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食鹽專營辦法》等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證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證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食鹽專營辦法》等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場保護、鹽產品生產、儲運、購銷、使用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對鹽資源實行保護與開發並重的原則。
鼓勵鹽業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
第四條 食鹽依法實行專營管理和加碘管理。旗縣以上人民政府要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自治區、盟市、旗縣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技術監督、物價、農牧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鹽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源開發和鹽場保護
第六條 開發鹽湖資源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開發與需求平衡發展。
第七條 開發鹽湖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必須經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審查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條 劃定湖鹽場保護區,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會同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共同協商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在鹽場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防護林帶、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
(二)非法捕撈鹵蟲、鹵蟲卵、微藻等鹽湖生物;
(三)放牧、取土、取沙;
(四)排放污水、污物;
(五)其他危害鹽場保護區的行為。
第三章 生產管理
第十條 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在國家下達的年度生產總量計畫指導下組織鹽產品生產。
第十一條 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下達的指令性生產計畫。
第十二條 製鹽企業必須加強質量監督檢測工作,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要求的鹽產品不準出企業。
第十三條 製鹽企業生產的食鹽必須按照規定加碘。用於加工碘鹽的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四條 食鹽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小包裝。食鹽小包裝物的生產和食鹽包裝生產的,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企業負責。
第十五條 從事畜牧用鹽、漁業用鹽生產的企業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未經批准,不得生產畜牧和漁業用鹽。
第四章 銷售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下達的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畫,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禁止購進、銷售未經計畫分配的食鹽。
第十七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分配的計畫購進食鹽,並在規定的範圍內銷售。
第十八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經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高碘地區外,必須銷售合格碘鹽。
第十九條 禁止將下列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包括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鹽土、硝土製成的鹽產品;
(四)利用工業廢渣、廢液製成的鹽產品;
(五)不符合國家食鹽質量標準或者行業質量標準的鹽產品;
(六)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二十條 除生產純鹼、燒鹼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鹽,由自治區鹽業公司組織供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購進或者銷售。
第五章 儲運管理
第二十一條 食鹽生產企業、批發企業必須按照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食鹽合理的庫存量。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在經營過程中應有適當儲備。
第二十二條 食鹽的運輸、裝卸和儲存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公路、水路運輸食鹽的,必須持有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準運證;經鐵路運輸食鹽的,必須持有國家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準運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和生產工具。
第二十五條 危害鹽場保護區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生產食鹽小包裝物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食鹽小包裝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至2倍罰款。
擅自進行食鹽包裝生產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加工的鹽產品和工具,可以並處違法加工的鹽產品價值1至3倍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畜牧用鹽、漁業用鹽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其生產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鹽產品價值1至3倍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將工業用鹽轉銷為食用鹽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至3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 無食鹽準運證運輸食鹽的,由旗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1至3倍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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