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

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並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二百八十一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後,應當發出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個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滿後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於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對於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抗訴。

第二百八十三條 在審理過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審理。

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返還、賠償。

第四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

第二百八十四條 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五條 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強制醫療的申請後,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二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八十八條 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於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第二百八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附則

第二百九十條 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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