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先發明原則(first-to-invent principle),是指當有多個人就相同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時,專利權授予先完成發明的人。
先發明原則和先申請原則
先發明原則的專利法上禁止重複授權原則的一個具體方面。禁止重複授權是專利制度的基本原則,要求相同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一項專利權。但是,如何實現這一原則,可以採用不同的方式。這些方式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在不同人針對相同的發明創造先後提出兩份以上專利申請,並且都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情況下,將專利權應當授予哪一個申請人。
對於這一問題,目前世界上有兩種解決方式:一種方式是以發明創造完成的時間先後為準,即誰先完成發明,專利權就授予誰,稱為先發明原則;另一種方法是以提出申請時間的先後為準,即誰先提出申請,專利權就授予誰,稱為先申請原則。
該原則的理論依據是法國大革命時期“天賦人權”的思想。當時,立法者認為,如果不承認發明創造為最初發明人的財產,就等於無視人權。在這種思想指導下,法國的《專利法》最早確立了“發明在先原則”。
先發明原則保護最先完成發明創造的人,從鼓勵發明創造的角度看,這一原則優於先申請原則。但這一原則有以下不足之處:其一,它可能助長發明人長期保守其發明創造的秘密,不利於發明創造的儘早公開和傳播。由於實行先發明原則,早晚申請專利都沒有關係,發明人為防止他人在自己發明創造的基礎上進行改進,可能遲遲不申請專利。這樣,其他科技人員所進行的研究開發就有可能是重複研究開發,他們也無法儘早利用已完成的發明,在更高的層次上作出發明創造。其二,當兩個以上的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時,判斷誰是最先完成發明創造的人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美國為此設計了相當複雜的程式,一旦進人這樣的程式,經常需要花費很長的時間。其三,發明人為了證明自己是最先完成發明創浩的人需要保留大量的證據,因為在專利權授予後,也可能有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是最先完成該發明創造的人,要求將專利權授予他,假如不保留足夠的證據,就有可能喪失該項專利權。這將增加科研人員的負擔,並使獲得的專利權變得不夠穩定。
目前,包括我國在內的絕大多數國家都實行先申請原則,只有美國實行先發明原則。
美國的先發明原則
目前世界上使用先發明原則的國家有美國,加拿大,菲律賓等少數國家。根據美國專利法,一項發明的完成,包括兩個步驟:(1) 發明的構思(conception);(2)發明的付諸實踐(reduction to pratice)。如果一個發明人在日期A完成了發明構思,並且隨後勤勉地(美國專利法上用"diligently"這個詞來形容)致力於將該構思付諸實踐,直到於日期B完成了付諸實踐,那么以日期A (而不是日期B)作為其發明完成日。
”付諸實踐“有實際的付諸實踐(actual reduction to practice)和擬制的付諸實踐(constructive reduction to practice)兩種形式。提交專利申請被視為擬制付諸實踐。
但是,根據美國專利法,對於同樣的發明,先申請的人有表觀的(prima facie)獲得專利權的權利。如果兩個申請人先後就同樣的發明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交了專利申請,在後提交申請的發明人可以通過提起牴觸審查程式來要求美國專利商標局確定誰是真正的發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