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共八章二十六條,是國家和軍隊首次以軍事行政規章的形式,對傷病殘軍人的退役方式、安置辦法、住房和醫療保障等問題作出全面系統的規範,是軍地各級做好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的基本遵循和依據。

基本信息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及時妥善安置傷病殘退役軍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軍官、文職幹部和中級以上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級士官、義務兵和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有軍隊軍務、幹部、營房部門和地方政府優撫安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傷病殘軍人為國防和軍隊建設做出重要貢獻,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優待。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堅持為國防和軍隊建設服務的方針,貫徹以人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則。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條 軍官、文職幹部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鑑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軍官、文職幹部退休安置,按照職務任免許可權審批。

第六條 士官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鑑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士官退休安置,由軍區級單位軍務部門審批。

第七條 初級士官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由國家供養終身;被評定為五級、六級殘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置。

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符合退休條件,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終身。

第三章 安置計畫

第八條 傷病殘軍人批准退休後,翌年審定安置去向,納入軍隊退休幹部、士官安置計畫,單獨列項。

傷病殘軍人退休安置去向審定,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審定安置去向時,部隊除提供傷病殘退休軍人符合安置去向審定條件的材料外,應當提供《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或《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鑑定表》、《士官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鑑定表》。

第九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納入年度軍隊退休幹部安置交接工作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級士官和義務兵年度安置計畫,由總參謀部和民政部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分別下達。

符合上述條件的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年度安置計畫,由總政治部匯總後,納入殘疾士兵年度安置計畫。交接工作由幹部部門會同優撫安置機構實施。

第十一條 殘疾軍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殘疾撫恤關係轉移手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標準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四章 安置補助

第十二條 傷病殘退役軍人移交政府安置時,由軍隊根據本人傷病殘情況發給一次性安置補助費。具體補助標準和辦法由總參謀部軍務部、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財務部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接收一級至四級殘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軍人的優撫醫院,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增加床位、醫療設備及房屋維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保障,納入軍隊退休幹部住房保障計畫,採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優先落實安置住房。

第十五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基本住房補貼不足10萬元的按10萬元計發。本人基本住房補貼數額高於10萬元的,按照個人住房補貼實際數額計發。安置地在高房價地區的,按照軍隊規定給予地區住房補貼。

第十六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補貼經費由中央財政根據年度安置計畫人數列入年度軍隊人員住房補貼預算統一安排。住房補貼兌現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分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的退役初級士官和義務兵的購(建)房經費保障標準,按照安置地縣(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沒有經濟適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價格)和60平方米建築面積確定,中央財政按照規定標準給予補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其中,初級士官按照有關規定領取住房補貼,住房補貼與中央財政補助之和不足購(建)房經費標準的,由地方財政按購(建)房標準補齊。

第六章 醫療保障

第十八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後的醫療保障,比照安置地國家機關退休公務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實行公務員醫療補助,享受同職級退休公務員醫療待遇。對規定範圍內個人自付醫療費較多的,由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其中一級至級六級殘疾退休軍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殘疾軍人醫療補助。

第十九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初級士官、義務兵的醫療保障,按照國家有關殘疾軍人醫療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傷病殘退役軍人醫療保障經費投入力度,在分配資金時向接收安置任務重、財政困難的地區傾斜。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軍地有關部門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軍隊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認真做好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據黨紀、政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給不符合條件的軍人辦理傷病殘退役手續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計畫及時兌現住房補貼、落實住房,或者未按照規定標準發放有關經費的;

(三)以不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響年度安置任務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職盡責或者收取規定標準外經費,影響交接工作的;

(五)傷病殘軍人有關生活、醫療待遇落實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條 傷病殘退役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者辦理移交手續的,由管理單位研究報軍級以上單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費,停發退休生活補貼和地區津貼,取消安置補助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工作,按照總參某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頒發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管理辦法》([2005]後字第2號)執行。

軍人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醫學鑑定工作,按照總參某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軍人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鑑定辦法》(後發[200817]號)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總政治部幹部部

2009年7月15日

安置政策

軍隊幹部退出現役由地方政府安置工作的政策,從建國初期延續到現在。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特別是改革開放後,大學生考入公務員行列的人數逐年上升,加之政府部門對專業技術幹部需求越來越多,造成安置轉業幹部的形勢日趨嚴峻。雖然各級黨委、政府每年均完成了安置轉業幹部的“政治任務”,但由此帶來的問題值得關注。為了探索軍隊轉業幹部的安置出路,上世紀末以來曾出台“一次性算清安置費”、“自主擇業”等制度,但效果都不十分理想。 建議打破舊觀念產生的條條框框,實施有組織、有計畫、有步驟的“集群創業”安置政策,把這一人才群體順利集體轉移到市場經濟的主戰場上,走出一條更加科學合理的,符合中國實際、具有中國特色的安置路子,以利國、利軍、利民。我認為實施這一政策主要是在兩個方面實現突破,一是建立健全獨立的管理機構,通過現代人才管理手段把轉業軍人群體打造成雙向選擇的“人才庫”;二是開拓以創辦經濟實體為主的多元化創業渠道,為他們發揮自身優勢創造條件、搭建平台,把軍旅生涯鍛造的優秀素質有效注入國家經濟建設的主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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