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性服務價格,是指經營者以提供場所、設施、技術、信息、知識、勞務、中介、傳遞等方式開展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營性服務價格行為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管理、監督和調控,應當遵循價值規律和市場規則,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方式分為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範圍:
(一)重要的公用事業服務價格和公益性服務價格;
(二)不具備市場競爭條件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的重要經營性服務價格;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價格。
第八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實行目錄管理。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的具體項目,以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定價目錄為依據。
第九條 未列入內蒙古自治區定價目錄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進行必要的引導,依法規範其價格行為。
第十一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應當依據該服務項目的社會平均成本、稅金、合理利潤、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消費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屬於重要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應當進行成本監審。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內蒙古自治區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範圍和程式,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
第十四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適用範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在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經營性服務價格,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列入價格聽證目錄或者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價格聽證的程式、方法等事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根據定價許可權制定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的具體適用範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
對於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建議。
第十八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的調整,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經營性服務價格,由經營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依據服務項目的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制定。
第二十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實行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應當在營業後30日內,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領取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應當載明服務項目、價格管理方式、計費單位、收費標準、票據種類、發證機關等內容。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證,並公布監督舉報電話。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如實提供有關價格監督管理的財務資料、經營成本以及市場供求信息資料;執行國家明碼標價規定,向消費者出具消費清單和開據合法票據。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在經營性服務價格活動中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擅自設立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項目和收費標準;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三)在服務中採取降低服務質量、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四)提供相同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五)在明碼標價之外,加收未予標明的費用;
(六)互相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七)以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
(八)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
(九)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風險金等形式變相收費;
(十)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性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經營性服務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及時受理投訴和查處案件。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的經營性服務價格實行價格監測制度,定期發布監測信息。
第二十七條 對重要的經營性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可能顯著上漲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市人民政府經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後,可以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當實行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八條 價格執法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價格執法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 10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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