束的制度。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根據這一規定,對於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刑事判決或裁定,被告人不服的,可以提起抗訴,人民檢察院認為有錯誤的,可以提起抗訴;但對於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和裁定,被告人不服的不得再提起抗訴,同級人民檢察院也不得提起二審抗訴,除死刑案件外,二審判決或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兩審終審制的例外是: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國的最高審判機關,它作出的判決或裁定是終審的判決或裁定,不得抗訴或抗訴;死刑案件除了適用普通程式,還適用特殊程式,即死刑覆核程式,只有經過死刑覆核程式後,二審關於死刑的判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實行兩審終審制有利於及時糾正錯誤的裁判,有利於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由於兩審終審審級不多,可以方便訴訟參與人參加訴訟,防止案件因久拖不決而影響結案效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現狀
我國兩審終審制的現狀是:
第一,基層法院本身的法官素質結構的組成不合理,還要承擔大部分的案件審判,難以符合現代審判的精神。例如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案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認為由本院審理的案件。也就是說,我國四級法院均有權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是通常由基層法院來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大部分抗訴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使到當事人的正義需求的具有程式局限性。
為什麼實行兩審終審制度呢?當初設計制度和立法的初衷可能是:
第一,適應我國的經濟、文化、政治現狀。特別是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達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第二,認為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式能彌補審級少的不足。
第三,兩審終審制度可以使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擺脫審理抗訴案件工作的負擔,從而集中搞好審判業務的指導、監督工作。[③]如果當事人通過兩審終審的結果還是不滿,這樣會導致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激增。兩審終審限制當事人的抗訴權,於是再審程式就不斷地上升了。但實際操作表現正是如此,例如2000年的全國再審收案的民事案件是83201件,2001年全國再審收案的民事案件是82654件。[④]還有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統計顯示,2006年,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為227002件,決定再審的為48214件,改判的為15568件,民事再審案件占再審案件的90%以上。[⑤]從圖表的分析可知,從表面上,再審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司法審判任務十分艱巨。但是從圖示分析可以看到正反兩方面的問題。從積極的一面是:
(一)表明公民的權利意識不斷強化,法治觀念不斷增強。
(二)表明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和法律市場的擴大,可能導致法律職業市場向著專業化、規範化的方向發展。
但從消極方面來看:
(一)公民對正義程式和對維護實體權利的需求得不到有效滿足,從程式設計上,國家的兩審終審限制著公民抗訴的權利。
(二)再審的上升,表明一審、二審法院裁判的不公正或者基層法院法官人才結構組成有待改善,少數法官存在審判中的徇私枉法、貪污受賄現象。或者案件的審判受到社會強大的資本控制,導致審判不公正,這種資本包括政治資本、經濟資本、文化資本,這些資本與權力的尋租存在密切關係。這很懷疑的是,公民對法院裁判的不信任或對法律信仰的無奈。實際上是“兩審終審制度”名存實亡,實質上再審是不成熟的審判,特別是摻入行政性的色彩嚴重。本來國家的公權力已經很強大,使公民的私權利正義的表達和需求壓迫到最低。實際上,再審程式暴露的問題也很多,總體上表現有三方面:
第一,實際上再審程式的啟動在一定程度上是對國家審判權威和司法公正和正義性的侵蝕。
第二,再審程式導致浪費大量的人力、財力和物力。
第三,再審程式實質上是“形式上的三審”,不利於立法和司法的統一。由於兩審終審制度的運行存在這些與法律的正義和公平相違背,與我國現行的經濟、文化、政治不適應,但是這不是簡單的一個法律修改所能解決的,我們只能從法律的程式上逐步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那么《民事訴訟法》的修正案應該對兩審終審制度進行修改和完善。
例外
我國兩審終審制有四種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案件為一審終審。
2、判處死刑的案件,必須依法經過死刑覆核程式核准後,判處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並交付執行。
3、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規定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案件,必須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決、裁定才能生效並交付執行。
4,、民訴中的小額訴訟程式
缺陷表現
第一,不利於法律適用的統一。因為,終審法院的級別較低、數量龐大,各個終審法院對法律的解釋往往千差萬別、因地而異。
第二,一些終審法院的審判水平相對較低,第一審不當裁判難以通過抗訴審得到糾正。
第三,不利於消除地方保護主義以及法官與當事人之間的人情關係的影響。
參考於第五版《民事訴訟法》 曾憲義、王利明主編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