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兒童罪

拐賣兒童罪

拐賣兒童罪,是指用矇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拐騙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係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拐騙的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其中的拐賣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兒童的行為之一。只要實施了前述一種行為,即以拐賣兒童罪論處。根據《刑法》的規定,犯拐賣兒童罪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基本信息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拐騙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係和兒童的合法權益。拐騙的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客觀要件

拐騙兒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採用矇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兒童脫離自己的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

所謂拐騙,可能是直接對兒童實行,也可能是對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實行。拐騙的手段是多種多樣。比如,給兒童愛吃的食物、喜愛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帶去玩耍等,騙取兒童的好感後將其拐走。對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則往往是以獻殷勤、假意幫助照看孩子、表示喜愛兒童等手段騙取信任後,尋找機會將兒童騙走或者將嬰兒偷偷抱走。總之,使用各種手段拐騙兒童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是拐騙兒童罪在客觀方面的重要特徵。

所謂拐騙兒童脫離家庭,是指使兒童脫離與父母或者其他親屬共同生活的處所。脫離監護人,則是指使兒童脫離依法對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負責監督和保護的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與朋友。除上述法定監護人外,受兒童家長委託負責照管兒童的人,也具有監護人的身份,如果使兒童脫離具有這種身份的人的監護,同樣是拐騙兒童脫離監護人的行為。

主體要件

拐騙兒童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拐騙兒童罪。另:單位不能構成拐騙兒童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拐騙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其目的大多是為了將拐騙的兒童收養為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為了供其使喚、奴役;也有的是因為非常喜歡兒童而實施拐騙的。從實踐看,拐騙兒童的大多是一些沒有子女的人,想把拐來的兒童收養為自已的子女。這樣的人主觀上並不是想殘害兒童,但是,他們這種極端損人利己的行為,使受騙兒童的心靈遭受嚴重創傷,給兒童的父母和其他親人造成極大的精神痛苦,也給民眾的正常生活秩序帶來威脅。因此,對於拐騙兒童的犯罪行為,不論其動機、目的如何,都不應忽視其社會危害性,必須給以應得的懲罰。  

犯罪特徵

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侵害了被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被害兒童被拐騙後,處於行為人控制之下,處於被欺騙、任其擺布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為人將被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而且極易引起被害人家庭離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其社會危害性極大。

拐賣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兒童罪。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實施完畢,仍應視為既遂。至於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此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並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例如,是為了姦淫、收養、奴役、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拐賣兒童罪。但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是為了與被害人形成家庭關係,並不是為出賣,而收買後,由於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為人又將收買的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拐騙兒童罪處罰。實踐中,拐賣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拐賣兒童的行為。如出於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兒童的行為。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為目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為。

犯罪區分

拐騙兒童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1、客體要件不同。拐騙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家庭關係和兒童的合法權益,而拐賣婦女、兒童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因而性質不同。

2、犯罪對象不同。拐騙兒童罪的對象只限於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對象範圍廣,既可以是成年婦女,也可以是兒童。

3、犯罪目的不同。拐騙兒童罪,主要是為了收養或者使喚、奴役,而拐賣婦女、兒童罪則是貪圖錢財,販賣牟利。如果拐騙兒童是為了販賣牟利,則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立案標準

拐騙兒童是為了扣作人質,以此向兒童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勒索錢財的,則不是拐騙兒童罪,應依本法第239條之規定,以綁架罪論處。根據《刑法》第262條的規定,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應當立案。拐騙兒童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拐騙行為,將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帶走,從而使該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原則上就構成拐騙兒童罪,應當立案追究。

量刑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0、241、242條對拐賣兒童罪有如下表述( 註:因《刑法》將拐賣婦女、兒童列一起表述,此有刪節,只保留拐賣兒童內容):

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兒童的;
(四)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五)造成被拐賣的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六)將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

第二百四十二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審判實踐

拐賣兒童罪 拐賣兒童罪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拐賣兒童犯罪始終堅持依法從嚴懲治的基本立場,並通過制定刑事司法指導性檔案和嚴格執法,保持對拐賣犯罪的高壓嚴懲態勢。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聯合發布了《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其中明確規定,對於拐賣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情節嚴重的主犯,累犯,偷盜嬰幼兒、強搶兒童情節嚴重,將兒童賣往境外情節嚴重,拐賣兒童多人多次、造成傷亡後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法從重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判處死刑。

據統計,2010年至2014年,全國各級法院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7719件,對12963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其中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7336人,重刑率達56.59%。其中,罪犯胡明華、蘇賓得、呂錦城、何聰、藍樹山、馬守慶等拐賣兒童案中,罪責最為嚴重的罪犯均已被判處並核准執行死刑,有力震懾了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

2014年,全國法院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978件,與2012年審結1918件、2013年審結1313件相比,下降幅度明顯。

2015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了一批拐賣兒童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出賣三親兒獲刑十年的“邢小強拐賣兒童案”等。

《刑法修正案(九)》即將出台,對收買被拐賣兒童的犯罪分子一律追究刑事責任,這對於更有力地打擊買方市場,維護兒童的合法權益,必將起到積極作用。  

201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明確規定,對嬰幼兒採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偷盜嬰幼兒”。 該司法解釋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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