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船租船條款

光船租船條款(Demise clause)。海商法律中非常重要的一個術語。它是提單中的條款,規定提單雖然不是由擁有船舶的一方或通過光船租賃船舶的一方簽發,但船東或光船租船人為承運人。換言之,它規定運輸契約是發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與船東訂立的。由租船人代表船東和船長簽發的提單上經常由此條款。

實例詳解

“若船舶並非由於簽發提單者所有或由其光船租賃,本提單僅僅是作為與船東,或(在光船租船下)與光租承租人(作為本人),通過題述公司或班輪公司的代理而訂立的契約,本公司僅作為代理行事,對該代理行為有關的任何事項概不承擔責任。”之所以出現光租條款,當時主要為了避免定期承租人被認定為提單當事人,而那時由於定期租船人不是船舶所有人(後來在LLMC 1976第1.2條,該條將船舶所有人範圍擴大到了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和營運人,但是demise clause迄今仍然延用),因而無法主張海事索賠的責任限制。問題是:理論上當提單持有人沒有注意到船舶是租賃船舶時,該光租條款是否足以否定定期租船人的責任,或者它能否約束並未授權簽發此提單的船東。

其他信息

而實踐中,由於此類授權一般會在定期租船契約中規定,因而當租約有約定要求船長應當簽發提單時,租船人或其代理可以代表船長簽發提單。如果船長簽發的提單和租船契約約定不同,除非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可能超越代理權或者提單持有人知道存在租船契約或者存在欺詐(對此船東應承擔舉證責任),船東仍受提單所代表的契約的約束,即使提單中存在“所有的條件依據租船契約”的條款。必須明確,由於該條款與某些國家的法律相違背,因此在這些國家可能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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