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銷率的計算原則
1.調查期及交易
傾銷率的調查期,按國際慣例,自接到申請書之前1個月起至少1年,調查對象的交易量以調查期內會計賬簿上的記錄為準,雖然未記錄但確實進行的交易也認定為是調查對象所做的交易。生產者通過獨立的第三公司出口到韓國的,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生產者(調查對象)向第三公司銷售產品時確已知道或者可以推定他已知道本產品的最終出口地為韓國的,則第三公司的出口也認為是調查對象的出口;如果生產者向第三公司銷售時,不知道其最終銷售地為韓國,或者雖然知道最終銷售地,但以為第三公司是以此為原料製造另外的產品出口到韓國的,則認定為生產者的國內銷售或者第三公司所進行的出口。
2.匯率
如出口價格及費用適用外匯計算的,先按所支付的外匯計算後,再按開發票時的匯率換算被起訴國的貨幣。如匯率變化不大,則適用月度、季度、年度的平均匯率。
傾銷率的計算方法
1.按關稅法實施法令第4條第6款的規定,以下列公式計算傾銷率:
傾銷率=(正常價格-出口價格)/課稅價格(CIF價格)×100%
2.計算傾銷率時,適用調查期內的平均正常價格和平均出口價格為基礎的“全部計算方法”,如調查對象的品種及價格種類或者數量太多時,可用具有代表性的樣品計算傾銷率。
(一)正常價格的計算
1.正常價格的選擇
正常價格為出口國國內的銷售價格、對第三國的出口價格或推定價格(con-structed value),優先選擇國內銷售價格為正常價格,如沒有國內銷售價格時則在對第三國的出口價格和推定價格中任選一種。
2.特殊關係人之間的交易
被起訴方在國內銷售價格是以售給具有特殊關係的公司或者個人的價格為最終消費的價格時,此價格不能認定為正常價格;被起訴方的國內銷售是通過具有特殊關係的公司售給最終消費者時,可把兩個公司或者兩個以上的公司視為一個經濟共同體或者一個公司,扣除兩個公司之間的運費、銷售經費等費用。
3.原產地的認定
調查對象產品不是從原產地直接進口,而是通過第三國或者只是通過第三國轉運進口的,其正常價格按以下原則計算:出口到第三國後再轉出口到韓國的,如該第三國生產同類產品且在該國消費的,以該第三國的通常交易價格為正常價格,如不能認定通常交易價格時,以其他合理方法選定正常價格;只在第三國轉運或者該第三國不生產同類產品時,以原產地國的交易價格為正常價格。
該原產地國的生產者知道產品的最終出口地或者在第三國對該產品的主要部分不做加工而只是轉口的,以原產地國為傾銷國,反之則以第三國為傾銷國。
4.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正常價格計算
被起訴國是非市場經濟國家時,選擇與該國經濟發展程度最相類似的市場經濟國家的國內市場價格為正常價格,或者以該國向第三國的出口價格或推定價格為正常價格。通過以上途徑都不能確定正常價格時,在韓國消費同類產品的通常交易價格調整到同等交易階段(通常情況下是出廠批發價格)後作為正常價格。
5.正常價格的計算方法
為了在同一產品間進行比較,除詳細的生產過程外,最終用戶對產品的認識程度更為重要。沒有同樣產品時,以類似產品作為比較對象,對同一時期和同一流通階段進行比較。尤其是為了與出VI價格相比較,需要把國內銷售價格調整到出口價格的同一流通階段,即工廠批發交易價格。為了算出工廠批發價格,要在國內銷售價格中調整包裝費、運費、優惠及回扣、手續費等費用。出廠銷售包括在原產地國家進行正常生產所需要的費用、管理費用、利息及利潤等內容。
(二)出口價格的計算
出口價格通常是指報關時的價格,根據銷售渠道的不同分為實際出口價格和推定出口價格。後者是在沒有出口價格(如租賃或補償貿易),或者因為出IEI商與進口商或者第三方之間的特殊關係或者其他補償約定而認定報關價格不可信時採用的出口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