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第四條自然保護區要建立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八條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時,必須徵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2001年4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了加強錫林郭勒草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然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依照國務院批准劃定的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草原自然生態系統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自然保護區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禁止一切破壞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及其設施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要建立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統一管理工作。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設定和具體職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畜牧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式納入國家的、地方的和部門的投資計畫,並組織實施;不斷完善自然保護區配套設施建設。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妥善處理自然保護區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關係,維護自然保護區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籌集資金,也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用於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的界線和功能區域不得隨意變更,確須變更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國務院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不準破壞自然保護區的設施。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時,必須徵求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獵捕、採藥、開墾、燒荒、挖沙取土等活動。自然保護區內已經開墾的草原,必須退耕還草,堅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載過牧。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必須用網圍欄保護。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
緩衝區內原居住單位和個人要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禁止非原居住單位和個人進入緩衝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在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管理機構提出方案,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排放標準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限期治理或者關停。
第十三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必須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施工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企業,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在生產活動中必須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不得污染環境、破壞植被。因施工需要不得不破壞植被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恢復植被方案。
第十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拯救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資源或者其他科學研究中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獵殺野生動物、破壞自然保護區設施等活動中成績顯著的;
(三)同破壞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及其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舉報重大案件有功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基本草牧場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妨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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