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船的條件
關於撤船的條件,不同的格式契約有不同的規定,僅以NYPE46,NYPE93,BALTIME格式契約來看,如下:NYPE46第5條規定:"……除非租船人已提供銀行擔保或保證金。否則,租船人未能按時支付租金,或提供銀行擔保,或有違反本契約的任何規定時,船舶所有人有權將船舶從租船人進行的營運中撤回,而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可能擁有的向租船人索賠的權利……"NYPE93中第11條第一款關於撤船的規定"如承租人未能按時支付租金,或對本租船契約有任何的根本違反,出租人有權將船舶從承租人營運中撤回,而不影響其(出租人)可能擁有的向承租人索賠的任何權利。"BALTIME第6條規定"……承租人應當自根據第1條規定的起始日期開始,至還船之日止,每30天支付租金××。租金應在××地方以現金支付,每30天提前預付,不得做任何扣減。如果不履行上述支付義務,出租人有權撤船,無需提交任何抗議,也不受任何法院或任何其他規定的干涉,並且不影響出租人根據本契約可以像承租人提出的任何索賠主張。"
而我國海商法關於撤船的規定為第140條: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契約約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契約,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綜上所述,撤船權的行使往往是與承租人的租金支付相聯繫的。如果承租人違反了租金支付條款,很可能導致出租人行使撤船權。所以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時應注意做到租金應按時支付,足額支付而不得做任何扣減。
撤船權的行使
撤船權既不能過早行使,也不能過晚行使。過早行使,即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截止日期或契約約定的寬限期之前行使,不但撤船通知無效,而且出租人還可能被認定為是不履行契約的違約行為,要向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撤船必須在承運人做出了遲延交付或不足額交付的事實之後的一段時間來決定是否行使。但是如果這段時間太長,超過合理期間,卻又可能會構成權利的放棄,不再享有撤船權,此時行使,更是要承擔毀約的責任。船舶出租人決定撤船時,應當書面通知承租人,通知到達承租人後生效。撤船通知的內容必須明確而且是最終的撤船。出租人不僅應將撤船通知發給承租人,還應該及時的通知船長,如果出租人向承租人遞交了撤船通知,而忘記了給船長傳送撤船通知,船長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卻還繼續接受承租人的指令,開往下一個港口,或者將貨物裝上船來,這樣就會產生爭議。
撤船權的放棄
撤船權是船舶出租人的一種選擇權,他可以選擇行使,也可以選擇不行使,除了明確聲明他不會行使外,還有以下幾種方式可證明船舶出租人放棄了撤船的權利:第一、未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撤船權,正所謂"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大部分權利都有其有效的期間,撤船權當然也有其期限。出租人必須及時的決定是否行使撤船權。假設承租人1個月前曾遲延支付租金,但當時航運市場不景氣,出租人並未表示任何異議,隨即市場好轉,出租人意圖以此為理由撤船,當然是不可行的。何況,出租人思考的同時,承租人可能已經為繼續營運做了一些準備,花費了一些成本,如果太久承租人的損失會擴大。而且筆者以為,這樣也可以敦促出租人儘快決定是否行使其權利,使承租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時確定下來。否則,如果給出租人整整兩個月讓他決定要不要撤船,那么,這兩個月內承租人必須時時刻刻擔心著何時船舶會被撤走,會影響其營運。不但對承租人不公平,而且也會影響航運市場的穩定。
第二、接受了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在租金支付日期截止時,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支付的租金不足額的情況下,出租人有將船舶自營運中撤出的權利,但如果出租人接受了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不論是晚支付,還是不足額支付的,都表示出租人願意將契約繼續下去,而放棄撤船權。如果出租人一方面接受了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一方面行使了撤船權,就是一種很明顯的毀約行為,要向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船舶出租人行使撤船權的法律後果船舶出租人行使撤船權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期租契約不可逆轉的撤銷。也就是說,撤船權的行使是終局性的,不可能是中止,而暫時的撤船是不存在的,一旦撤船,契約即解除,即使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又願意繼續履行契約了,也是成立了一個新的契約,不再是原來的契約了。
撤船權的相關案例
案件一:期租契約下撤船爭議
案情概況:2004年9月3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租船契約》,申請人將自己期租的A輪期租給被申請人經營,在履約過程中船舶主副機頻發故障,2004年10月8日起,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多次催討租金和燃油款。2004年10月13日,被申請人以A輪不適航為由,要求自該日起開始停租,續租日自A輪不適航問題解決後起算。2004年10月14日,申請人回函否認船舶不適航情況的存在,並要求被申請人按原契約履行。2004年10月15日,申請人發函告知被申請人在2004年10月16日12:00時前,如不安排調度命令和裝卸計畫就撤船,並保留追究被申請人拖欠租金和燃油款等違約責任的權利。至2004年l0月16日,A輪仍在深圳錨地待命,申請人於同日12:43時指示該輪北上待命。2004年l0月20日,被申請人與乙公司簽訂期租契約,2004年l0月22日,申請人將A輪期租給其他公司。申請人提出仲裁請求,請求被申請人支付A輪期租契約下拖欠的租金、油款,並賠償因違約導致的租金損失等;被申請人提出仲裁反請求,請求申請人扣減租金、返還油款,並賠償被申請人因船舶不適航導致的租箱損失、班輪延誤損失及經營損失等。
仲裁庭意見:
首先,關於船舶適航問題。仲裁員認為,儘管A輪主機、副機存在一定問題,但其嚴重程度未達到不能完成租船人根本營運目的的地步,也未構成《租船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的船舶“延誤連續五天以上”的租船人有權解除契約的條件。根據本案《租船契約》,除第9條第3款賦予租船人解除契約的權利外,如發生第9條其他各款所列明的“造成船舶停航或停工”的原因,契約所賦予租船人的權利是停止支付“所損失的”租金,這是“停租”的實際含義。A輪在航次中因故障而進行修理,屬於申請人的一般違約行為,被申請人根據契約約定和船舶實際狀況不能解除契約或變相地中止契約,只能就契約約定的“停租條件”和“船舶規範保證”等條款要求損害賠償。
其次,關於租金支付和撤船問題。多數仲裁員認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根本性契約義務。申請人於2004年l0月8日起開始發函向被申請人催收租金和燃油款,之後,又於12日、14日、15日就同一事項分別發函被申請人。其中,當被申請人於2004年l0月13日正式發出“停租”通知後的第二天,申請人重申:被申請人認為船舶設備不完善,不適航的觀點與客觀事實是不相符的,根據租船契約的約定,被申請人無權擅自停租,有關船期延誤應按租船契約的約定處理,所欠二期租金和代墊的燃油款應按約定於l0月15日之前支付。同日,申請人還連續發出另外兩份通知,要求被申請人安排裝卸貨計畫。直到l0月15日,被申請人致函申請人表明其堅持l0月13日函件內容:不將船舶修復至適航狀態無法續約。此時,申請人始告知被申請人:2004年l0月16日12:00時之前,若仍未收到有關該輪的調度命令,將撤回該輪。並保留追究被申請人拖欠租金、燃油款等的違約責任的權利。申請人於2004年10月16日撤回船舶的行為符合契約約定,雖提出等待調度命令的時間,但究其根本原因還是基於未如期收到租金。本案被申請人拖欠租金的事實存在,申請人又在撤船前按約定多次發出過付款通知,在付款通知發出後滿3個銀行工作日以後的適當時間內,申請人均可行使撤船權。
因此,申請人的這一撤船行為是有效的法律行為。少數仲裁員認為,申請人在10月15日的函電稱,“2004年10月16日12:00時之前,若我司仍未收到貴司有關該輪的調度命令,我司只將該輪撤回。”同一函電的第二段又說,“……貴司尚拖欠我司大量租金、燃油款、船員勞務費、港使費等,我司保留追究貴司上述違約責任的權利……”申請人在2004年11月3日的仲裁申請中,以及在2005年3月9日開庭的陳述中,都堅持上述觀點:“至2004年10月16日,A輪仍在深圳錨地待命,申請人為了減少損失,於同日12:43時,只好指示該輪北上待命。為了避免更大的損失,2004年10月22日,申請人將A輪期租給甲公司。”出租人放棄運用《租船契約》第3條第3款的權利撤銷船舶,卻以未給航次命令為由撤銷船舶,這是錯誤的。因為給出航次命令是承租人的責任(見契約第7條),對出租人而言,也是一種權利,承租人不行使此權利,不影響其支付租金的義務,無論如何,它不構成出租人撤船的理由,以此為由撤船不能成立。因此,出租人撤船是錯誤的,屬於毀約行為。
最後,仲裁庭依據多數仲裁員的意見,認定申請人的撤船是有效的法律行為。
案件二:光船租賃契約下撤船爭議
案情概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03年4月19日簽訂了A輪光租契約,申請人作為船東將A輪交給被申請人使用5年。2004年5月21日,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稱被申請人在租期記憶體在種種違約行為,請求終止本案光租契約,從被申請人處撤回A輪。申請人的理由及雙方的主要爭議在於:
(1)根據光租契約第二部分第11條(a)款的規定:租船人在租期內應負擔費用為船舶投保水險、戰爭險和保賠責任險,所有保險單上的抬頭應以他們的共同的名義。如果租船人沒有按上面的規定和要求安排投保上述保險中的任何一種,船東應通知租船人,於是,租船人應在7個連續日內改正上述情況,如果租船人沒有那樣做,船東有權從租船人處撤回船舶,這不影響船東對租船人的其他索賠要求。被申請人提供的2004年A輪一切險和全損險保險單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案外人××貨輪公司,未將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作為共同被保險人,而且,被申請人從2004年1月1日起未投保戰爭險,被申請人沒有履行光租契約義務,申請人依契約有權撤船。雖然,被申請人後來於2004年5月10日為船舶補辦投保戰爭險屬實,但距離申請人2004年4月20日提出異議已經超過了7天的期限,申請人仍有權撤船;
(2)根據光租契約第二部分第9條(b)款規定:租金應於每個月的第一天用現金不打折扣預付;(e)款規定:如拖欠租金超過7個連續日,船東有權從租船人處撤回船舶,不需提出抗議書。因此,被申請人應在每月1—7日支付租金,但直到6月1日,被申請人才將5、6月份的租金匯出,5月份租金被拖延了31天。因此,申請人有權撤船。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於2004年年初租用了光租給被申請人的A輪,但運費一直沒付。申請人的子公司曾確認將申請人所欠的運費在其租給被申請人的A輪的5、6月份的租金中扣除,被申請人所謂的欠付租金完全是事出有因。另外,申請人在庭審之前和庭審期間從未提出以租金遲付作為撤船的理由,而且申請人事實上已接受被申請人遲延支付的租金,並無異議地出具了租金髮票,應認為申請人即使有據此撤船的權利,也放棄了行使這一權利;
(3)關於申請人是否在合理時間內行使撤船權:被申請人提出,即使假定申請人有所謂的撤船權,申請人也未在合理的時間內行使。2004年5月20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撤船,但不是以被申請人在投保方面有違約行為為理由,而被申請人早在2004年5月10日便已按申請人的要求變更了所有保險事宜。申請人在5月20日提出撤船之後,才在其向法院申請的海事強制令和仲裁申請書中提出以保險理由撤船。因此,即使申請人有以保險為由撤船的權利,該權利也已經因其沒有在合理時間內以正當的方式行使而放棄。
仲裁庭意見:
(1)關於船舶保險問題
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已按光租契約第二部分第11條(a)款的規定,在申請人通知後的7個連續日內改正了被保險人不符合光租契約規定的情況。申請人沒有理由以此為由主張撤船。但被申請人沒有在光租契約第二部分第11條(a)款中規定的7個連續日內補投保戰爭險,而是在7天后的5月14日才對其先前沒投保戰爭險的違約行為予以改正,該日期早已超過光租契約中規定的申請人通知後的“7個連續日”,因此,申請人有權據此主張撤船;
(2)關於租金問題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子公司同意以租金抵扣運費的意思表示並不能代表或約束申請人,而且,在申請人子公司向被申請人於2004年5月12日及24日發出傳真要求以運費抵扣租金時,光租契約第二部分第9條(e)款中規定的7個連續日已過,申請人已獲得撤船權;
(3)關於申請人是否合理行使撤船權
仲裁庭認為,出租人依租約規定或法律規定撤船時,應當將此撤船決定通知承租人,如果承租人實際上已知或能合理判斷出出租人的撤船理由,出租人在通知時可以不具體示明撤船理由,否則,出租人在通知撤船時應示明撤船理由,以便承租人有合理的機會及時核查撤船理由是否成立並提出回辯意見。因此,申請人在2004年5月2日占有4份船舶證書的行為,由於其沒有通知被申請人其已決定撤船,也無法由此推斷出這種行動就是撤船行為。所以,申請人的該行為不能認定為撤船行為;
其次,申請人提供了其2004年5月20日致被申請人的撤船函複印件,該函明確列明了導致其決定撤船的被申請人在船舶維修保養方面的違約行為,但卻沒列明戰爭險的問題。因此,該函並不產生因戰爭險的理由而撤船的通知效力;然後,申請人於2004年5月21日提起了本案仲裁,在其仲裁申請書中,作為撤船請求的事實及理由,申請人明確提出了被申請人應投保戰爭險的問題,並且引述了光租契約中關於租金支付及拖欠租金超過7個連續日船東可撤船的規定,儘管申請人在仲裁申請書中沒寫明拖欠租金是其撤船請求的理由之一,但作為對拖欠租金這一情況最為清楚的承租人,被申請人在接到仲裁申請書時完全可以從其中引述的光租契約中關於船東可以拖欠租金超過7個連續日為由撤船的規定,合理判斷出申請人撤船的理由也涉及被申請人拖欠租金。通過仲裁委員會秘書處的送達,被申請人於5月31日收到仲裁申請書。對於被申請人而言,仲裁委員會通過快遞向其傳送的仲裁申請書中的撤船請求與申請人直接向被申請人發出撤船通知的效力是一樣的,因此,可以認定申請人以戰爭險和拖欠租金為理由撤船的意思於2004年5月21日已向被申請人表達,並於5月31日有效通知到了被申請人,光租契約應於2004年5月31日終止;
(4)關於被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人沒在合理
時間內行使撤船權及事實上已放棄撤船權的問題。仲裁庭認為,撤船權是出租人的一項實體權利,在光租契約中沒約定行使撤船權期限的情況下,該項權利是否有效行使應考慮三方面的情況:一是承租人在出租人宣布撤船時的合理時間前是否已向出租人催問過其是否行使撤船權;二是出租人宣布撤船之時是否已知道承租人已改正違約行為;三是出租人是否已明示或有實際行為表明其已接受承租人的違約並放棄撤船權。
本案中,申請人將被申請人於2004年6月1日支付的包括5月份在內的兩個月租金,在其後開出的發票中全部寫明是租金,而實際上只有5月31日光租契約終止前的部分才是租金。申請人開出“租金”發票這一行為本身似乎顯示申請人可能是事後同意船舶在6月份仍然在租,但從申請人此前於2004年5月21日已通過提交仲裁申請書所明示的態度來看,申請人在本案中要求撤船的請求及相應的理由並沒撤銷或變更過。在申請人明示的態度與其行為顯示的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況下,應以其明示的態度為準。
同時,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04年7月9日達成一協定書,作為一種臨時約定,雙方同意在本案仲裁期間,A輪暫由被申請人使用,被申請人暫按目前市場行情向申請人付費。鑒於A輪於2004年5月31日撤船生效後至上述協定書籤訂前,仍一直在被申請人的占有使用之中,申請人稱其將被申請人支付的前述款項以及7月2日另一次支付的款項保留在申請人賬上作為占有使用船舶的補償,這種主張可予採信;因此,申請人開具5、6月份的“租金”發票並不能構成申請人已明示或以實際行為接受被申請人的違約或放棄撤船權。少數仲裁員認為,申請人2004年6月1日接受了5、6月份的租金,已經用行動表明對原有因遲付租金而享有的撤船權的放棄,被申請人無須另外舉證證明其他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