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3號
頒布日期:20060119  實施日期:20060301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經2005年12月1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的籌集管理,維護建築業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的籌集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是指列入建設工程造價中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盟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的籌集管理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發展改革、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的相關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盟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收繳、劃撥、調劑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自治區本級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的收繳、劃撥工作,由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建、改建、擴建、維修和技術改造等建設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繳納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項目辦理工程施工許可前,預繳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在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備案前,結算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結算手續應當作為辦理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備案的條件。
第五條 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依據國家和自治區建設工程費用計算規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統一按照工程造價(稅前)的3.5%計取。
第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工期在兩年之內的,建設單位應當一次性足額繳納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建設工程項目工期超過兩年,建設單位不能一次性足額繳納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的,可以分期繳納,但首次繳納額不得低於應繳納額的60%。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項目招標時,應當將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列入招標標底。建築業企業在建設工程項目投標時,應當將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列入投標報價。
第八條 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收取的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應當全額繳入非稅收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收取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監製的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專用收款票據,繳入財政專戶應當使用內蒙古自治區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應當在銀行設立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支出專用賬戶,對由非稅收入財政專戶撥付的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實行專項存儲、專款專用。
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計徵稅費。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截留和挪用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
第十條 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從非稅收入財政專戶撥付的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中,提取自治區調劑金、盟市調劑金、風險積累金、工作經費後,其餘資金劃撥到建築業企業社會保障資金專戶。
盟市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代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提取的自治區調劑金應當上解到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非稅收入財政專戶。
自治區調劑金、盟市調劑金、風險積累金、工作經費的提取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年度應劃撥給建築業企業的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數額,高於社會保障經辦機構核定的該企業本年度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的繳費數額時,超出額在下一年度向該企業劃撥。
第十二條 建築業企業收到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當年劃撥的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不能足額繳納企業職工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時,可以向所在盟市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申請調劑。
盟市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應當對企業提出的調劑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根據盟市調劑金和風險積累金的積累情況給予調劑,並將調劑金劃撥到建築業企業社會保障資金專戶。
第十三條 盟市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調劑金不足時,可以向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申請調劑。
自治區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應當對盟市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提出的調劑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根據自治區調劑金和風險積累金的積累情況給予調劑。
第十四條 建築業企業收到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劃撥的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和調劑金後,應當依法向當地社會保障經辦機構繳納職工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足額繳納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所屬的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擅自改變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計取標準的,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列入招標標底,建築業企業未將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列入投標報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所屬的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對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未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未使用專用收款票據,未實行專項存儲、專款專用的,由財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建築業企業截留或者挪用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所屬的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行政事業單位減免、截留或者挪用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處分,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未按規定給建築業企業劃撥、調劑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分。
第二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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